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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7:06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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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6号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

 第六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第七条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第八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名册。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过程中,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的业务指导和自律管理。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省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于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确定价格鉴证机构;协商不一致的,办案机关(机构)应当采用随机选择的方法确定价格鉴证机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均有被办案机关(机构)随机选择的同等权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机构)委托价格鉴证,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单位公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财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产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本机构鉴证范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机构)签订价格鉴证协议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质证义务。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和非文物的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其他特殊涉案财产,需要依法进行质量检验、技术鉴定的,经办案机关(机构)同意,应当先由有关法定机构、专门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作出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向办案机关(机构)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价格鉴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价格鉴证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证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补充鉴证的,办案机关(机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机构)申请补充鉴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证:

  (一)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三)价格鉴证程序严重违法;
  (四)价格鉴证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五)经过质证,认定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证中形成的有关资料。价格鉴证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价格鉴证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办案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收受回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三)应当采用随机选择价格鉴证机构的方法而未采用;
  (四)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费用,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其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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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6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市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九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条 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屠宰禽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城市容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必须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放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单位、店铺(摊档)应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及珠江广州河段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航空港、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以及湖泊、河涌,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珠江广州河段的岸线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五)店铺(摊档)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运站,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或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
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禁止前款行为的告示。
第二十五条 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整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张贴、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都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停靠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填或排放渣土,应符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场地应在基础施工前设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厕所或流动厕所。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场地环境卫生实行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证前,应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2‰的环境卫生保证金。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
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地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经验收合格后领回预缴的保证金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平整、不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其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
第三十条 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工完场清。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必须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牲畜屠宰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猪、牛、羊和成批的鸡、鹅、鸭等死禽畜及成批变质腐烂的肉类(含制品),必须即时送交卫生处理厂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死鼠收集容器,并定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三十四条 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物品的,破损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不及时处理的,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掷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贴(挂)广告、标志牌及不按期限清除、更换污损或过时标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的,不履行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区域责任制的,在道路上进行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开挖道路、修剪树
木或清疏沟渠,不按时限清理余(淤)泥、枝叶、渣土的,均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或粉刷、整饰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将有害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倾倒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按工地面积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基础施工前不设置或不按规定设置厕所的,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拆除或不按批准方案拆除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重建(置)价2至3倍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不按规划方案施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擅自更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设计方案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建成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章排放余泥、渣土以及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或废弃物,漏撒污染道路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向本市水域倾倒废弃物的,船舶不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以及船舶运载或装卸中漏撒造成污染的,按市人民政府水上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有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规定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车辆清洗站、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发电站、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
收运废弃物的车(船)保养停车场或码头、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可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六年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订为:“广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订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七)项。第(八)至第(十一)项依次改为第(七)至第(十)项。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
五、第三十九条修订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重建(置)价2倍至10倍处罚;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第四十一条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6年5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6月5日在华沙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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