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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30:01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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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80号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省财政厅将分批与省级各部门就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项目、收缴方式、代理银行、票据使用等事项进行确定。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 designtimesp=4039>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精神,不断更新理财观念,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designtimesp=4040>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级非税收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凭借国有资源而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以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资金;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预算拨款单位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建立省级财政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含罚没收入待解户),取消原对一些单位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成、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第五条
省级单位分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一般是省级主管部门直属有第二条所列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本级、直属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委托市县代收的省级单位视同一个省级执收单位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部门本级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以及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范围实施管理和监督等;省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已通过公开竞标后经省财政厅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共同认定的开户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级非税收入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所属执收单位的情况,在认定的代理银行中任选一家为本部门代理银行。
  第十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及功能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结算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和支出拨付的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用于与结算分户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省级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向中央财政专户(汇缴户)缴款、办理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与省级财政专户清算拨付资金。省财政厅对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分户(以下简称结算分户)包括省本级分户和市(县)分户。省本级分户用于办理省级单位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市县分户用于办理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杭外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省级执收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人按照本规定持省级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表1),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结算分户。
  集中汇缴是由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本规定,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附表2),集中缴入结算分户。
  第十六条 省级非税收入通过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方式纳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方式收取省级非税收入,由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在各市、县(市)开设的省级财政结算分户。杭外省级单位收取的省级非税收入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所在地结算分户。
省(含中央,下同)、市、县(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中央与省分成项目和中央收费项目由地方代收的收费收入,由省级主管部门按分成规定向省财政厅提出上划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从省级财政结算户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旬将资金从省级结算分户全额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月将资金划转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后,省级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入台账。
  第十九条
省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附表3)。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省财政厅凭代理银行报送非税收入旬报表按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登记省级财政结算户收入账。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收缴分离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由省级执收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具体办理收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
缴款人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上加盖缴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交代理银行营业网点或缴款人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款的,直接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持代理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后的第一联退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代收据)加盖单位收款印章后交缴款人作收费票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省本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省级执收单位,由省级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省级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向缴款人直接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根据限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或限额(不超过1000元)的双限规定,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同时省级执收单位将用于汇总产生此缴款书的所有收费票据的财政联(或开票信息)进行匹配后,传递给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录入相关财政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由市、县(市)财政专户直接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的省级分成收入,在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省级执收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名称。财政票据由各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另行结报。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 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 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 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通过省级结算
户办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省级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附表4)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通知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使用的(含分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省级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于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票据存根,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三十八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负责开设、管理省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结算户并监督代理银行管理的结算分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并将执收单位的财政票据结存信息传递给代理银行。
  (五)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认定代理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检查、监督工作。
  (六)监管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和收入的划解及代理软件的审定。
  (七)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监督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对省、市、县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审核及上划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与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监管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三)督促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自觉按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
收、乱收或少收、不收,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应详细载明收入项目、项目代码、执收单位及代码、数量、标准、缴款金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和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做好财政票据的保管和向省财政厅进行财政票据的领购和核销。
  (四)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督促各市、县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报执收收入统计表。
  (六)其他日常征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代理银行按协议履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具备代理收缴业务的电算化、网络化等工作条件和
技术保障。
  (二)管理用于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缴的结算分户。设立专门的收缴柜台,做好收缴窗口设置、人员配置、系统内微机联网管理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收入收缴业务操作
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四)负责系统内各代理网点业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工作。
  (五)及时做好有关的账户开设和收入收缴以及汇划清算工作。
  (六)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及时向财政、执收单位传递代理业务的信息和各种凭证,编报分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的旬、月报表和其他统计表。
  第四十五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税收入和收费行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九届常委会第29号公告)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后,由省财政厅按月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省本级及系统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若干规定》(浙财综〔2000〕3号)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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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
玉溪市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中心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节约与合理地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特指红塔区的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3个街道办事处以及高仓、李棋、大营街、北城、春和、研和6个镇行政管辖范围。
第四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利用地下水资源。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有义务对私采、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进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编制中心城区地下水开采规划时,要兼顾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中心城区内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下水源。由此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污染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补偿。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污染物。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地下水资源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地下水取水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用于商业经营的,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市政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的用于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居民凿井取地下水用于宾馆、客栈、餐饮、洗车等其他经营性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及影响周围建筑物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满足需要的;
(三)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且能满足供水需要的;
(四)集中供水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泉点排泄的风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更换。
第十八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质年度检测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具备新的供水水源后,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在原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取水井,拆除取水设施;确需保留取水井和取水设施的,应当到原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封闭取水井和取水设施。
对实施封填的水井,须编制封填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填,封填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特殊情况地表水或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要求,需要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取水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及施工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接取用地下水单位和个人的凿井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下水取水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水质是否变化;
(三)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
第四章 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高于城市平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确定;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或规划范围外的,水资源费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规定的标准确定。玉溪市中心城区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另行文制定。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地下水开采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曾依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开采地下水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地下水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下水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开采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机构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对少数民族女学生应当给予照顾。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动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公务员考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响其调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在机构变动和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作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补贴标准应当与男性成员相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保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女职工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救济制度,对农村牧区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层妇幼保健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和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个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土地(草场)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草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
  第二十七条 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时,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遗弃、残害、贩卖女婴;
  (二)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妇女;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妇女;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遗弃女婴和女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四条 要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济困难的受害妇女诉讼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作决定或者制定村规民约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生命健康、婚姻家庭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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