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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30:29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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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助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
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省和地、市、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并对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以上所属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康复工作。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设施。
第十三条 省和地、市、州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各县应当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或组织残疾学生随班就读。
第十六条 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八条 教育、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同抓好在残疾人中扫除文盲、进行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的工作。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高、中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可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讲授有关内容,使其毕业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可计入退休金。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的办学经费,由政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统筹解决,并按教育经费增加的水平逐年增加。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其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它社会组织,应当大力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福利事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积极给予扶持,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以及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方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基本符合其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在残疾职工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应当一视同仁。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就业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残疾人应当在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农村基层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生产资料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销售以及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对耕种口粮田困难的残疾人,应动员、组织村民帮助耕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努力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所在单位应当在假期、工作、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予以照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视农村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应予减免,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和轮渡;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当地“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全国助残日和其他适当时机,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并推动“国际残疾人日”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社会捐赠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安置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
(四)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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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在发行的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公民,每年安排一定时间,作为志愿者工作日,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残疾人的需求,制定康复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公立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专门康复机构,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疾病预防、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免收门诊诊疗费;确需做CT、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缴费;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残疾人,可以按照统筹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且享受低保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十六条 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各类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当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前款规定的费用,属非义务教育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发展高等特殊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学校班;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新建或者改建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能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校、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实施相应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在特殊教育工作岗位上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教育津贴;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岗位津贴。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及各项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稳定福利企业、扶持个体就业、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者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保障其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按照下列方式征收、扣缴: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晋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三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应当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缴纳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扣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扣缴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列入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福利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福利企业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减免费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组织残疾人开展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和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
  三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五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旅游区点、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和体育场所,对参观游览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1至2名陪侍人员免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体育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公益助残体育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参加体育赛事经费补助;二体育运动员的训练补助;三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改造;四支持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五其他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体育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安置适当的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持和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无法就业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救助的原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属智力和精神残疾的给予收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扶贫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创办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扶贫的专项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农业银行应当提供康复扶贫贷款的优惠条件,提高康复扶贫贷款的到位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全部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社会募集成果中,应当适当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九条 公益助残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和康复技术培训等补助;
  二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残疾失学儿童补助;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扶持残疾人就业等补助;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特困残疾人的生活救助等补助;
  五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建设补助;
  六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和设备、器材补助;
  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经费补助;八其他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支出。
  第五十条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照顾的,以及农村孤寡残疾人需要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双残户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聋人且生活困难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征收收视费。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减免照顾。
  第五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家庭的各项社会负担。
  第五十六条 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轻轨、地铁、渡船。
  第五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并在县级以下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基层维权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对无能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住宅小区、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建构筑和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民政、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时,审批部门应当增加无障碍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通过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加配字幕、政府网站无障碍设计、推广手语、提供手语翻译、书面语交流援助等实现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八条 各停存车场所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的区位,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二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和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相关的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绝接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教育机构不按规定减免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三教育机构附加额外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教育机构歧视残疾学生的;五在教育机构内,残疾学生人身财产及各项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委托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成本利润核算,委托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核算情况和审计结果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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