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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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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26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 规的实施。
第四条 人大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 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 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人大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 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 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 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至截止日期期间提出。符合 条件的法规案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人大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 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人大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人大代表仍坚持提名并 且符合法定的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 象、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 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 ,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 主席团公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 个月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人大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人大代表对答复 不满意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答 复人大代表。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 可以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 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 主席告知人大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其安排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 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回答询问。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人大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 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大 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接到人大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 、工作情况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 有关材料,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对乡镇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工作评议。
第四章 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工作评议 、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 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大常委会闭 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 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 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 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 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人大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人大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人 大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大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人大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人大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大 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支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 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有权直 接或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 处理。
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或 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人大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 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人大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人大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市和区县(自 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罢免人大代表的程序是: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 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主席团提出罢免案的程序,一般是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出动议,主席团表决通过。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可以照此办 理。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 三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没有相关材料,不影响罢免案、罢免要求的成立。
(四)被提出罢免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 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被提出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区 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可按人手一份印发,也可以选民小组或者家庭为单位印发。
(五)罢免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须经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会议审议后,提请本次全 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本次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 罢免理由成立,应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 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罢 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选民实有人数计算。罢免人大代表不进行委托投票。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 罢免结果,应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七)罢免人大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和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三)被采取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留置盘问、拘传、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
对属于第一款所列的第(一)、(三)项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 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司 法机关的报告,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即得到确认。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司法机关应立即报告人大代表本级的人大常委会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人大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人大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接受辞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交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四十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公告;乡(民族 乡)、镇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从公告日即得到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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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刑事案件先期按民事纠纷处理后,在民事判决未撤销情况下,刑事案进行了判决。

在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共存的情形下,其程序处理目前有两种模式: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以避免判决的冲突;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项或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

首先,对第二种模式笔者并不赞同。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民事裁定解决民刑判决执行冲突之问题,理论上有困惑。民事裁定主要解决程序问题,仅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及民事立法中尚未考虑过的其它程序事项的处理,而不解决实体问题;其即使就某些实体作出处理,也并非最终处理,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民刑判决冲突情况下,若需要撤销在先民事判决,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最终处理,所以,直接用民事裁定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显然不妥。而且,如果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以裁定的方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则否认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损害。

其次,对第一种意见,笔者也不完全同意。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先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确能有效避免民刑判决之冲突,但这种救济模式在操作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为案件最终属于刑事犯罪或民事纠纷,取决于刑事审判结果。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实践中也有困惑,如:刑事诈骗按民事纠纷处理案件有一个特点,对被害人来说追回本金及损失是最重要的,而无论是民事侵权处理的结果(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还是民事违约处理的实际结果(返还本金及利息),均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增添当事人讼累,对司法权威也无益。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视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害人实际损失基本一致,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因此,对于原民事判决应当在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行处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就撤销原民事判决,这并不妥当。另外,如果是二审法院发现原民事判决错误,也不宜发回重审,而应由二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王 平 张玉峰)

关于印发《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1〕15号


各保监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保监会制定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保监局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辖区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代理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的要求,现制定《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全会精神,特别是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中。按照中央要求,落实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继续全面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治理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工作机制。

  二、任务目标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彻底清理“小金库”的工作要求,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结合保险业实际,全面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工作不重视、走过场以及工作不平衡的问题,坚决扫除专项治理工作死角,始终抓住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这个根本任务。保监会系统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特别是对于自查自纠“零申报”的单位,要认真组织复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要总结经验,继续深入展开;社会团体要加大力度,抓好整改落实。要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探索从源头上根治的有效途径。

  三、时间步骤

  2011年要继续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时间从《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底结束,主要分为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5个阶段。

  (一)全面复查(截至2011年5月底)

  凡列入“小金库”专项治理范围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复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的复查范围仍然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0〕65号文)的精神严格执行。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保险社会团体都要确保复查面达到100%。保监会系统的复查要结合2010年摸底排查的整改和检查进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的复查可在2010年的基础上开展自查自纠“回头看”。各保监局和保监分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各保险社团主要负责人对全面复查工作负完全责任。要在复查中落实公示制、承诺制和问责制,将复查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和承诺,并明确责任追究的规定,接受群众监督。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的全面复查。要加强对复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坚决扫除治理工作死角。

  对全面复查中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和各类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整改纠正。复查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填报《单位“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1),并附文字说明,于6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填列《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2),于6月15日前将复查统计表和文字说明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督导抽查(截至2011年7月底)

  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原则上利用6、7两个月的时间,中央“小金库”治理机构抽调专门力量组织开展工作督导,并选取具有典型性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同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工作组,对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抽查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督导抽查过程中要认真梳理分析近年来治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小金库”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主要包括以假发票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虚列会议费和培训费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以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设立“小金库”、以地方财政补助收入设立“小金库”、虚列成本费用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购买消费卡等。对有关单位的督导抽查应当重点关注:

  1、管理链条长、分支机构多的单位;

  2、内控比较差的单位;

  3、以前检查发现存在“小金库”问题的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单位;

  5、2009年以来自查自纠“零申报”,特别是复查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单位。

  督导抽查工作应在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下,由各成员部门的领导带队,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共同开展。重点抽查要结合举报核查工作进行;可与其他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

  抽查“小金库”的时间,要按照《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中纪发〔2010〕29号)、《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掌握,必要时可追朔到以前年度。

  督导抽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格执纪执法,严肃责任追究,并视情节和性质不同,进行公开曝光或内部通报。重点抽查结束后,各重点抽查工作组应将《“小金库”重点抽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3)、《“小金库”问题举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4)及有关文字说明,于8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8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整改落实(截至2011年8月底)

  要进一步加强整改落实工作。对于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能分工,由中央相关部门、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要从年初开始首先抓好2010年发现的“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并针对2011年全面复查和督导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财务会计管理整改到位、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到位,确保治理工作成效。

  要杜绝重检查、轻处理,重财政财务处理、轻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现象发生,真正将处理处罚工作落到实处。要坚持处理事和处理人相结合。在依法对单位违法违规问题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同时,严格执纪执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党纪政纪追究。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纪违法案件线索,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移交。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要抓紧完成处理处罚等整改落实工作,并将《“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5)和文字说明,于12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12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机制建设(截至2011年11月底)

  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是“小金库”治理的根本任务。为巩固“小金库”治理成果,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按照边治理、边研究、边总结、边完善的思路,将长效机制建设贯穿治理工作始终,坚持立说立行,注重实际效果。要深入分析“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注重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推动完善和建立健全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2011年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制度建设和加大制度执行力。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在12月5日前将《“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6)及文字说明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2月15日以前将汇总的《“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及文字说明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总结验收(2011年12月)

  认真做好“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评价和验收,不仅要全面汇总成效、梳理经验,而且要查找不足、积极完善。上级单位要对下级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和验收,检查、评价和验收过程中要通过资料分析、报表审核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全面了解治理工作情况,取得实实在在的治理工作成果。

  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将2011年“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5日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15日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金库”治理工作。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彻底清理“小金库”。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继第四次、第五次全会之后对 “小金库”治理工作做出了部署。近期贺国强同志又对“小金库”治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精神,以及贺国强同志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讲话和批示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之中,从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治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饱满的精神和更加昂扬的斗志投入到今年的治理工作中。

  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要积极动员部署,层层抓好落实,制定符合实际的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在4月底之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在加强综合成效和正面典型宣传的同时,要在内部通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进一步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治理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各单位要把握工作规律,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各单位要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撤、队伍不散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抓好“小金库”治理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加强协调、服务和督导,及时掌握本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滞后单位开展督促指导。要善于运用约谈、诫勉、通报、检查等有效措施解决不重视、走过场等问题。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领导责任,把“小金库”治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做到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认真抓好本单位的治理工作。

  (三)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

  在组织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在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结合实际,协调推进,努力提高治理工作效率。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遏制消极腐败和不正之风在一些领域易发多发势头、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三公消费”治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相结合。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要将“小金库”治理试点工作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并填报《日常监督发现“小金库”问题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7),于12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12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坚持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继续坚持重奖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自查从宽、被查从严,以及严惩顶风违纪行为的政策规定。要鼓励复查、支持复查,复查发现“小金库”问题及时纠正的,原则上视同为自查自纠,适用从轻、从宽政策,但属顶风违纪的,应区别情况、严肃处理。督导抽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从重、从严处理,原则上都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要对复查纠正整改情况和处理处罚处分情况,特别是责任人员追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走过场的单位,特别是主要领导,要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严肃责任追究。

  (五)注重源头防治,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各保监局和保监分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各保险社团要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把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今年的根本任务积极推进。要结合“小金库”检查,从健全法制、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加强监督、注重教育等方面入手,有针对性地出台制度、采取措施、推进改革,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和各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具体负责组织筹划各自领域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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