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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4:21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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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5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主管城市供水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通辽市水务局。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有效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
的供水区域内,现有自备水源井一律封闭,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水源开采和
使用,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在用户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或者三层以上建筑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二次加压设施,设置水池或水箱,实权间接加压,保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对二次加压的水箱或水池每年清洗一到二次,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超过五小时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公共供水管网安全人人有责,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管道阀门。
因私自启闭阀门,城市供水企业未接到‘‘无水报告,,,其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因擅自启闭阀门造成停水,该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损失;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如所属产权为用户和小区的管道及二次加压设施需要维修时,应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前通知供水范围的用户储水,末按供水维护规定时间抢修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扩装、改装等。
第十七条用户必须按照计量水量和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0/N的滞纳金。用户使用自来水一律采用水表计量,按月缴费。
城市用水所使用的水表必须是经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检定合格或授权的水表检定部门强制性检测合格并取得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各类经营用水户,按照规定的价格计收水费。用户需分户,须向供水企业申办分户手续并缴清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消防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市区所有公共消防栓(包括单位自备的)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使之能随时适应公共消防的需要。市区公共消防栓,除公安消防及城市供水企业执行任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因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就近启用消防栓取水,火警后24小时内将用水情况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平时正常用水,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消防栓地点取水,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数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底数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用户停用或搬迁、转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应把水表退还给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欠费和当月水费及检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的水表发生故障时用户应积极协助维修。属用户责任的,按内装机表水量计费,在水表读数无法读取时,按城市民民用水的日平均水量计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用户出资部分(除规划主干线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外)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如维护、保养不合格,管道损坏或水量损失的,不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造成一切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小区供水建设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按城市供水规范要求设计,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方可用水。已形成的用户自建管网,由于材质、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出现水质污染,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供水企业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水表检定属正常范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损坏水表的,一切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或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负责拆迁、征地建设的单位,应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一起调查处理拆迁区域和涉及到的用水户的供水问题。必须先接后拆,保证末拆户用水,因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装、迁移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征地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用户装饰、装演确需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本着易维护、易查读、防潮湿的原则,应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各施工用水的建设单位,用水前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警告、通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供水企业补交供水水费,单位按管径流量24小时/8计量,个人按8小时/日计量,并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包括:
1、施用技术或其它方法破坏水表准确度的。
2、水表倒装的。
3、擅自安装户内、外用水设施,私用水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4、擅自开启消防拴做非消防用水又不缴纳水费的。
5、临时用水、基建用水不申请,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6、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承担供水设施修复的费用。包括:
1、私自启闭闸门。
2、隐埋闸门、水表、消防栓。
3、盗窃供水设施。
4、在供水管线两侧2米内植树取土、立杆、修建筑设施。
5、在供水管线两侧5米内建厕所、挖粪坑、倾倒垃圾及污染物。
6、损坏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负直接损失外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造成损失的费用如数缴清。单位处以5000至30000元、个人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维护、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供水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供水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通科政(2000)179号《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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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三个工业信贷项目)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1986年4月1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已确定认识到本协定3.01节(A)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援助资金,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简称《贷款协定》),“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即$75,000,000)的资助(以下简称“贷款”);
  (C)借款人与“协会”同意,在可能的范围内,根据本协定用于本项目所需支出的信贷资金,应在为本项目提供的贷款资金之前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为“投资银行”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
  鉴于上述情况,“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本协定附件2所列内容的修正,构成了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投资银行”系指“中国投资银行”,即按照《中国投资银行章程》而成立的一个国营企业。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与“投资银行”间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该词汇的含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及附件。
  (c)《附属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投资银行”按照本协定3.02节(a)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正;如《附属贷款协定》有附件的话,该词汇含义也包括所有的附件。
  (d)《章程》系指1981年12月4日由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银行章程》。
  (e)“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字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予以修改,该词汇的含义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1985年1月1日通过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本《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附件。
  (f)“分贷款”系指“投资银行”使用按照《附属贷款协定》转贷给“投资银行”的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或拟发放给一个投资企业用于一个投资项目的贷款或信贷;“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符合“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条件的一项“分贷款”。
  (g)“前一笔分贷款”系指借款人与“协会”1982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e)、(i)所规定的“分贷款”和1984年6月25日借款人与协会签订的第二笔工业信贷项目《开发信贷协定》中1.02节(c)所规定的“分贷款”。
  (h)“投资企业”系指“投资银行”提出拟对其发放或已发放分贷款的一个企业。
  (i)“投资项目”系指由工业部门的一个投资企业利用一项分贷款的资金而实施的一个具体开发项目。
  (j)“人民币”及“Y”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外币”系指除借款人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l)《补充规定》系指“投资银行”董事会于1982年10月6日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章程的补充规定》。
  (m)《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系分别指1984年5月11日董事会批准的“中国投资银行”的《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
  (n)《贷款办法》系指由借款人的财政部1983年4月2日批准的“投资银行”《(试行)贷款办法》。
  (o)“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述的帐户。
  (p)“子公司”系指任何一家公司,其超过半数的已发行的有投票权的股票或其他股权已为“投资银行”或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拥有或控制,或由“投资银行”与其一家或数家子公司所共同拥有或控制。
  (q)“中技公司”系指借款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所属的中国技术进口公司所建立的国际招标公司。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总数为二千二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22,800,000)的金额。
  2.02节 (a)中国投资银行可以根据可随时修改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中国投资银行已支付给(或在协会同意的条件下,准备支付给)某一投资企业在分贷款项下提取的以抵补其为投资项目所要求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b)“自由限额内分贷款”指由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发放给一个投资项目的一笔分贷款金额:
  (i)与以前发放给“分贷款”或“前一笔分贷款”项下的同一投资项目的任何另一笔或多笔未偿还的贷款数相加,其总数不得超过:(A)一百万美元($1,000,000)的等值;或(B)某些“投资银行”分行建议发放的“分贷款”,“协会”和“投资银行”可以同意为二百万美元($2,000,000);
  (ii)并且,在与所有由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发放的自由限额分贷款相加后,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千万美元($30,000,000)的等值;以上数额得由“协会”决定随时改变。但由任何“投资银行”分行提出的全部三笔“分贷款”和“前一笔分贷款”之前,不管该任何一笔分贷的数量多少,上述“投资银行”分行所发放的或建议发放的任何一笔分贷款,均不得看作是自由限额内分贷款。
  (c)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
  2.03节 停止用款日为1990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将该更晚的日期通知借款人和投资银行。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六十天后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2)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3)用本协定指定的用于《通则》第4.02节目标的货币,或用按照该节条款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合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15日和12月15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1996年6月15日至2035年12月15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6月15日及12月15日。在2005年12月15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现确定美国货币为用于《通则》4.02节目标的规定的货币。
  2.09节 “投资银行”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执行本协定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所要求或允许采取的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信贷款项的使用
  3.01节 (a)本项目的目的是协助“投资银行”在借款人的领土内,对有助于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产设施及资源提供资金。本项目包括:在该国领土内,通过向工业部门的企业贷款的办法为特定的开发项目提供资金,以达到《投资银行章程》、《业务方针说明》和《开发策略说明》中列举的各项目标,为“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包括人员培训、项目的准备、评估和监督,提供便利。
  (b)借款人保证完成本节(a)段所述的本项目的目标;为此,除了全部履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1)促使“投资银行”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列举的各项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使“投资银行”能履行其义务;和不采取或容许采取妨碍或干扰其履行义务的任何行动;(2)使投资企业能够获得足够的外汇资金,以便在需要时,能按需要向“投资银行”偿付分贷款;及(3)根据《项目协定》附件“B”部分的规定,应使“中技公司”按照“投资银行”的需要,接受委托,进行工作。
  (c)借款人将以借款人与“投资银行”之间签订的《附属贷款协定》为依据,将信贷资金及贷款资金转贷给“投资银行”,《附属贷款协定》的条件应经“协会”批准,其中包括(1)按时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本金金额部分交付年率为百分之七(即7%)的利息;(2)还款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而“投资银行”的还款额将为“投资银行”转贷的信贷本金与贷款本金金额之和的美元等值(该等值数额应按自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日期分别确定);(3)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及《贷款协定》由借款人负担的承诺费由“投资银行”付给借款人。
  (d)借款人将根据《附属贷款协定》规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实现信贷和贷款的目标,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附属贷款协定》或该协定之任何条款。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由“投资银行”按照项目协定2.04节(a)的要求,对《通则》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程序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3.03节 借款人应:(a)在确定借款人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利率时,应考虑它对“投资银行”业务的影响,及
  (b)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与“协会”和“投资银行”就这种影响及“投资银行”贷款业务中,按照“投资银行”的资金成本和盈利所使用的利率,以及中国和国际上的利率和通货膨胀率,随时交换意见。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为了执行《通则》6.02节,现规定以下补充事项作为该节(h)段所要求的情况:
  (a)“投资银行”未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
  (b)由于本协定签订日以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投资银行”不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章程》、《补充规定》或《贷款办法》的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而致“投资银行”的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或履行《项目协定》中的义务的能力受到了严重而不利的影响。
  (d)在未经“协会”同意的情况下,对《业务方针说明》及《开发策略说明》作了修改。
  (e)借款人或其他有权威的机构采取了解散或撤销“投资银行”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f)“投资银行”借入的偿还期原来为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任何一笔贷款的任何部分本金额、根据有关合同文件已需在偿还期前提前到期偿还,或为该笔贷款设置的担保将予以强制执行者。
  (g)“投资银行”无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或必须采取某项行动或程序,从而使“投资银行”的某些财产必须或可能在债权人中间分配。
  (h)一个子公司或任何其它实体将为“投资银行”所建立、拥有或接管,而这一建立、拥有或接管的行为对“投资银行”业务的开展、财务情况、管理和人员的效率或项目的执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4.02节 为了《通则》第7.01节的目的,根据该节(d)段增列以下情况:
  (a)在本协定第4.01节(a)、(e)或(h)段内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出现,并在“协会”因此而向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发出通知六十天后,继续存在;和
  (b)本协定第4.01节(c)、(d)、(f)或(g)段中所列举的任何一个情况的出现。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列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分别签署;
  (c)除本协定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所有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在《通则》第12.02(b)节的含义内,下列补充事项应列入向“协会”提出的意见书之中:
  (a)《项目协定》已由“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并按该协定的条款,对“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约束力。
  (b)《附属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投资银行”正式批准或认可,因而按该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投资银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按照《通则》第12.04节要求在本协定所规定的日期之后90天。
  5.04节 本协定第4.01节(a)段至(h)段各条款及本协定第4.02节(a)段及(b)段的条款将在《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在本协定签订以后20年的一天停止生效,而以其中早出现之日为准。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03节所规定者外,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通则》第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复外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四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和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贷款资金和信贷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对于每一类别贷款额的分配,以及对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信贷金额      分配的贷款金额    费用支出的%
 类 别 (以等值SDR表示)   (以等值US$表示)
 分贷款 22,800,000   75,000,000 国外费用
                             的100%
                             当地费用
                             的100%
                             (出厂价)
 总 计 22,800,000   75,000,000

  2.在本附表中所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指的是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所支付的由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所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一词指的是借款人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中B.1部分,借款人从本国领土内采购的货物或服务以借款国的货币支付的费用。
  3.尽管有上述第一段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借款人不能从贷款或信贷资金中提款:
  (a)就某一分贷款而言,除非(i)该分贷款已被协会或银行批准,或(ii)该分贷款是协会或银行已授权可直接从信贷资金或贷款资金提款的自由限额以下的分贷款;
  (b)就内容而言,在本协定签字以前发生的付款;或
  (c)除非协会或银行另外同意,某一分贷款的投资企业由于受协会或银行批准日期的约束所发生了的费用,如果这些费用必须:(i)根据《项目协定》2.02节(b)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应在不少于90天之前收到请求;或(ii)根据《项目协定》2.02节(c)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应在不少于90天之前收到要求批准自由限额内分贷款的申请时,才能支付这些费用款项。

 附件二         对《通则》的修正

  为执行本《开发信贷协定》,兹将《通则》中的条款作如下修正:
  (1)在2.01节之后:加上一小段“14.《项目协定》一词含有《开发信贷协定》1.02节(b)段所列的词义。”
  (2)在5.03节末尾“该项目”等字之后,加上“或各投资项目”等字。
  (3)取消6.03节,代之以下述新节:
  6.03节 “协会”所作的注销。假如:(a)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任何一笔款项的权利已被中止连续达三十天之久;(b)在《项目协定》2.02节(d)所规定的日期前,“协会”尚未收到根据该节(b)或(c)段中所规定的从信贷帐户提取任何一笔信贷款所必须提出的要求批准的申请或授权提款的请求,或上述申请或请求虽已收到但遭到拒付时;或(c)在任何时候,“协会”认为任何项目的采购与信贷协定中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不相一致,而其金额已从信贷资金中得以解决;或(d)在停止用款日后还有一部分信贷未能从信贷帐户中提完时;“协会”可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取本信贷中该笔金额提出请求获得批准和授权的权力或在某种场合下,从信贷帐户中提取这笔或这部分信贷,在发出该通知之后,本信贷的该笔金额或该部分即注销。
  (4)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附件三           专用帐户

  1.在本附表中所使用的:
  (a)合格的“类别”一词,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列举的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包括几个分项中的一个类别;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投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根据本协定附件1中规定的,随时将信贷或贷款资金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并将由本贷款或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3(a)段的规定将相当于四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600,000)的信贷金额由信贷帐户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金额。
  2.除非协会和银行另行同意,由本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表规定的合格支出。
  3.协会和银行在收到他们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就可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以后提款:
  (a)根据借款人为一次或数次存入所提出的一次或数次申请,其存入总数可达到核定分配额的总金额时,则协会应代表借款人按照借款人已提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从信贷帐户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或银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或银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协会或银行以借款人的申请为基础,应从贷款或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其金额相当于需要用来补充到专用帐户的金额,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已从专用帐户支付的合格支出。所有这类的存款都应由协会或银行按照其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或信贷帐户中提款,并应按照本附表第4段规定,向银行提出的存款申请,也须得到证据证明是正当的。
  4.对于借款人根据本附件第3段(b)的规定申请补充专用帐户存款的每一笔支付,应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向协会或银行提交其合理要求的,说明此项支出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5.(a)尽管有本附表第3段的规定,协会或银行在下述情况中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i)当协会或银行确定借款人应根据信贷协定第2.02节(a)段或贷款协定第2.02节的规定,直接从信贷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或(ii)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或贷款总额减去任何经协会或银行已发出的特别承诺偿还协议书的金额加上由协会或银行分别根据“通则”第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做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时。
  (b)此后,从信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已分配给各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金额,应按照协会或银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或银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存款余额已被或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根据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协会或银行通知时,及时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或银行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应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付的或不能核证的这类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或银行在借款人来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或银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或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的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能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或银行的通知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该笔金额,以便记入信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和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树木编号;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理工作按照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林区和寺庙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河流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管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定期进行检查、复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
  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须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三)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种籽或花叶;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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