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0:29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5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有序开展动物诊疗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现将《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南京市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并对动物诊疗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动物医院应当具备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动物诊所应当具备2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1名以上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处置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动物医院还应当具备符合卫生和环保规定的X光室和B超室。

  农村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城市开设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6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场所。

  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距离动物饲养、交易场所500米以上,能够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承租合同;城市宠物诊疗活动,还应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居民小区内不得开设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出入口不得朝向居民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包括诊断台、保定器、开口器、开膣器、听诊器、体重秤、体温计、显微镜、输液架、手术台、手术器械、器械柜、电冰箱、紫外消毒灯、药品柜、喷雾消毒器、高压灭菌设备、消毒灭菌密闭器械柜等设施设备。

  动物医院还应当具有B超仪、X光机、生化仪、血液分析仪、尿液分析仪等设施设备。

  (五)具备传染病动物隔离区。

  (六)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暂存污水、污物、病死动物及其它医疗废弃物的用具,并委托或由指定的医疗废弃物及病死动物等无害化处理单位定期处理。

  (七)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八)建立病历处方管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诊疗设备管理制度、重大疫情处置与报告管理制度等内部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经营场地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四)居委会同意从事诊疗活动的证明。

  (五)诊疗室、药房等诊疗场所面积证明、平面规划布局图(标准设计图纸)及使用证明材料。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考核合格上岗证书。

  (八)诊疗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原始凭证。

  (九)建立的各项制度和原始登记表。

  (十)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全市统一编号,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动物诊疗许可按场所审核,每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固定场所都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严格做到一证一点。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或者异地使用。

  第十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地点和诊疗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变更专业人员的,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各项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建立诊断病历、出具诊断报告、提供收费单据;开具药品的,应当填写处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和诊断报告存根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处方、药品进出、消毒、医疗废弃物处理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日常保管和记录台帐,并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收费标准、有关管理制度和专业兽医人员资格证明等内容。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不得转移、瞒报。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经营兽药或配制兽药制剂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出具与执业类别不相符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未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或者使用假劣兽药的。

  (三)收治按规定应予扑杀的患病动物的。

  (四)销售、使用人用药品等假劣兽药和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

  (五)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六)诊疗地点、名称、项目、法定代表人、专业人员等变更未重新办理诊疗变更手续或进行审核备案的。

  (七)诊疗机构擅自出租、转让的。

  (八)其它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 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 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迄地点、检木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 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在木材扣留期间内,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对确属检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经济损失的,检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检查站责令被扣留木材的货主在两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或木材来源合法证明。两个月内有运输证明的,对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没有运输证明,但有木材来源合法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国家规定的木材价格百分之十五
以内的罚款,对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许取回,或在货主自愿的前提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逾期未取得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或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木材被扣留期间,货主要向检查站交纳保管费,其标准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条 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罚没款和保管费,必须详细登记造册,变价款、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保管费要全部用于检查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扣留、处理运输木材所需的票据,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木材检查人员借职权之便,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打击报复、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插本办法的木材检查员,由林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市、地、县林业局,根据需要可设专职木材检查员,负责本地区木材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26日
等同判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张 辉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判案件,对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专利法对“等同判定”的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判断技术等同问题,过分依赖技术鉴定结论或过分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都可能产生偏差。这些偏差将影响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的统一性,特别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可能阻碍科技进步,也不利于保护和促进发明创造,因此,研究适用“等同判定”可能混淆的问题,对于避免偏差,提高适用“等同判定”的准确性是十分必要的。
一、“等同判定”原则的基本要点
目前,“等同判定”原则的定义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但不少专家学者的著述中都涉及到“等同判定”的文字,实际上,这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判定方法。简而言之,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仔细研究了专利权人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而又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其目的、功能、效果与权利要求里记载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这部分技术内容也应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① 适用“等同判定”原则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原意。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其采用的原则既不是“中心限定”也非“周边限定”,而是一种“折衷”,因此,适用“等同判定”原则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判专利侵权案件,也早有过具体实践。如“频谱治疗装置”专利侵权案中,对侵权产品中化学组分数量和含量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不同的争议,受诉人民法院根据“等同判定”原则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这种差异是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故其实质上仅是一种技术上等效的手段。②
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是将专利的保护范围延申到了与其权利要求等同的部分,结果可能扩大专利权利要求原设定的范围,这是毋用讳言的事实。因此,如果等同判定出现偏差,就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而损害公众利益。在专利申请审查中,也存在判定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于现有技术的问题,为此,专利局在《审查指南》中指出了相应的方法和标准,这对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很有借鉴和启发作用。笔者认为,在专利的司法保护中,“等同判定”原则是一个平衡点,它的基本要点就是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把握适当,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否则就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应根据“等同判定”原则的定义,注意判定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等同需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等同技术应具备“显而易见性”,即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专利技术方案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二是等同技术特征不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不应强调一点而忽视另一点。
二、“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意义
等同判定首先要碰到一个术语,就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字面解释不会产生歧义,但内在含义,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混淆。一种情况是,把“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混同于该技术行业大约具有或相当于中等技术职称的人,当需要进行等同判定时就去找他们咨询。然而,即便这些人能够代表“普通技术人员”这一层面,但他们的学识和认识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究竟找生产企业还是研究机构,找技术员还是找工程师,找多少人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都可能令人踌躇不决。另一种情况则是,一遇技术问题就做技术鉴定,包括对等同技术判定的任务,一古脑推给专家去完成,只认专家结论,而对专家如何判定的过程不关心。但往往对于等同判定,这一过程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尽管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是专家,甚至是权威,但对专利审查的方法并非人人熟悉,专家很可能按照自己的学识水平看待对比的对象,而不是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分析对比。上述两种等同判定方法都是不妥当的,依赖这样的结论进行判决就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如有这样一件专利侵权案,原告拥有一项“安全滑接输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是,一种安全滑接输电装置,由外壳、导轨、导轨安装槽及带有电刷的小车组成,其特征是导轨呈矩型,安装槽呈“E”型。即安装槽中有一个凸台。被告生产的产品其他特征都与专利相符,唯一区别在于安装槽中有三个凸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这种差别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还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复审对比文件是一项国外专利,其安装槽呈“C”型,即安装槽中没有凸台。审查决定认为,从安装槽中没有凸台到增加凸台具有创造性,故维持专利有效。而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开始,不少人以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就是指相关专业的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所以,专门找了相关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座谈会,拿出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让他们看,然后又拿出被控侵权的产品让他们比较,看能否从专利技术方案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结果可想而知,有人说可能,有人说不可能,不知采纳谁的意见对了。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误以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具体的人而产生的。
其实,“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术语,其定义是十分明确的。《审查指南》定义“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③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指具体的某些人,而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的一种认识水平,专利审查中引入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审查员审查专利创造性的尺度。同理,在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引入这一概念也是为了统一法官作等同判定的标准,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上述案例中,其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个凸台和多个凸台之间的关系。从该专利的复审决定可见,现有技术在安装槽中没有凸台,而专利增加了凸台,克服了现有技术散热不好和安装困难的缺点,产生了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但在一个凸台的基础上分割成为两个或三个凸台,其结构的变化难以说明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也就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也许这种变化给制造和安装带来一定便利,但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产生联想是完全做得到的,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与效果,所以,应认为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替换。
三、功能与效果不是判定等同的唯一标准
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对比现有技术作出的判断。发明创造是由具体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把功能和效果作为技术特征表述,写入权利要求书,因此,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技术特征不同并带来了新的功能或效果,即可以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但功能和效果并不是判断创造性的唯一标准。同理,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处理侵权案件时,也涉及到对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对比,不能将功能和效果作为等同判定的唯一标准。
目前,我国专利申请中大量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也就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的发明创造,这些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而不保护其功能与效果。而且,这些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差别可能就在若干项技术特征上,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从技术特征的对比入手,只考虑是否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与效果,就认定为等同,极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为了避免以功能和效果进行等同判定可能产生的偏差,应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按照等同技术应具备的条件具体分析被控物的技术特征,结合功能和效果的对比作出客观的评价。
但审判实践中,过分强调功能和效果造成的偏差还是存在的。如“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 以下简称线切割装置)专利侵权案审理中,一审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其分歧就在于此。
根据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的内容,该线切割装置包括贮丝盘、走丝架、U向运动机构和V向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走丝架由上转轴、下转轴以及连接上下转轴的多节连杆组成,贮丝盘上的电极丝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丝轮,......经过设在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进入贮丝盘。被告产品与其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的多节连杆,被告产品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未作文字描述,但附图可见是一偏心轮结构,被告产品中恒张力装置是由重锤、导轮等组成。专利产品的断丝保护器只起到断丝保护作用,而被告产品恒张力装置既可起到断丝保护作用,同时也能调整走丝的张力;(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
一审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产品中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原告专利中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因此,尽管名称不同,二特征应属等同。但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和双方提供的被告产品结构和走丝路线示意图证明,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因恒张力装置和断丝保护器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故不属等同。
但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作用与专利产品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其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位置发生变化,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装置这个特征的结果。故认为恒张力装置实质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中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而改判被告侵权。
对比一、二审法院认定理由可见,显然,一审法院从产品的结构与功能及效果的统一,结合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判定,符合等同判定的原则,应该是客观的,而二审法院在认定二者结构差异并带来功能效果改善的同时,却强调所谓功能和效果无实质性改变作出的判定,则有悖于等同判定的原则,其结果是,同类的发明创造不管如何改变结构,都可能因功能效果相同而侵权。特别是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专利保护其功能和效果而不是结构,则更与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规定相去甚远,此非本文阐述主题,故不再赘述。
四、等同判定的范围和限制
如前所述,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并非重新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只是根据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并确定专利保护延伸到与其等同物的范围。这种解释有可能扩大了原权利要求设定的范围,因此,不应该是无限的,需要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一是不得违背“禁止反悔”原则,即不能将现有技术作为专利技术等同物看待;二是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不能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时,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时,即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其陈述意见,申请人对其发明与现有技术具体划界所陈述的意见,一旦被专利局接受并以此授权后则不能再反悔。也就是说,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能把自己已放弃的技术特征作为其专利等同物,进而主张他人侵权。因此,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断”原则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引入“禁止反悔”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客观地评价技术方案,避免扩大专利技术等同物范围而产生不公正的后果。由此还可得到一个启示,作为与专利等同的技术应是在专利申请后产生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能作为专利技术等同物看待。目前我国很多专利都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发明创造,如果将专利等同于现有技术,则专利的创造性也就不存在了,再以保护专利之名予以保护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推翻在申请专利时明确承认的做法不应支持,对于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认为与现有技术等同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应注意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而不应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也就是说,当技术特征对比时发现存在多处差异,而仍以功能效果相同或相近就认为二技术方案等同,这样的推理方式是不妥当的。之所以不能这样判定,是因为将多处技术特征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作为等同物看待,可能涉及改变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这既不符合等同判定的前提条件,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权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专利是由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组成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达到发明目的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是进一步的限定的技术特征,这些就是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具体分析每个技术特征而笼统地认为此技术方案等同于彼技术方案,就使得专利的原权利要求范围出现变化,混淆了专利与现有技术或他人发明创造的界限,因而是不妥当的。往往技术鉴定中,不少技术人员并不注意专利的特点,只考虑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异同,而对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别仅以无实质性区别为由忽视或视而不见。有时,恰恰就是这些差别是构成专利的必要条件,不注意这些差别作出的等同判定结果显然是偏面的,如果法官依赖这种结论作出判决同样也是不公正的。
在一件涉及化学催化剂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中,对如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及如何把握等同判定对象产生争议,其中的问题值得研究。
按照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催化剂的生产方法有五个步骤,(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内,升温至60-100℃,压力为0.5-2.0Mpa,反应时间为4-6小时,生成一种组合物;(2)将压力釜内反应物投入常压釜内,升温至100℃,脱水;(3)向常压釜内滴加二亚乙基三胺,升温至120-160℃,充分反应3-6小时后生成该催化剂粗产品和副产物及少量的水;(4)将上述反应液投入蒸馏釜内,加热至100℃,脱水;(5)继续加热至160-190℃,通过冷凝装置回收该催化剂精产品,剩下的为副产物。被告提供的产生方法是:(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升温至100-130℃,压力0.2-1.2MPa,反应3.5小时,冷却至60℃,在0.8MPa将料压出;(2)压出的料抽入脱水釜,先在102-130℃常压下脱水,再减压脱水,生成固体物;(3)将三乙烯四胺直接抽入固体物中,升温至160-170℃,反应7小时,冷却至100℃(95-105℃)分离并抽出粗产品;(4)粗产品抽入蒸馏釜内,升温至105-130℃脱水;(5)190-198℃收集该催化剂成品。
鉴于该产品是老产品,国内外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也较多,但基本的原料和生产步骤大致相同,唯有反应过程中的时间、压力、温度以及添加剂有变化,因此,在该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将“两种原料反应得到到一种组合物并脱水和该组合物与三亚乙基四胺反应、脱水、蒸馏得到产物”,属于现有技术。于是,原告答复称,“两种原料反应时的温度、压力是申请人经过多次失败找到的最佳点”,而与组合物反应 “美国专利采用三亚乙基四胺,本发明采用的是二亚乙基三胺”,故最终专利申请得到授权。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则提出相反的意见,称反应时的压力、温度并不重要,两种添加剂也是一类物品,因此,被告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等同的。个别专家作出的咨询意见中,也认为二者工艺路线基本相同,时间、压力、温度以及添加剂有变化但无实质性区别。
其实,对该案的等同判定时,注意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具体分析技术特征,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关于化学方法发明专利,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包括用工艺、物质以及设备来进行限定。工艺特征与物质特征,包括工艺步骤(或反应步骤)和工艺条件,如温度、压力、时间、各工艺步骤中所需的催化剂等,还有使用化学原料化学成分、化学结构式、理化特性参数等。④ 因此,本案涉及的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对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以及原料选用等作出的限定,是该专利技术方案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并不像原告所称的不重要,也不像专家咨询意见所说的无实质区别。
具体到每个技术特征,两个技术方案也存在多处明显差异。步骤(1),二者投入原料相同,但反应温度及反应时间上有差异。由于审查员认为两种原料反应得到组合物是现有技术,原告在答复时称,反应时的温度、压力是申请人经过多次试验取得的最佳点,因此,原告已将其专利与现有技术划界点设定于该特征的温度、压力上,不考虑这些具体限定,认为二者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步骤(2),审查员也曾认为“脱水”属现有技术,但原告以其脱水温度有新颖性坚持,原告称脱水而非具体温度是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同样违背其申请专利时的陈述。步骤(3),二者使用的添加剂不同。原告认为等同的观点,再一次推翻了其在专利申请时的陈述。步骤(4)和(5),二者均涉及控制温度差异。如前所述,审查员审查意见中提到,其反应步骤属现有技术,原告则以其添加剂不同且反应温度的差异认为有新颖性。现原告强调温度并不重要,步骤相同就属等同,显然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见,尽管二种方法都能生产出同样的产品,但其生产方法的具体步骤及工艺条件存在多处差异。因此,忽视这些差异,以都能生产出同样的产品就认为二个技术方案等同是不妥当的。其原因就是,专利权人不能将其在专利申请时已经放弃的内容再捡回来,同样,只考虑功能效果,不考虑具体特征的差异,可能改变所授权专利原来的权利要求范围,甚至把现有技术甚至他人的发明创造都视为专利的等同物,显然这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杨金琪:《专利、商标、技术合同疑难案例评析》P115。
②程永顺:《从一起专利侵权案件看“多余指定原则”和“等同原则”的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P37-38。
④《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P110-11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