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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16:28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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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东(法人、自然人)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享受应有权益,承担有限责任;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章 组建程序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须与合作者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其中,市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体改委审批;市(县)区、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同决后,报市(县)、区体改委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后,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企业中的原始投资及其增值部分,归原投资者所有;

(二)职工集体积累部分,归职工集体所有;

(三)企业税前还货形成的资产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全部资产由等额股份构成,不论股权属谁所有,一律同股同利。

第十一条允许企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股分全作制企业可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股份全作制企业还可设集体股和积累股。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根据资产归属和资金来源,划为下列股份:

(一)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的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股份;

(三)法人股:指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

(四)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五)积累股:指将企业集体劳动者积累的资产量化给劳动者个人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体积累的资产来源比较清晰的,允许将职工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在职职工退休或调离后可将此股本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企业内部职工中转让或由本企业收购,具体方案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由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经济联合组织在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接受无偿捐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到职工个人,应做为集体股,由企业集体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六条各类积累股的股东权益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注册登记后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时所所持的个人股份数额不大又不便转让时,可由本企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企业内部股权证。内部股权证由企业自行发行。

第二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中的国家或集体股的股权同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按国家规定监督。

第四章 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必须贯彻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只分红,不拿息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的上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三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可以提取也可以转增股本;集体股分得的红利用于弥补原企业福利基金的超支或转增股本。

第二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抵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连续抵补五年仍然不足弥补亏损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五章 体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董事会聘任经理(厂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董事会面员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三)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获得股利,转让出资;

(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股东必须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三)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企业章程规定其他的权利。

第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厂长)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任和解聘经理(厂长)和由经理(厂长)提名的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对他们的奖惩;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企业发展规定、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拟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五)拟定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名副经理(副厂长)并决定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原则上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亭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资等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工资和红利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由财税部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股份全作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和招工条件、方式、数量、时间。

第三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行业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正在实施“公有私营”、“内联”和“嫁接”等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要创造条年向股分制或股份合作制过渡,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它经营形式存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营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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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林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林木的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林木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经济林木的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济林木是指以生产果品、饮料、药材、工业原料、调料和食用油料等为主的林木。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区、乡(镇)林业、农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经济林木的义务。
国有、集体经济林场、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林政管理员、护林员,加强对经济林木的保护。
第六条 经济林木发展坚持谁投入、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农场(含特产场、良原种场、畜牧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它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经济林木,属于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营造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经济林木,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承包的责任地、责任山营造的经济林木和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经济林木属于个人所有;
(五)合作营造的经济林木,所有权属于合作者共有。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营造的经济林木,其权属按经济合同相关条款界定。
第七条 凡尚未开发的承包到户的林地,应当限期开发。有能力开发而逾期不开发的,由村或组统一组织开发,其收益归开发者。
对适宜发展经济林木的大片低产林地,承包户无力进行开发、改造的,在征得承包户同意的前提下,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实行规模开发。
第八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拍卖、抵押。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投入主体的同时,多渠道增加对经济林木开发的投入:
(一)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林木项目资金。
(二)各级财政和有关银行,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支农周转金和增加政策性贷款。
(三)建立经济林木发展基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特产税、经济林木罚没收入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所提比例或额度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用于经济林木基地建设、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州外资金、技术、设备,发展经济林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林业、农业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木的发展规划,建立优质经济林木种子、苗木、采穗圃基地。
从事经济林木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市)经济林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调入调出经济林木种子、苗木,必须经县(市)以上经济林木主管部门批准,持有产地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并办有准运手续。
严禁从疫区调入经济林木种子、苗木。
第十三条 经济林木产品,除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外,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盗伐经济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补种盗伐株数的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或者故意毁坏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哄抢经济林木、苗木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对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入调出种子、苗木的,由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对未经审定的品种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种子、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生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农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24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温政令第87号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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