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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29:23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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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文件发布根据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69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依据《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二)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以职业介绍为名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查验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未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6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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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在保税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日渐增多,为规范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现就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保税区是封闭式综合性开放区域,其功能主要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及国际运输,并实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鉴于保税区的特点,保税区内企业在海关直接监管下,享受特殊优惠政策,应在保税区内及境外企业之间开展贸易活动。由于国家目前对保税区内企业设立分支
机构尚未作出法律规定,在登记注册问题上依据不足,现阶段暂不允许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保税区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及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二、为支持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保税业务,企业可在异地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执行。
三、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在保税区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限期进行清理,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四、在清理过程中,应注意讲究政策、方法,依法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执行本通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0月17日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广州、深圳、黄埔、拱北、汕头、江门、湛江海关: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发展是主线”的精神,减轻口岸压力,实行货物分流,依托现代科学技术,严密监管、简化转关运输手续,方便货物进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形势要求,我署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请以84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实施。请广东地区七海关在执行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切实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海关工作方针,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高效运作,保证实际监管到位。
二、注意与地方政府、企业的沟通与宣传,最大限度地取得政府与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三、关际间要加强联系配合,采取措施、制定联系配合办法,确保转关货物“进入视野、纳入范围、有效控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我署联系解决。


(2000年12月20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加速口岸疏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之间,利用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一)由进境地入境后,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并运往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海关办理了出口海关手续和转关运输手续后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出境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三)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四)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五)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委托人。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七)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登记备案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员。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数据联网传输,办理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货物运输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供经济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
式的担保。
承运车辆必须是经海关注册核准的具备海关监管条件的车辆。
第七条 海关对登记备案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有关企业和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年审手续。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不能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业务。
第八条 转关运输货物的途中监管实行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的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在办理异地备案的海关间,承运海关监管货物时,由指、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实行申请人提前向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在运抵进境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指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
。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指运地海关电子审单不作退单处理的,申请人应对同一车次的报关单份数进行确认,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进境地海关。
经指运地海关审核的转关运输电子数据有效期为3天。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二)承运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入境时,行驶口岸转关运输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关锁换领券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三)进境地海关根据《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资料,审核无误后,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加盖“验讫章”,其中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另一份由承运人带交指运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后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
转关运输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四)对口岸通道无法调阅指运地海关传输的转关运输数据或所调阅数据与车牌号码、指运地等不符的,由通道关员在计算机系统上录入实际进境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车牌号、指运地海关代码、关锁号,并加注特殊标识;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
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运人;对车辆施加关锁并放行,同时计算机系统向指运地海关发送转关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进境记录。
(五)对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由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不需指运地海关出具《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
(六)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应向指运地海关递交提前报关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
(七)指运地海关在审核单证、办理征税、查验、放行手续后,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并将车辆到位信息通过计算机连动反馈进境地海关核销转关资料。由进境地海关电脑系统进行自动对碰,核销进口车辆记录。
(八)对已提前申报的转关运输货物,一经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不得修改,申请人发现提前申报的内容有误,必须在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向海关提出更改申请。海关查验货物以前,且无不正常情况下,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的,允许企业更改。
对已提前申报因故取消进口的,企业必须在3日内向海关申请撤销。超过期限仍未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自动撤销。
(九)对没有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进境车辆抵达指运地海关后,申请人先办理预录入手续,且必须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指运地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再按照第(六)、(七
)项办理。
(十)对需查验的货物由指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并办理签章放行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如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运输工具栏目录入转关标志“■”符及《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码号,并在提运单号栏目录入承运车辆的车牌号,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属于需申领出口许
可证件的商品,应交验出口许可证件。启运地海关对申报的电子数据审结后,申请人即可到海关办理纸质单证的递单及转关运输手续。
(二)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时,申请人向启运地海关递交提前申报的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等有关单证,办理查验、核放手续。
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三)启运地海关验核《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后,关员在转关系统录入《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关锁号、指运地海关代码;以车次为单位确认出口货物报关单份数,生成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在《出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章,一份由启运地海关留存、
一份由承运人带交出境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放行,同时将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发送出境地海关。
(四)对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无误后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五)承运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车辆抵达出境地海关时,行驶转关专用通道,承运人向海关交验《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
(六)出境地海关根据《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调阅转关运输电子数据,验核关锁,办理签章放行手续。计算机同步向启运地海关反馈转关核销电子回执,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登记车辆的出境记录。
(七)启运地海关凭出境地海关发回的出口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八)对没有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出境车辆抵达启运地海关车检场后,申请人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按照本条第(二)、(三)项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出境的,由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退运及出口转关运输手续;出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后,发现问题需要原车退运的,由出境地海关先核销转关运输电子数据,后办理进口转关运输
手续。
对同一车辆的上一票转关运输货物未核销的,不予办理该车辆承载的下一票转关运输货物转关手续。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口岸报关的废旧物品、汽车等外,转关货物一律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报关、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进口转关时,提前报关的企业,可以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领取“通关单”,货物转关至指运地海关后海关办理结关放行手续。海关将进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出口转关时,申请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验检疫手续,海关凭“通关单”办理报关、转关放行手续。海关将出口放行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章 企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车辆,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施加关锁,驾驶人员应在场确认封志完好及锁牢。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押运。
第十五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车辆上施加的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的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海关。
申请人在承运转关进、出口货物的车辆抵达海关车检场后,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关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短少、灭失的,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促进企业自律。出具担保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承运人、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关走私犯罪侦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进境日期: 清单编号:1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原产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进境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指运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指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出境日期: 清单编号:5000000000013
--------------------------------------
|发货人:(盖章) |贸易性质: |
|------------------|-----------------|
|收货人: |贸易国别(地区) |
|------------------|-----------------|
|合同(协议)号: |消费国别(地区) |
|------------------|-----------------|
| | | | 成 交 价 格 |启运地|
| 货名及规格 | 件数 |重 量|---------| / |
| | | | 单价 | 价值 |出境地|
|-------------|----|---|----|----|---|第
| | | | | | |一
|-------------|----|---|----|----| |联
| | | | | | |
|-------------|----|---|----|----| |启
| | | | | | |运
|------------------|-----------------|地
|车 辆|境内: |海关关锁号(条形码)NO: |海
| |--------------| |关
|牌 号|境外: | |存
|------------------| |
|货柜箱体号NO: | |
|------------------|-----------------|
| 上列货物总计__________件| |
|_____公斤,由_________|海关批注: |
|公司委托我公司承运,保证无讹。 | |
| | |
| | |
| | |
| 此致 | |
|_____海关 | 关员签名: |
| 运输公司(盖章) | 海关签章: |
|驾驶员: 海关编号______ | 年 月 日 |
--------------------------------------
说明:1.此表“车辆牌号”以上项目由货主填写,以下部分由运输公司填写;
2.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3.此表为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200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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