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1:39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办 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重新就业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结合实际需要,讲求实效,以短期、业余、自学为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定向培训,逐步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才能上岗。同时,应根据企业事业发展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职工参加高层次的继续学习。


第五条 市、区、县及各部门的成人教育机构负责领导、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职工教育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和培训的权利。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他们报考职工高等院校或者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七条 职工脱产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分别情况,统筹安排。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复杂技术工种生产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一至二个月;其他从业人员的学习时间,按本单位这类人员总数平均每人每年二至四周。
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习的费用按规定给以报销。
第八条 职工获得的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都应列为选拔、使用和晋升的必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职工应珍惜自己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参加各类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职工按照本单位需要连续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把职工教育列入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比先进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健全职工教育管理机构,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配备必要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为职工学习创造条件,鼓励、支持职工参加各类学习。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到各类学校学习的职工,单位应保证他们正常参加学习,并用其所学。单位不能用其所学的,应允许其合理流动。

第四章 办 学
第十四条 职工教育应因地制宜,广开学路,提倡和鼓励多种形式办学。除主要由企业事业单位办学(包括联合办学)外,鼓励和支持社会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办学。
各区、县、局和大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统筹安排职工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积极举办和支持职工教育。
第十五条 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需承认技术等级的职工教育,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明确培养目标,制定教学计划,重视教育质量,加强教学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努力工作,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职工中等教育的教师和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备大学专科毕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技术培训的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技师或者中级及高级技术工人担任。
第十八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管理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主要负责人必须熟悉业务,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或者相应的文化水平,并且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职工教育必须建立一支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相结合、以专职教师为骨干、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市计划部门应将职工教育教师队伍的建设,列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的教师,除职工高等院校的教师外,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专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工教育机构要采取各种措施,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本市普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成人高等院校应承担职工教育教师的进修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鼓励教师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在工资、晋级、奖金、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生活福利等方面,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与工程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市和区、县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六章 经费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每年的国民教育经费中应保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教育部门办的职工教育事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职工教育经费项目,专款专用;
(二)区、县业余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三)企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成本中开支。职工教育经费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在成本中开支,其它的培训费用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职工教育费用不足以支付各项培训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五)工会经费中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的部分;
(六)单位、集体集资和团体、个人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应逐步达到在职职工人均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
职工教育的校舍,不得任意移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应积极提供校舍和教学设施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中心和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学费,不得擅自提高。学费标准由市成人教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成人教育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根据本职工作需要参加各类学习并获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和自学成才的职工,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办,所发的各种证书不予承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撤销教育(培训)中心或者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及培训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办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学单位擅自提高收取学费标准的,按教育行政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退出提高部分的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岗位规范和复杂技术工种,由市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和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乡(镇)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1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积极支持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加强集镇户口管理,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加快集镇发展,繁荣城市经济;同时切实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严格控制本市城市人口增
长,特对本市郊区农村农民进入集镇落户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范围。市区规划线七百五十平方公里(即东至定福庄,西至石景山,南至南苑镇,北至清河镇)以内的集镇和门头沟区政府驻地、各县的城关镇,不允许农民自理口粮迁入落户。除上述地区以外的郊区集镇和乡政府所在地,允许本市农民务工、经商、办服务业
自理口粮迁入落户。对本市农民到远郊风景旅游区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要从严控制。县城关镇以外集镇的具体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二、落户条件。凡本市农民和家属申请到本区、县或他区、县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事先办好承包土地转让手续,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有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脱离了农业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一年以上并在单
位内部居住,有用工单位出具证明的,可准予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来户口不在本乡镇的,发给自理口粮《准予迁入证明》,到原住地办理迁出手续。凡经批准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仍可使用原来的《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在登记卡的上方加盖“自理口粮”的印章
,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三、审批手续。凡到上述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或到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要求落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乡镇企事业单位用工的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查属实,报公安分、
县局批准。
四、迁移。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已经批准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的,因故需要迁移到其他集镇时,只准许在允许农民落户的地区范围内迁移,不准迁移到县城关镇、区政府所在地和市区规划线七百五十平方公里以内的地区。
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务工,已经批准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的,需迁移时,须持原单位同意离开的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办理迁移手续。
乡镇企事业单位从市外招聘的技术人员,可准许报暂住户口,发暂住证。对从本市市区规划线七百五十平方公里以内地区和县城关镇、区政府所在地招聘的技术人员迁移户口到农村集镇的,应予支持。在允许农民落户的集镇范围内互相招聘技术人员,允许迁移户口。
已经批准落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的,因故返回乡村时,由公安派出所收回自理口粮常住户口登记卡,出具证明,回村恢复农业户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农业劳动。
五、出生登记。自理口粮常住户口户新生的婴儿,随其母亲登记户口。
六、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对从市外招聘的技术人员和外地来京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人员,按照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登记管理。
七、各级户口管理部门在办理上述人员户口时,要模范地执行国家户口迁移政策。对于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入户的人,要给予支持;对于违反户口迁移规定的,要批评教育;对于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要注销户口,令其迁回原住地,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
罚。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3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功能,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由以农牧民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织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于本社社员集体所有。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牧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供销合作社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牧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供销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城乡商品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和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为农牧民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引导农牧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为国家指导和调控农村经济发挥桥梁作用,保证农牧民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断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把供销合作社切实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经营、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解决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非法侵害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对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供销社合作社分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州(地、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实行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
上级社对下级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其制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下级社具有指导作用;下级社有权对上级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进行民主监督。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逐步调整为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分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县(市)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并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与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会期,任期及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社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审议通过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各项提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社员和社员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理事会和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农牧民社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理事、监事的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制定本社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拟定所属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三)决定本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以及税后盈余分配方案,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方案,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五)办理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
第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社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当听取供销合作社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理事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社章程以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理事会开展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理事会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进行质询;
(五)建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六)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工作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会依其职权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或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提请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监事会有权代表供销合作社或社员对理事会成员侵犯其权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本社章程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广泛吸收农牧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参股入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对本社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摊派;
(三)自主决定企业经营方式,可与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联营,或者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四)享有国家和自治区实行定价管理以外的产品、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自主权;
(五)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和奖金、分红办法;
(六)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人员编制和录用、辞退办法;
(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加有关谈判;
(八)有权拒绝承担政府决定委托任务以外的商品、物资购销任务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收费;
(九)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信守合同;
(三)执行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向农牧民收购的农副产品和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规定;
(四)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五)确保本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本社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六)维护社员合法权益,履行对社员的经济承诺;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供销合作社授权其使用的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理事会依其职权对本社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不得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对社员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各类培训工作,办好各类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
供销合作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对社员开展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经营原则,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心,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
龙经营,带领农牧民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为供销合作社社员优先提供优惠和便利,使农牧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所得,应当有一定比例返还给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受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采取联营、合资、合作等多种投资方式,举办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服务网络,逐步形成以自治区联合社为龙头,县(市)联社为中心,基层社为依托,村级服务站为前沿的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体系,确保农业生产资料及时供应,价格合理,质量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农副产品购销活动中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牧民建立稳稳定定的购销关系,不断拓宽农副产品销售市场和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组织农牧民建立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牧民经济合作和农业产业化深入发展。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禁止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的商品、物资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购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仓储等方面,为农牧民提供系列化服务,并积极开拓农副产品加工、仓储、运输和其他二、三产业,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根据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采取举办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设置综合门店、专业公司、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服务机构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为农牧民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农牧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供销合作社的各类仓储、加工、运输设施和铁路专线应面向社会开放,农牧民社员优先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实行保息分红。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禁止将社员股金用于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行政管理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禁止将社员股金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供销合作社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社对下级社、本社监事会对本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维护其经济利益。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承担的购销任务,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购销任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供销合作社应当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的,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禁止强令供销合作社兼并本社系统以外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供销合作社应保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向农牧区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对持有计划供应指标的农牧民,应当保障按照计划内价格销售。禁止擅自提高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的销售价格。
禁止凭借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专营权,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非法侵占、摊派、平调供销合作社或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用职权,侵犯社员、职工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本社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社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员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行政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社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供销合作社未按期向社员支付股金利息的,由其上级社责令限期支付。
第四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由本社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活动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等级、价格规定,或者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泄露本社商业秘密,给供销合作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