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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6:09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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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
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
)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
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

“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
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
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
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
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
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
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
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
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
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
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
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
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
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
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
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
。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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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的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用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九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8月16日)


根据全国疫情信息统计报告,近年来,我国病毒性肝炎(下称肝炎)发病已占全国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发病率的第一位。肝炎在我国的流行严重地威胁和损害着人民的健康,对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产生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肝炎的防治工作,卫生部第二届肝炎防治领导小组于今年7月召开了第五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当前全国肝炎防治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并对当前肝炎防治工作的重点提出了要求。现根据会议精神,就进一步加强全国肝炎防治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请各地、各有关
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一、要坚定不移地把推广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作为重点,为实现我国控制肝炎战略目标打好坚实基础。
自1992年1月在全国推广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以来,总的形势是好的,进展是顺利的,在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各地卫生防疫部门与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此项工作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
,根据今年6月卫生部组织的全国接种评价情况表明,1992年全国大部分城市城区的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率已达80%以上,许多地区在做好城市免疫接种推广工作的同时,在农村甚至边远地区也开展了此项工作,取得了进展和经验。
但是,一些地区还存在没有优先保证新生儿接种的用苗现象,其他人群开的口子多,面铺的大,接种率重点不突出,计划欠严密,缺少监督检查措施,疫苗供应时有脱节,供应渠道还不稳定等问题,为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乙肝疫苗免疫接种领导工作。各级卫生防疫、医疗
保健部门要紧紧围绕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工作这个重点,要继续坚定不移地把新生儿免疫接种放在首位,不断提高新生儿的接种率,要有长远打算,决不能怕麻烦,图省事,谁给钱就给谁种,甚至为了一点眼前的利益而犯战略性错误,在今后的推广工作中特别是疫苗的供应安排上,一
定要首先考虑新生儿的免疫,不断提高新生儿全程接种率。要进一步强化对疫苗销售的管理监督。对非法经营甚至制造假劣疫苗、牟取暴利者一经发现,要依法及时查处,同时各级卫生部门要不断完善工作规范、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逐步纳入EPI管理。为了进一步推广乙肝疫苗接种工
作,卫生部决定,今年底明年初开展对城市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先进单位的表彰活动。其目的是进一步推广和巩固城市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工作并促进在农村的推广。表彰活动以省会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评选出36个先进单位,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负责筹集15万人份乙肝疫苗用
于表彰奖励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新生儿乙肝疫苗免疫推广工作。
二、加强对甲肝疫苗的试生产和人群免疫效果考核和管理工作。甲肝减毒活疫苗是经浙江省医科院、昆明医学生物研究所和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上海市卫生防疫站两个协作组多年研究的成果,并于1992年先后被批准发给了“新生物制品证书”,由昆明所、长春所、浙江省医科院
试生产,试产期为2年。为考核此疫苗的安全、有效性和有效期,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继续抽验其样品的同时,组织部分省市15个单位进行了免疫效果考核,上海医科大学牵头组织了较大规模的该疫苗的流行病学调查,浙江省卫生防疫站也做了一些工作,通过以上工作反映出,该
疫苗虽然对人群免疫有一定效果,但在分装量、滴度、稳定性甚至免疫效果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同时,当前疫苗销售、使用、价格等相当混乱,直接影响了疫苗的考核工作,疫苗的质量也得不到保障,鉴于以上情况,甲肝疫苗目前尚不具备批准转入正式批量生产条件。为此,卫生部决定
,甲肝疫苗试生产单位及承担现场考核的单位要重新按照试生产的规程,严格管理,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疫苗中试工作,同时,卫生部将于近期召集有关司局和单位专题研究解决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管理
近几年来,一次性医疗用品的使用逐渐普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在控制传染性疾病、预防医源性交叉感染、减轻医护人员部分劳动负担等方面确实起着很大的作用。随着人们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的普遍接受和使用,随之也带来了一些令人担心的问题:其一,无证生产厂家众多,产品质量合
格率低。其二,流通领域混乱,大量的无证、假冒、质量低劣的产品,通过不正常的经济手段,如拿回扣等,进入医疗机构,而医疗采购部门又没有严格的验收管理制度。其三,大量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不能完全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医源性交叉感染隐患难以消除。
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首先从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着手,加强对生产、供应和使用各个环节全面管理。为此,必须重申对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消毒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统一管理,各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点把好进入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卫生质量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应定期监督测消毒效果。
四、加强对血源的管理
目前我国丙型肝炎感染严重。根据调查表明: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血库、医疗是造成丙型肝炎流行的高危单位;供血、输血、静脉吸毒、经常静脉注射的人群等为高危人群,一旦感染和发生病毒性肝炎,极其可能导致慢性肝炎、肝硬化、肝癌等严重后果。目前全国有血站167家,单
采浆约400多家,据不完全统计,献血员献血前体检320万人次,实际献血228万人次,采血量68万立升。献浆前体检800万人次,献浆420万人次,采浆量167万升。除了进行乙肝监测外,已有12个省(市)进行了丙肝监测。卫生部已于今年2月17日发出通知,提出
对健康人采血的体检标准,其中规定,对所有献血员进行丙肝检测,该文件从7月1日起正式执行。为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创造条件,完善各项制度,认真实施对血液及其制品监督和检测,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丙肝试剂的质量控制,保证检
测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人民群众用血安全。



199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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