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6:56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促进农作物产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农作物育种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蔬菜、麻类、烟草、绿肥、牧草及花卉等作物的种子。

第二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四条 本市选育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市农作品种评审小组统一评审,并择优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未经评审、审定和评审、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扩散,不得经营推广,不得通过报刊、广播进行宣传。

第五条 育种单位和个人在选育品种的同时,要根据新育品种的特性,研究出相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用。

第三章 种子生产

一、根据宪法第一章第九条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水电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大沽河属国家所有。堤防堤脚内外要各留出三至五米护堤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侵占



二、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河道管理办法。大沽河工程的管理、维修和防汛由各县大沽河管理所负责,大沽河复堤、修路、建桥、埋设涵管等工程施工和河堤植树、河内采沙,必须征得管理所同意并报县水利局审批。在边界河段进行上述工程,必须报市水利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侵占河道或干予、阻挠河道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沿河乡镇、村庄都要成立管理组织,选派得力的护堤员,分段包干,并把责、权、利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清除行洪障碍、堵复堤防缺口。对河道过去已有的阻水障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谁设障,谁清除”的要求予以清除,并不准在河道内植树,设立新障。对堤防缺口要按照“谁扒谁堵”和“谁防汛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堵复。如确需修建过堤道路,需报经各有关县大沽河管理所批准
,选择适当位置,建顺堤斜坡道过堤,不准扒口。对因清除阻水障碍、堵复堤坝缺口不及时,而在汛期造成灾害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各县、乡镇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开发水土资源,进行河堤绿化等,都应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严禁在堤身开荒、种植、放牧;严禁滥伐护堤草、条、林木;严禁在河道内炸鱼和在水利设施、城市供水设施、险段附近挖沙、取土、打井、挖坑;严禁在河床、滩地筑渠、植树



五、加强河内沙场的统一管理。河内采沙必须向大沽河管理所申请后,经市水利局批准,并在划定范围内作业。对没有批准手续的采沙者,可扣留其运输工具,交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处理。各县大沽河管理所对沙场要派员监理并从沙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提取的资金主要用
于河道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
六、本条例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5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必须确保的经批准划定的农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市中区、大渡口区除外,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荒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且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计划、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土地资源、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2年末实有耕地面积的80%,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下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分解到乡(镇),落实到村、社。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
(一)绝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较平整的旱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蔬菜基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其具体规划和管理按照《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下列规划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用地和批准的城镇规划区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和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我、保护片块,落实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提高土壤质量,保护和管理好基本农田,制止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组织并扶持村、社和农民合理利有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维护和改善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四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不准向基本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已经造成污染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取土打坯、建砖瓦窑等。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搬迁,复垦还耕。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利用基本家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必须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再按照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基本农田面积,由市中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整补足。用地单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规支付有关规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挪用。其具体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有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制止破坏基本家田行为,避免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破坏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农(牧)业企业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1994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的通知

1989年8月14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8月5日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现转发给你们,以便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对法院办案取证收费的函 工商政字〔1989〕第170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你局在法院因办案需要了解被告办理企业登记的情况时,向法院收取咨询费,这种做法不对。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收集和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咨询,不得对此搞“有偿服务”。希望你局立即停止这种收费。
1989年8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