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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2:4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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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沪机动车辆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非本市地方牌照的机动车辆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驻沪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驻沪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政、建筑工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驻沪货物运输的管理,实行按需择优引进、鼓励合法竞争、提高运输质量、实施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六条 (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驻沪货物运输的运力、经营规模和技术构成等确定调控总量,并定期实行调整。
第七条 (申请的条件)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车籍所在地的工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在本市有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四)机动货运车辆的技术性能良好,车容整洁;
(五)管理人员、调度人员、驾驶人员经本市道路运输职业培训考核合格;
(六)按本市规定办妥驻沪人员的其他手续。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驻沪货物运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
(三)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其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批准文件;
(四)本市有经营场所、停车场所的证明;
(五)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六)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
(七)驻沪人员按本市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材料。
经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批准进沪的外地施工单位,申请驻沪货物运输,只须提供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审批程序)
申请驻沪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陆管处审批。
市陆管处根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的调控总量和运输业开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准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车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注册登记)
获准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单位(承包建设工程的除外),应当持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其驻沪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部门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和延期手续)
驻沪货物运输的经营期限为12个月。如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向市陆管处申办延期手续,并接受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经营单位的机动货运车辆须由本市具有汽车二级维护资格的维修单位进行二级维护,并经本市A类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增减)
经营单位需增加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申请;需减少驻沪机动货运车辆的,应当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还有关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终止)
经营单位需终止驻沪货物运输的,应当在终止的30天前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由有关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经市陆管处登记备案后缴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由经营单位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市际道路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在经营期内需从事省市际道路运输的,必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专项货物运输的管理)
经营单位不得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搬场运输的业务活动。
经营单位需从事集装箱运输、大件货物运输和冷藏保温运输等专项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专项申请,经审批同意,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车辆技术管理和停车要求)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按本办法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和检测,确保机件、设备和性能的齐全、完好、有效。
经营单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停车场所。停车场所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原受理申请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制度建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的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及职业道德的教育,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质量。
第十八条 (驾驶人员行为规则)
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二)遵守本市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交通规则;
(三)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和性能齐全、完好、有效,保持车容整洁,保护道路整洁;
(四)按规定要求停放车辆、卸放货物。
第十九条 (运价与票据)
经营单位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应当执行本市规定的汽车货运价格,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税费与保险)
经营单位在沪经营期间,应当按规定向本市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向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向本市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养路费,向在本市注册的保险企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货运代理的限制)
货运代理单位不得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
市陆管处和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驻沪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经营单位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服从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规定中止其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驻沪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经营本市境内货物运输业务时,不随车携带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五)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维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货运代理单位擅自向无驻沪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托运在本市境内运输的货物或者为其代办市内货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止运行车辆的处理)
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止运行的车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将违章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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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0年四月十八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津巴布韦共和国之间的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西蒙·穆增达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日于索尔兹伯里

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交通部

部属企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交人劳发〔1994〕988号)文件精神,做好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工作,结合直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部组织制定了《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统筹,是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部属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望各单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根据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抓紧制定本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部属企业(单位)实施方案要报部备案。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反映。
按照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文件精神,部将在部属企业(单位)推行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试点单位另行通知。
附件: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增强活力,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保险三项制度的改革,保障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国函〔1993〕149号)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我部的《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劳部发〔1994〕321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由部统一组织,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按职工自愿参加的原则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范围、对象及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为部直属企业(包括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企业中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统筹对象:为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及企业中的离休、退休(职)人员。
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时对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为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符合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少数民族补贴等。
第七条 不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为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卫生费、医疗护理费、异地安置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死亡丧葬费、丧葬补助费和所遗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等,其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标准和资金渠道由原单位
列支。
企业(单位)为离休、退休(职)人员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也不列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凡参加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已办理了离休、退休(职)手续者,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职工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年满五十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的职工,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指定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4、符合国家规定退职条件的职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部属企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统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部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和既要减轻企业负担,又要体现互助互济”的原则统一筹集。固定职工与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相同,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部核定下达的提取比例和以本企业(单位)参加统筹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征集。
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并与本企业(单位)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相一致。
第十三条 统筹企业(单位)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缴费工资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台帐。今后将根据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缴费工资是指参加统筹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行业特殊津贴后的工资额。扣除的行业特殊津贴项目包括船员、潜水员、航标人员的伙食津贴,船员航行津贴、潜水作业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野外勘察津贴、司机行车津贴和孤岛津贴等。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系统统筹实施后,统筹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总量的提取,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5%,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连续也可间断。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统筹管理机构按职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为职工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在税前提取,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渠道列支。
第十九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或结余过多时,经部统筹机构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可适当调整计提比例。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部和直属企业(单位)分级管理办法。各级统筹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到期的存款和有价证券负责及时办理转存或兑付,确保基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和劳动部劳部发〔1993〕117号文件有关规定,统筹企业(单位)应按部下达的积累调剂金征集比例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向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积累调剂金,由部统一管理,用于系统统筹基金的积累和统筹企业(单位)间的互助互济。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按部下达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积累调剂金数额,每半年向部统筹机构缴纳一次(在第二、第四季度后30天内缴纳)。对逾期不缴者,除令其补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企业(单位)负责按部核定下达的比例及时提取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除按部规定的统筹项目开支并扣除上缴部的积累调剂金外,结余的统筹基金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代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筹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在内部结算的基础上,负责向部报送本企业(单位)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支费用和上缴部的统筹积累调剂金及企业(单位)代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报表,年终由部组织清算、核定各统筹企业(单位)当年实支的离退休统筹费用和代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
第二十五条 统筹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结余基金在保证留足列入统筹保险福利费用项目正常开支六个月的需要,并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运用一部分结余基金按国家规定并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所获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后,应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准挪作它用,使用必须经部统筹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一般方式是:
(一)、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二)、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第二十七条 统筹企业(单位)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及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自行管理并负责存入银行专户,两项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统筹机构负责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基金台帐,并负责将养老保险基金按要求逐项记入,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统筹企业(单位)应严格按部规定的列入统筹的保险福利费用项目,及时向离休、退休(职)人员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用于部统筹机构和部属统筹企业(单位)有关管理经费的开支。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统筹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部直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公布实施前,部属统筹企业(单位)中已离休、退休(职)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计发离休、退休(职)保险福利费用。
试点单位经部统筹机构批准,可试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三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离休、退休(职)时,两项基金连同利息由企业(单位)统筹管理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在职期间死亡,两项基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未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在职期间的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部属单位间正常调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本人转移,其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也相应划转。

第七章 养老保险统筹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部设立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由部领导、人劳司、财务司、离退休干部局等部门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研究决定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方针、政策,审定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
统筹企业(单位)可参照部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成立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部养老保险统筹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负责对部属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工作的业务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拟订养老保险系统统筹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各项管理制度,审核下达部属企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提取比例,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积累调剂金的征集和管理,负责推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的管理,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定期向财政部、劳动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对统筹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部属企业(单位)的保险统筹工作由本企业(单位)保险统筹机构负责管理,并根据管理内容和方式配备足够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拟订本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本企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本企业(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存储、支付,代部管理统筹基金并负责基金保值增值等管理工作,确保离休、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台帐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管理制度,按期编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部设立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部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属有关企业(单位)组成。主要负责对部基本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部属统筹企业(单位)要依照本细则,制订本企业(单位)统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需按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国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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