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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42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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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

现将《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附件:1、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ОО七年八月七日附件1: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

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2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项目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我省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全省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特色鲜明、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以院校举办方为主、中央引导、地方支持、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联合成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职成处、财建处,省财政厅教科文处负责人为成员。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省教育厅职成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二)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遴选和推荐工作;

(三)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湖南省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五)执行教育部、财政部相关建设政策,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六)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

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组织联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成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细则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细则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上旬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推荐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教育部、财政部的指导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的申报推荐工作,包括院校申报、遴选论证、公示和推荐等四个环节。

(一)院校申报

1、申报范围

已获得“湖南省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资格的高等职业院校。

2、申报办法

(1)学校以正式文件形式提交申请报告;

(2)学校举办者提交《创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工作方案》,方案必须包括对学校创建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拟采取的支持措施及经费配套方案。

(二)遴选论证

1、遴选条件与指标体系

(1)学校举办者近三年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情况以及今后拟采取的支持措施和经费投入预算;

(2)学校领导班子的领导能力;

(3)学校近三年第一志愿报考率、上线率及录取新生报到率,近三年毕业生就业率,近五年内获省部级教学成果奖情况,校级以上教学改革试点专业数、精品专业数、精品课程数、专业带头人数、重点实习实训基地数,专业实习实训时间,职业技能鉴定站设立情况等指标体系中已经明确量化的指标。

2、遴选办法

(1)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成立“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申报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遴选工作。

(2)评审委员会进行预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听取学校办学情况汇报、核定有关指标、审阅申报材料、投票对申报学校进行排序。

(3)评审委员会对预审拟推荐学校申报材料进行论证修改。

(三)公示。预审工作结束后,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将预审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推荐。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根据预审、公示结果,按国家限额推荐排名靠前的学校参加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项目的评选。

经过遴选确定为推荐对象的单位,在公示及推荐期间,若发现有被国家规定暂不列为预审对象有关条款的学校,将取消推荐资格,按预审顺序自然递补。

第九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资金管理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十三条 实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项目建设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学校自查。项目院校对照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本校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自查,及时向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提交自查报告。

(二)专家测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院校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进行检查测评,专家组将测评结果报告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

(三)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监督。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依据国家有关要求和项目院校项目建设方案、任务书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示范校建设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上报国家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提交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

第十六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制  定  说  明


《湖南省〈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是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2007年12月12日由省教育厅职成处、财建处,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共同研究制定。本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的要求,保证我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建设计划顺利实施,进一步提高我省高职院校办学水平。今后,我省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的申报、遴选、推荐及建设工作均按照本细则实施。

附件2: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

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高〔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的项目管理,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制定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ОО七年六月七日






抄送: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职业院校


附件:

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教高〔2006〕14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计划以提高高等职业院校办学质量为目标,以推进改革和实现优质资源共享为手段,支持办学定位准确、产学结合紧密、改革成绩突出的100所高等职业院校(以下简称项目院校)进一步加强内涵建设,发挥项目院校的示范作用,带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逐步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质量优良的高等职业教育体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建设计划实行中央、地方(包括项目院校举办方,下同)和项目院校分级管理的方式,以院校管理为基础,地方管理为主。

  第四条 建设计划专项资金由中央、地方和项目院校共同承担,按照统一规划、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规划和设计建设计划,制订实施方案,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教育部、财政部共同成立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建设计划日常工作。建设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计划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统筹指导建设计划的相关工作;

  (二)起草相关政策、绩效考核办法等;

  (三)组织评审项目院校,审核项目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建设任务书;

  (四)开展业务咨询和专题研究工作;

  (五)建立信息采集与绩效监控系统,开展年度绩效考评工作;

  (六)协调、指导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工作,组织验收建设成果。

  第六条 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是项目实施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组织项目院校的申报、预审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地区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负责统筹落实项目院校的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四)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本地区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和项目完成总结性报告。

  第七条 项目院校举办方是项目院校的主管单位,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要求,指导所属高职院校进行项

目申请,确保落实相关政策和建设资金。

  (二)负责指导、检查所属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监督项目院校定期进行自查,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 项目院校法人代表为项目建设主要责任人。项目院校应有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校项目建设的规划、实施、管理和检查等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及本办法的要求,编制、报送项目建设方案和项目任务书,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确定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建设投资和预期目标。

  (三)统筹安排各渠道建设资金,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每年2月底将上年度项目建设进展、年度资金使用等情况形成年度报告,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控、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公布的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包括预审、论证、推荐、评审、公示和公布结果等六个环节。

  (一)预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申报通知,组织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进行申报,并根据预审标准,在院校举办方承诺支持的基础上,对各申报院校进行资格审查。

  (二)论证。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申报院校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论证,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推荐。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对通过预审、论证的院校,填写《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并按照年度项目推荐名额,确定推荐院校名单,上报教育部和财政部。

  (四)评审。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组织专家,对推荐上报的职业院校进行评审。

  (五)公示。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教育部、财政部将对评审结果在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六)公布结果。公示期满后,教育部、财政部联合确定并公布年度立项建设院校名单,下达《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第十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已批准项目院校的重点建设任务等因素,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控制数及年度预算控制数。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支持的重点专业项目表和预算控制数,组织项目院校及其举办方修订建设方案和项目预算,认真填写《任务书》,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切实统筹落实《推荐书》对项目院校所承诺的政策及资金支持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修订后的建设方案、项目预算和任务书进行充分论证,并将通过论证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教育部和财政部对新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审核批复后,正式启动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院校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任务书》,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建设方案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项目院校须报经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核准后,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报教育部、财政部核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计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央专项资金一次确定、三年到位,逐年考核,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财政部、教育部下达项目院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预算及年度预算后,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院校举办方的专项资金应与中央专项资金同步足额拨付到项目院校,院校自筹专项资金也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项目院校应统筹安排使用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专项资金,科学、合理编制本校建设项目的总预算及年度预算。项目预算是项目院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项目院校改善教学实验实训条件、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改革课程体系和建设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等。地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满足项目院校教学实训基础设施基本建设、师资队伍、课程建设的需要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实验实训条件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建设过程中购置、调试、改造、维护实验实训设备以及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发生的费用。中央专项资金用于购置中央财政重点支持专业的实验实训设备和相关实训制度建设、规程设计。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实训设备购置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二)课程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按照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要求,对学校重点建设专业和特色专业进行教学研究,调整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开发相应教材和教学课件等发生的费用。

  (三)师资队伍建设费:是指项目院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及“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聘用及引进教师、聘请专家所需经费。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培养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以及从行业、企业聘用有丰富一线实践经验的兼职教师。中央专项资金用于师资队伍建设部分的经费一般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总额的15%,其中1/3可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地方和项目院校必须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师资队伍建设,其中用于聘用上述类型兼职教师的经费原则上不低于中央专项资金。

  (四)共享型专业教学资源库建设费:是指中央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基础性强、需求量大、覆盖面广、共享程度高的专业教学资源库开发以及项目公共管理平台建设费用。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制订教学资源库建设规划,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资源库建设单位,指导、监督资源库建设。

  (五)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支出外,其他与项目院校建设相关的“对口支援”等非基建类费用支出。

  (六)基本建设费:是指与建设任务相关的基本建设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七)项目管理费:是指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实施项目建设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用于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论证、评审、考核、验收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院校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按期完成。专项资金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纳入项目院校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并设置单独账簿进行核算,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院校应将项目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项目院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项目院校偿还贷款、支付利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抵偿罚款等与示范院校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际联合监督检查、地方监管和项目院校自我监测的三级监控考核体系,对项目院校建设计划的实施实行事前充分论证、事中监控管理指导、事后效益监测评价的全过程监控和考核。

  (一)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项目院校的项目建设方案和任务书,采集绩效考核信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院校进行年度检查或考核。检查或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二)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指导项目的实施,检查和监督项目院校的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三)项目院校举办方负责领导项目的实施,切实履行各项资金及政策支持承诺,确保项目实施质量与进度。

  (四)项目院校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在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计划领导小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或取消项目等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项目执行不力,未开展实质性的建设工作;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五)无违规行为,但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共同撰写项目总结报告,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向教育部、财政部申请项目验收。项目总结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成效,重点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成效,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及其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度,示范与辐射成效,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与存在问题等。教育部、财政部将对项目院校建设与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于按项目总体目标和项目内容如期或提前完成、通过验收,成绩突出的项目院校,以及在项目组织和管理工作中表现出色的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院校举办方,教育部、财政部将给予适当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项目院校应会同其举办方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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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在东江河道惠州段(以下简称东江河道)采砂许可、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砂场管理、河砂运输管理、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等涉及河砂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实监管责任,规范我市东江河道河砂管理秩序,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东江河道采砂许可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县(区)水利部门协助组织实施。东江河道河砂开采权许可全部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和惠州海事部门、采砂现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开展采砂现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查处河道采砂人在采砂现场的违法采砂行为,建立违法采砂行为档案。
  (二)在采砂范围的四周或采砂范围的岸上起止点设置明显标志牌,并标明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采砂船名船号、采砂许可证号、采砂量、采砂期限、河道采砂人姓名及监督举报电话。
  (三)确认河道采砂人的采砂量,确认采砂过程中河道采砂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全程监督采砂活动,做好巡查记录,签署采砂计量四联单,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五)确认河砂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六)协调河道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及其现场的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砂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应科学合理的规划,原则上两个相邻砂场的间距不少于五公里,每个砂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每个河砂开采河段只准设立一个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设砂场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东江河道砂场必须设置地磅,所有运砂车辆离开砂场前,必须经地磅核定载砂量;运砂车辆须按核载量装载河砂,凡载砂量超过国家规定“治超”标准的,必须卸砂至符合标准后方可离开砂场;运砂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覆盖车厢。
  第八条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应与砂场经营者签订责任书,明确砂场经营者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和《惠州市区中心区运砂车辆管理规定》(惠府〔2008〕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如因砂场违规作业导致安全事故的,由砂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东江河道砂场地磅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置砂场地磅并实施管理。
  (二)市、县(区)水利部门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砂场地磅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东江河道违法砂场清理部门的职责:
  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牵头进行清理,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以外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进行清理,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第十一条 东江河道运砂船舶管理部门的职责: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道运砂船发放四联单,牵头组织对运砂船舶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惠州海事部门配合开展对采砂船和运砂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东江河道运砂车辆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运砂车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和违法、违规运砂车辆责任追究制度。
  (二)治超部门负责对超限运砂车辆进行查处,所有治超点实行24小时联动执法,杜绝超载超限运砂行为。
  第十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对因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防洪安全问题的,追究所在地行政首长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负责、市直部门配合”的原则,对东江河道惠州段按照以下责任江段实行分段执法管理:观音阁——大岭头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大岭头——中信大桥段由惠城区负责;中信大桥——东江水利枢纽段由市负责;东江水利枢纽——潭公庙段由博罗县负责;潭公庙——龙溪大桥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龙溪大桥——石湾段由博罗县负责。在接合部发生的违法采砂行为由市指定牵头县(区)负责。
  第十五条 东江河道发生非法采砂行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江段,由所在县(区)政府启动打击非法采砂行动预案,组织实施执法行动。
  第十六条 打击非法采砂行为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段非法采砂行为的认定,参加市、有关县(区)组织的打击东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联合行动。
  (二)水利部门: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负责启动联合执法行动预案后的相关协调工作,并组织水政监察队伍参加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三)公安部门: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装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打击一切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海事部门:协助水利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船,负责查处非法运砂船;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船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五)航道部门:负责对违反航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群众工作,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采砂的组织者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建立定期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制度,由东江河道所在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配合,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东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东江河砂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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