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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1:32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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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统一部署,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加快发展绿色建筑,促进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升级,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绿色建筑发展的重要意义  
  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在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快速发展的历史时期,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加快发展绿色建筑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目前,我国城乡建设增长方式仍然粗放,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能源资源消耗高、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以绿色、生态、低碳理念指导城乡建设,能够最大效率地利用资源和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有效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模式,缓解城镇化进程中资源环境约束;能够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的居住、工作和活动空间,显著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人民满意度,并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观念;能够全面集成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等多种技术,极大带动建筑技术革新,直接推动建筑生产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建筑产业优化升级,拉动节能环保建材、新能源应用、节能服务、咨询等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推动发展绿色建筑,是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内容,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紧紧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尽快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二、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切实提高绿色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重,到2020年,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重超过30%,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的能源资源消耗水平接近或达到现阶段发达国家水平。“十二五”期间,加强相关政策激励、标准规范、技术进步、产业支撑、认证评估等方面能力建设,建立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体制机制,以新建单体建筑评价标识推广、城市新区集中推广为手段,实现绿色建筑的快速发展,到2014年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力争到2015年,新增绿色建筑面积10亿平方米以上。
  (二)基本原则。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合理制定地区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建立健全地区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整体推进、突出重点,积极完善政策体系,从整体上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并注重集中资金和政策,支持重点城市及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在加快绿色建筑发展方面率先突破。合理分级、分类指导,按照绿色建筑星级的不同,实施有区别的财政支持政策,以单体建筑奖励为主,支持二星级以上的高星级绿色建筑发展,提高绿色建筑质量水平;以支持绿色生态城区发展为主要抓手,引导低星级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激励引导、规范约束,在发展初期,以政策激励为主,调动各方加快绿色建筑发展的积极性,加快标准标识等制度建设,完善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绿色建筑标准执行率。  
  三、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评价标识体系,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一)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尽快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及相关产品标准、规程。加快制定适合不同气候区、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研究制定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及造价标准。鼓励地方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生态城区指标体系、技术导则和标准体系。
  (二)完善绿色建筑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加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的推进力度,建立自愿性标识与强制性标识相结合的推进机制,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一般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自愿性评价标识,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率先实行评价标识,并逐步过渡到对所有新建绿色建筑均进行评价标识。
  (三)加强绿色建筑评价能力建设。培育专门的绿色建筑评价机构,负责相关设计咨询、产品部品检测、单体建筑第三方评价、区域规划等。建立绿色建筑评价职业资格制度,加快培养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估、能源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四、建立高星级绿色建筑财政政策激励机制,引导更高水平绿色建筑建设
  (一)建立高星级绿色建筑奖励审核、备案及公示制度。各级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设计评价标识达到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汇总上报至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两部”),两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报告、工程建设审批文件、性能效果分析报告等进行程序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绿色建筑项目予以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其中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一年后,两部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项目的实施量、工程量、实际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并将符合申请预期目标的绿色建筑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高星级绿色建筑给予财政奖励。对经过上述审核、备案及公示程序,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给予奖励。2012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平方米。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三)规范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中央财政将奖励资金拨至相关省市财政部门,由各地财政部门兑付至项目单位,对公益性建筑、商业性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奖励资金兑付给建设单位或投资方,对商业性住宅项目,各地应研究采取措施主要使购房者得益。
  五、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规模化发展绿色建筑
  (一)积极发展绿色生态城区。鼓励城市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中央财政支持绿色生态城区建设,申请绿色生态城区示范应具备以下条件:新区已按绿色、生态、低碳理念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筑、市政、能源等专项规划,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的一星级及以上的评价标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达到30%以上,2年内绿色建筑开工建设规模不少于200万平方米。
  (二)支持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中央财政对经审核满足上述条件的绿色生态城区给予资金定额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5000万元,具体根据绿色生态城区规划建设水平、绿色建筑建设规模、评价等级、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对规划建设水平高、建设规模大、能力建设突出的绿色生态城区,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贴绿色建筑建设增量成本及城区绿色生态规划、指标体系制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及能效测评等相关支出。
  六、引导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优先发展绿色建筑,使绿色建筑更多地惠及民生
  (一)鼓励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各地要切实提高公租房、廉租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强调绿色节能环保要求,在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时,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造。
  (二)在公益性行业加快发展绿色建筑。鼓励各地在政府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博物馆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建设中,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公益性建筑中开展强制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试点,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全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三)切实加大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的财政支持力度。绿色建筑奖励及补助资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金向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倾斜,达到高星级奖励标准的优先奖励,保障性住房发展一星级绿色建筑达到一定规模的也将优先给予定额补助。
  七、大力推进绿色建筑科技进步及产业发展,切实加强绿色建筑综合能力建设
  (一)积极推动绿色建筑科技进步。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鼓励支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支持绿色建筑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加大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防火与保温性能优良的建筑保温材料等绿色建材的推广力度。要根据绿色建筑发展需要,及时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产品推广公告、目录,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二)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进地级以上城市全面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系统推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再利用等各项工作,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研发推广,实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和分级利用,建立专门的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基地。
  (三)积极推动住宅产业化。积极推广适合住宅产业化的新型建筑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加快建立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大力推广住宅全装修,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部署和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与发改、科技、规划、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科学组织实施,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快速健康发展。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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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供水管道限于每
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第六条 商品住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照当地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的比例缴交。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比例可提高到6%。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范围内确定。
公有住房出售时,所收取的住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也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财政、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各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并建立明细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该业主委员会所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该住宅区个人或小团体,包括迁出该住宅区的个人或团体,不得挪作于其它用途。
第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自收(预)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代管。
第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管理透明度。在每年初向业主委员会公开本年可使用数额,上年未使用的按年度累计公布,同时汇总上报上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每年每个住宅区可分两次申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使用规定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划转资金。对于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第四条条件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日常维修,年度使用限额按照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部分,即物业主管部门年初公开的年度可使用数额确定。
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计划费用在现值25%以上的,可以动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其使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5日内送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物业、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流失,使用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27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园林部门”、“园林管理单位”、“园林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
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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