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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纠纷/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3:39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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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纠纷 摘抄

张生贵

  
  嘉濠商厦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从而判决几个自然人按不同比例享有嘉濠商厦的股份,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嘉濠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嘉濠商厦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嘉濠商厦中方投 资者为长春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濠),并非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本案只涉及嘉濠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嘉濠商厦与嘉濠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一审将嘉濠商厦例为第三人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4月25日,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娇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62%的股份中的27.62%转让给自然人吴笑月先生。本协议生效后魏凤娇对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
  
  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嘉濠集团核准申请书载明:包括嘉濠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嘉濠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年6月8日,私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嘉濠商厦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嘉濠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嘉濠商厦投资中方为沈阳广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投资外方为美国嘉濠。
  
  1996年3月18日,广富公司与美国嘉濠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由美国嘉濠出资25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90%。同日并签订了公司章程。2000年8月17日,广富公司、美国嘉濠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富公司将持有嘉濠商厦的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美国嘉濠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转让。2000年8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为嘉濠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魏凤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8月28日,沈阳市外经委为嘉濠商厦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中方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
  
  2001年2月26日,吴笑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属于有偿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嘉濠集团的股份。但是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中,对魏凤娇所持嘉濠集团27.62%股份和吴纪元所持的0.38%股份转让给吴笑月,却均没有约定对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偿合同应当约定价款或报酬。该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 嘉濠商厦出资,其实质是吴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 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可。本案二审期间,本合议庭主持双方为此进行调解,但终因存在分歧而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案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130007.50元,由魏凤娇和吴纪元各承担6500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代理审判员 贾纬
  
   代理审判员 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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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实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发生法律诉讼案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制度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实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发生法律诉讼案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制度的通知

1998年2月24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近年来,涉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为及时掌握各地注册会计师行业因不同原因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的有关情况,研究相关问题,协调有关方面关系,有效地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特建立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包括注册会计师,下同)法律诉讼案件向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时,应及时就有关情况书面向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二、事务所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15日内,向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并就有关事实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三、事务所受到司法机关审理,应在收到判决通知书15日内,向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并将整个案件的详细资料送交协会备案。
四、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要及时研究、处理,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材料妥善保管,每季度终了后的一星期内,应将事务所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以及协会接到的有关投诉、举报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对于一些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随时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五、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1998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1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2005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和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一条 养犬者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本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的价款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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