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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9:31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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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部


交通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
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或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业服务的;
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另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单位(含厂矿、企业、事业、军队等)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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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财农〔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2005年,中央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并制定了《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财农〔2005〕115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提高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财政部、水利部结合一年来《办法》的实施情况,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精神,中央财政设立了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小型水源、渠道、机电泵站等工程设施的修复、新建、续建与改造。对建设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财政状况、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省级预算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及以往年度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各省年度资金控制额度。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中央补助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但最高比例不超过中央补助资金总额的3%(其中中央提取安排比例不超过1%),并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积极探索建立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机制,通过“民办公助”增加补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方式,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成效显著的地方实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共同组织和指导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对象包括:
(一)农户(包括联户)。
(二)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组集体。
第七条 申请对象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请项目时,应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农户的基本情况、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资料;
(二)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含投劳)方案和建成后管护方案、用水分配方案,用水合作组织组建方案及村民有关决议材料。
第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的项目申请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一)农户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调动农民参与建设和管理的积极性,项目建设的投劳投资方案和管理运行方式要经受益区农民民主议事、民主决策通过。
(二)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产实际需要和投资可能,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布局、规模和形式,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杜绝重复投资和形象工程。
(三)按规划实施的原则。兴建和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要符合各地编制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规划(2006~2015年)》,坚持水源、骨干工程和田间工程配套建设,水利措施要与农业措施相结合,确保工程建成后,充分发挥效益。
经审查合格后,县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县为单位编制《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填写《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逐级联合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项目审查结论负责。经审查合格后,按财政部、水利部审定的资金控制额度,按照下列条件,等额编制省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一)粮食主产区或重点商品粮基地的项目优先;
(二)有一定筹资筹劳能力、管理能力较强、已在民政部门或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用水户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报的项目优先;
(三)通过“一事一议”或民主议事形式选定的项目优先。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各省申请的项目报告及《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水利)管理标准文本》、《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批复下达年度补助资金。具体年度项目计划由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批复下达。

第三章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各省项目实行差别比例补助,东部地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15%,中西部地区及粮食主产区补助比例为项目总投资的30%。
具体项目的补助标准由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水利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下达资金,并抄送同级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原则上与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一并直接补助到实施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具体形式视当地实际情况而定。资金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将年度实施项目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十五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申请项目的农户、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组集体为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项目的申请、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的管护。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督促落实工程建成后经营和管护责任;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组织协调单位。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进行抽查复验。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推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确产权,落实管护责任,探索建立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工程发挥效益。单户工程产权明确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可建立用水合作组织,工程产权归其所有并负责管护。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水利部门相关水利技术标准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1日起实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专项资金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第三联和第四联土地部门填写后,送交财政部门;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
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五、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收讫章。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退土地部门存档。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五联、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六、财政部门应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五日前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土地
部门存档;第二联和第三联报送财政机关。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金库,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管理情况,专项使用。
七、“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式样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并发放。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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