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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5:1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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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温政令第87号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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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
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当前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
的通知》(新政发〔1999〕30号),切实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
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
(一)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经费来源与控制标准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要根据各地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费用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比例一般控制在当地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含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2%左右,最高不超过4%。各地确定的筹资比例在2%——4%之间的(含2%和4%),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备案,超过4%的,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后,其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用途
(一)补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医疗费用。
(二)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四)补助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补助标准
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医疗补助经费,以公务员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以内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比例的补助标准
公务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40%以上的部分予以补助。
第八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补助标准
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公务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后,剩余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0%,公务员医疗补助80%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层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管理和监督
(一)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规定的筹资比例由当地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按月拨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责筹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筹资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并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五)符合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申报享用医疗补助费,凭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用药复式处方,报所在单位汇总,由单位按季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审查,及时给付。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区别不同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中央驻疆单位国家公务员及退休人员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离休人员、老红军(自治区规定列为享受保健对象的副省级以上人员除外,下同,以下统称离休人员)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
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休人员是指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离休证书享受离休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医药费实报实销。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享受离休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离休人员医疗管理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离休人员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人员医疗经费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央驻疆单位的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离休人员所需医疗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离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或前三年医疗费支出平均数额提出预算,并按隶属关系由原资金渠道安排。属财政的由财政负责安排;属中央驻疆单位的按预算先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属
企业的也按预算先行预交,年底结算不足的部分由原用人单位补齐,确有困难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以上费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解散、破产企业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应在解散、破产变现中按余命年计算先行提交,变现不足和无法变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六条 对离休人员每人每年可发给一定金额的医疗费,作为看病就诊周转金,此资金节约归己、超支仍按规定报销。离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用周转金支付医疗费用;住院时,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先用周转金结算,不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有关人
员对检查、治疗、用药、收费等诊疗全过程进行核查,并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七条 离休人员就医、购药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离休人员持《离休人员医疗证》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方便离休人员就医、购药的原则,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作为离休人员就
医、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特殊情况如急诊、急救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须在7日内向其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为离休人员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担离休人员就医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为离休人员专门服务的窗口,完善会诊、转诊制度。需转外地治疗的离休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并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往区外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确定。
对患慢性病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离休人员依病情确需开设家庭病床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病种范围办理。
第十一条 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其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制定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本级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下同)的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是指为保卫国防安全、参加抗灾抢险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负伤致残、根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规定,确定伤残等级在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下同)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疆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专项医疗费要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合理确定后提出预算。安置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安置在企业的二
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企业负责拨缴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年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需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其他二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医药费应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一般控制在10%以内。
第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经专家会诊并经主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费用应按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和安装假肢的医疗费用,由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专项医疗费支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安装进口假肢的按国产价格计算,超出国产价格部分由其个人自付。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方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的原则下,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选定3——5家作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定点医
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服务(包括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定点医疗机构无法进行医治的,须按转诊、转院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被有关部门确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并取得相应伤残等级证书的,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享受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证》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企业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医疗消费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企业原劳保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标准,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含退休职工养老金、退职职工生活费)4%的标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财务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企业要建立健全补充医疗保险费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补充医疗保险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途:
(一)酌情补助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享受医疗照顾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确定,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治疗出院后,应在30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出院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住院医疗费收据到本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手续,企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之内按规定予以审核补助。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副省级以上工作人员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各类专家及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健待遇。
第三条 医疗补助照顾对象范围
(一)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相当于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经中组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的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年满50岁以上正、副地厅级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照顾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照顾补助必须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补助标准
1.住院时床位费按干部标准间床位费标准执行,即干部标准间床位费与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的差额,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2.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30%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0%标准予以补助。
3.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规定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建立大病医疗救助金的统筹地区,正、副地厅级医疗照顾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剩余的医疗
费用,个人负担10%,医疗照顾补助90%。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中年满50岁以上的具有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等高级技术职务(正高级职称)者;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中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及由自治区党委
和人民政府管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年满50岁以上的优秀专家,可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管理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自治区本级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接管理。各地如何管理,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自治区本级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的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离休人员因病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临床治疗必需,临床指症明确;
(二)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
(三)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或认可)。
二、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范围
(一)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二)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手术。
三、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支付标准
(一)离休人员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主要医疗费,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共同负担,具体分担比例,各地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及企业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离休人员个人应自付一定比例,自付比例为5%。
(三)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原则上按国产材料价格计算,其高出国产材料价格的部分由患者自理,对尚未有国产材料及价格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其费用个人自付30%。
(四)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所需器官或组织源费用由患者自理。
四、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三方),为巩固和发展三国睦邻友好关系,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使三国边境地区成为持久和平和友好合作的地区,基于以条约确定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必要性,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及有关中俄界约、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苏蒙边界西段条约,自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4104.0米高地至阿斯哈欣·塔班·夏尔(阿斯嘎腾·塔湾·夏尔)及其东段自大萨彦山脊(伊赫·萨彦·努尔)上2855.8米高地至塔尔巴干达呼敖包(塔尔巴干·达呼)》及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俄蒙国界东端交界点位于塔尔巴干达呼敖包的中心,645.0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希林浩来音乌拉709.0米高地以北约1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741.4米高地以南约5.0公里,蒙古国境内692.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6.1公里。
  在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上设立界标(即“塔尔巴干达呼”零号单立界桩)。
  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二条 中俄蒙国界西端交界点位于奎屯山山顶(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乌拉)4082.0米(4104.0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3608.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351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9.4公里,蒙古国境内3884.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6.1公里。
  缔约三方商定,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在实地不设标志。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标绘在俄方一九八一年版1∶10万地图上(附件一)。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标绘在俄方一九八二年版的1∶10万地图上(附件二)。上述地图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以上所述距离和高程均从上述两图上量取。
  方位物的地理名称用中、俄、蒙三种文字注明。

  第四条 为了确定中俄蒙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具体位置,缔约三方决定成立联合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绘制比例尺为1∶1万的东端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附图、比例尺为1∶2.5万的西端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附图,在东端交界点上树立“塔尔巴干达呼”界标,并填写该界标登记表。
  上述叙述议定书及其附图和界标登记表由缔约三方代表签署。上述文件生效后,联合工作小组的工作即告结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乌兰巴托签署,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俄、蒙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蒙 古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裴家义      谢·谢·拉佐夫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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