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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4:28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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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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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7〕10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
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支出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印发的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
86号)和市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津
财预〔2006〕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
评价”) ,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预算项目支出绩
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 会同主管预算
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实施。
  主管预算部门是与市财政有直接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
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是指负责特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预
算部门。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在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的支出项目,以及市财政局选定的其他
支出项目,主要是指在基本支出以外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维修
改造、设备购置、大型会议、政策性补贴等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
支出项目。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 包括完成结果评
价和阶段性评价。对年度内完成的项目,实施完成结果评价;对
跨年度的项目,根据预算年度内完成的工作量和预算执行情况实
施阶段性评价,项目全部完成后实施完成结果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
策规定为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以定量
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合理评价支出项目的绩效情况。
  (三)综合评价原则。绩效评价既要考核评估财政支出项目
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考评其合法性、合
规性。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
  (三)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四)财政部门及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五)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中长期发展
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主管预算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可行性研究、立
项评估和项目验收等材料;
  (七)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和项目决算资料;
  (八)审计部门对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项目预
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指标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包括完成的及时性、质量、成
本及效益情况等;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
理状况;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内容尽量以量化指标进行考核, 在量化分
析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并作出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财政支出项目的
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用共同的绩效
评价指标,保证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
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
可操作性,要能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实行评
价。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
务管理状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效益实现情况,资
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市财政局确定。
  个性指标由市财政局商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财政支出项目特点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包括: 比较法、因素分析法、
成本效益分析法、专家评估法、公众评价法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
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比较法, 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
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等,综合分
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四条 因素分析法, 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
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五条 成本效益分析法, 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
益进行对比分析,用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法, 是指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在对
项目验收报告等基础资料和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由专业评估
机构或专家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的评价方法。
  第十七条 公众评价法, 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效果的
支出,通过公众问卷、抽样调查等方法,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
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的制度办法, 组
织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主管预
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重大支出项目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财政支出项目: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二)社会公众比较关心;
  (三)资金数额较大;
  (四)审计、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部
门的绩效评价,配合市财政局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可
根据具体情况,由本部门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选
择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在申报项目
预算时,一并上报支出项目绩效目标的初步意见。市财政局会同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确定评价对象和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拟定本部门
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拟定重大支出
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调整的, 由市
财政局会同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评价对象或绩效
目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评价对象的特点,对
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综合评价
结果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
局可以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重大支出项目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提出改
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
理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根据绩效
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以后年度项目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对
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意见和整改
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绩效评价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财
政局将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将绩效评价的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
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式样)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联合国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一) 回顾《联合国宪章》宣告的各项原则确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价值以及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二) 确认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宣告并认定人人有权享有这些文书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

(三) 重申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四) 回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五) 确认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六) 确认《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载原则和政策导则在影响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推行、制定和评价进一步增加残疾人均等机会的政策、计划、方案和行动方面的重要性,

(七) 强调必须使残疾问题成为相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 又确认因残疾而歧视任何人是对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侵犯,

(九) 还确定残疾人的多样性,

(十) 确认必须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包括需要加强支助的残疾人的人权,

(十一) 关注尽管有上述各项文书和承诺,残疾人作为平等社会成员参与方面继续面临各种障碍,残疾人的人权在世界各地继续受到侵犯,

(十二) 确认国际合作对改善各国残疾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残疾人的生活条件至关重要,

(十三) 确认残疾人对其社区的全面福祉和多样性作出的和可能作出的宝贵贡献,并确认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其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将增强其归属感,大大推进整个社会的人的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以及除贫工作,

(十四) 确认个人的自主和自立,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对残疾人至关重要,

(十五) 认为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

(十六) 关注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土著身份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年龄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多重或加重形式歧视的残疾人所面临的困难处境,

(十七) 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易遭受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

(十八) 确认残疾儿童应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回顾《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承担的义务,

(十九) 强调必须将两性平等观点纳入促进残疾人充分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切努力之中,

(二十) 着重指出大多数残疾人生活贫困,确认在这方面亟需消除贫穷对残疾人的不利影响,

(二十一) 铭记在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并遵守适用的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实现和平与安全,是充分保护残疾人,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和外国占领期间充分保护残疾人的必要条件,

(二十二) 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

(二十三) 认识到个人对他人和对本人所属社区负有义务,有责任努力促进和遵守《国际人权宪章》确认的权利,

(二十四) 深信家庭是自然和基本的社会组合单元,有权获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援助,使家庭能够为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其权利作出贡献,

(二十五) 深信一项促进和保护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综合国际公约将大有助于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改变残疾人在社会上的严重不利处境,促使残疾人有平等机会参与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

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


第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交流”包括语言、字幕、盲文、触觉交流、大字本、无障碍多媒体以及书面语言、听力语言、浅白语言、朗读员和辅助或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包括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

“语言”包括口语和手语及其他形式的非语音语言;

“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可能让所有人可以使用,无需作出调整或特别设计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通用设计”不排除在必要时为某些残疾人群体提供辅助用具。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公约的原则是:

㈠ 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

㈡ 不歧视;

㈢ 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

㈣ 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

㈤ 机会均等;

㈥ 无障碍;

㈦ 男女平等;

㈧ 尊重残疾儿童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儿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

第四条 一般义务

一、缔约国承诺确保并促进充分实现所有残疾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于残疾的歧视。为此目的,缔约国承诺:

㈠ 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实施本公约确认的权利;

㈡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订或废止构成歧视残疾人的现行法律、法规、习惯和做法;

㈢ 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虑保护和促进残疾人的人权;

㈣ 不实施任何与本公约不符的行为或做法,确保公共当局和机构遵循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㈤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私营企业基于残疾的歧视;

㈥ 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通用设计的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以便仅需尽可能小的调整和最低的费用即可满足残疾人的具体需要,促进这些货物、服务、设备和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并在拟订标准和导则方面提倡通用设计;

㈦ 从事或促进研究和开发适合残疾人的新技术,并促进提供和使用这些新技术,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优先考虑价格低廉的技术;

㈧ 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信息,介绍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包括新技术,并介绍其他形式的协助、支助服务和设施;

㈨ 促进培训协助残疾人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使他们了解本公约确认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提供这些权利所保障的协助和服务。

二、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各缔约国承诺尽量利用现有资源并于必要时在国际合作框架内采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实现这些权利,但不妨碍本公约中依国际法立即适用的义务。

三、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通过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密切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

四、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任何缔约国法律或对该缔约国生效的国际法中任何更有利于实现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对于根据法律、公约、法规或习惯而在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内获得承认或存在的任何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约未予承认或未予充分承认这些权利或自由为借口而加以限制或减损。

五、本公约的规定应当无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适用于联邦制国家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平等和不歧视

一、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

二、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

三、为促进平等和消除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提供合理便利。

四、为加速或实现残疾人事实上的平等而必须采取的具体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

第六条 残疾妇女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受到多重歧视,在这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她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目的是保证妇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七条残疾儿童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

三、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有权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并获得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的辅助手段以实现这项权利,残疾儿童的意见应当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适当予以考虑。


第八条 提高认识

一、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

㈠ 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

㈡ 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包括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

㈢ 提高对残疾人的能力和贡献的认识。

二、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包括:

㈠ 发起和持续进行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以便:

1、培养接受残疾人权利的态度;

2、促进积极看待残疾人,提高社会对残疾人的了解;

3、促进承认残疾人的技能、才华和能力以及他们对工作场所和劳动力市场的贡献;

㈡ 在各级教育系统中培养尊重残疾人权利的态度,包括从小在所有儿童中培养这种态度;

㈢ 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方式报道残疾人;

㈣ 推行了解残疾人和残疾人权利的培训方案。

第九条 无障碍

一、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环境的因素,并除其他外,应当适用于:

㈠ 建筑、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房、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

㈡ 信息、通信和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和应急服务。

二、缔约国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㈠ 拟订和公布无障碍使用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最低标准和导则,并监测其实施情况;

㈡ 确保向公众开放或为公众提供设施和服务的私营实体在各个方面考虑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㈢ 就残疾人面临的无障碍问题向各有关方面提供培训;

㈣ 在向公众开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中提供盲文标志及易读易懂的标志;

㈤ 提供各种形式的现场协助和中介,包括提供向导、朗读员和专业手语译员,以利向公众开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无障碍;

㈥ 促进向残疾人提供其他适当形式的协助和支助,以确保残疾人获得信息;

㈦ 促使残疾人有机会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包括因特网;

㈧ 促进在早期阶段设计、开发、生产、推行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这些技术和系统无障碍。

第十条 生命权

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这一权利。

第十一条 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缔约国应当依照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

第十二条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一、缔约国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

三、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权利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

四、缔约国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权利能力有关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提供的保障应当与这些措施影响个人权益的程度相称。

五、在符合本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拥有或继承财产,掌管自己的财务,有平等机会获得银行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并应当确保残疾人的财产不被任意剥夺。

第十三条 获得司法保护

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获得司法保护,包括通过提供程序便利和适龄措施,以便利他们在所有法律诉讼程序中,包括在调查和其他初步阶段中,切实发挥其作为直接和间接参与方,包括其作为证人的作用。

二、为了协助确保残疾人有效获得司法保护,缔约国应当促进对司法领域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第十四条 自由和人身安全

一、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

㈠ 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㈡ 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在任何程序中被剥夺自由的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获得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保障,并应当享有符合本公约宗旨和原则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待遇。

第十五条 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一、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不得在未经本人自由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防止残疾人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十六条 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教育和其他措施,保护残疾人在家庭内外免遭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包括基于性别的剥削、暴力和凌虐。

二、缔约国还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除其他外,确保向残疾人及其家属和照护人提供考虑到性别和年龄的适当协助和支助,包括提供信息和教育,说明如何避免、识别和报告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缔约国应当确保保护服务考虑到年龄、性别和残疾因素。

三、为了防止发生任何形式的剥削、暴力和凌虐,缔约国应当确保所有用于为残疾人服务的设施和方案受到独立当局的有效监测。

四、残疾人受到任何形式的剥削、暴力或凌虐时,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提供保护服务,促进被害人的身体、认知功能和心理的恢复、康复及回归社会。上述恢复措施和回归社会措施应当在有利于本人的健康、福祉、自尊、尊严和自主的环境中进行,并应当考虑到因性别和年龄而异的具体需要。

五、缔约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以妇女和儿童为重点的立法和政策,确保查明、调查和酌情起诉对残疾人的剥削、暴力和凌虐事件。

第十七条 保护人身完整性

每个残疾人的身心完整性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尊重。

第十八条 迁徙自由和国籍

一、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权自由迁徙、自由选择居所和享有国籍,包括确保残疾人:

㈠ 有权获得和变更国籍,国籍不被任意剥夺或因残疾而被剥夺;

㈡ 不因残疾而被剥夺获得、拥有和使用国籍证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的能力,或利用相关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这些能力可能是便利行使迁徙自由权所必要的;

㈢ 可以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本国在内;

㈣ 不被任意剥夺或因残疾而被剥夺进入本国的权利。

二、残疾儿童出生后应当立即予以登记,从出生起即应当享有姓名权利,享有获得国籍的权利,并尽可能享有知悉父母并得到父母照顾的权利。

第十九条 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本公约缔约国确认所有残疾人享有在社区中生活的平等权利以及与其他人同等的选择,并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利残疾人充分享有这项权利以及充分融入和参与社区,包括确保:

㈠ 残疾人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选择居所,选择在何处、与何人一起生活,不被迫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中生活;

㈡ 残疾人获得各种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区支助服务,包括必要的个人援助,以便在社区生活和融入社区,避免同社区隔绝或隔离;

㈢ 残疾人可以在平等基础上享用为公众提供的社区服务和设施,并确保这些服务和设施符合他们的需要。

第二十条 个人行动能力

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残疾人尽可能独立地享有个人行动能力,包括:

㈠ 便利残疾人按自己选择的方式和时间,以低廉费用享有个人行动能力;

㈡ 便利残疾人获得优质的助行器具、用品、辅助技术以及各种形式的现场协助和中介,包括以低廉费用提供这些服务;

㈢ 向残疾人和专门协助残疾人的工作人员提供行动技能培训;

㈣ 鼓励生产助行器具、用品和辅助技术的实体考虑残疾人行动能力的各个方面。

第二十一条 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下列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㈠ 以无障碍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

㈡ 在正式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残疾人选用的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

㈢ 敦促向公众提供服务,包括通过因特网提供服务的私营实体,以无障碍和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信息和服务;

㈣ 鼓励包括因特网信息提供商在内的大众媒体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㈤ 承认和推动手语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尊重隐私

一、残疾人,不论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为何,其隐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预,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得受到非法攻击。残疾人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不受这种干预或攻击。

二、缔约国应当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残疾人的个人、健康和康复资料的隐私。

第二十三条 尊重家居和家庭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以确保:

㈠ 所有适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未婚配偶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承认;

㈡ 残疾人自由、负责任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获得适龄信息、生殖教育和计划生育教育的权利获得承认,并提供必要手段使残疾人能够行使这些权利;

㈢ 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留其生育力。

二、如果本国立法中有监护、监管、托管和领养儿童或类似的制度,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这些方面的权利和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重。缔约国应当适当协助残疾人履行其养育子女的责任。

三、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为了实现这些权利,并为了防止隐藏、遗弃、忽视和隔离残疾儿童,缔约国应当承诺及早向残疾儿童及其家属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和支助。

四、缔约国应当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子女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依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司法复核断定这种分离确有必要,符合儿童本人的最佳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子女残疾或父母一方或双方残疾为理由,使子女与父母分离。

五、缔约国应当在近亲属不能照顾残疾儿童的情况下,尽一切努力在大家庭范围内提供替代性照顾,并在无法提供这种照顾时,在社区内提供家庭式照顾。

第二十四条 教育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为了在不受歧视和机会均等的情况下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在各级教育实行包容性教育制度和终生学习,以便:

㈠ 充分开发人的潜力,培养自尊自重精神,加强对人权、基本自由和人的多样性的尊重;

㈡ 最充分地发展残疾人的个性、才华和创造力以及智能和体能;

㈢ 使所有残疾人能切实参与一个自由的社会。

二、为了实现这一权利,缔约国应当确保:

㈠ 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

㈡ 残疾人可以在自己生活的社区内,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包容性的优质免费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

㈢ 提供合理便利以满足个人的需要;

㈣ 残疾人在普通教育系统中获得必要的支助,便利他们切实获得教育;

㈤ 按照有教无类的包容性目标,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提供适合个人情况的有效支助措施。

三、缔约国应当使残疾人能够学习生活和社交技能,便利他们充分和平等地参与教育和融入社区。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

㈠ 为学习盲文,替代文字,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定向和行动技能提供便利,并为残疾人之间的相互支持和指导提供便利;

㈡ 为学习手语和宣传聋人的语言特性提供便利;

㈢ 确保以最适合个人情况的语文及交流方式和手段,在最有利于发展学习和社交能力的环境中,向盲、聋或聋盲人,特别是盲、聋或聋盲儿童提供教育。

四、为了帮助确保实现这项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聘用有资格以手语和(或)盲文教学的教师,包括残疾教师,并对各级教育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这种培训应当包括对残疾的了解和学习使用适当的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手段和模式、教育技巧和材料以协助残疾人。

五、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不受歧视和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普通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成人教育和终生学习。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确保向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第二十五条 健康

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缔约国尤其应当:

㈠ 向残疾人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范围、质量和标准方面相同的免费或费用低廉的医疗保健服务和方案,包括在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及全民公共卫生方案方面;

㈡ 向残疾人提供残疾特需医疗卫生服务,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诊断和干预,并提供旨在尽量减轻残疾和预防残疾恶化的服务,包括向儿童和老年人提供这些服务;

㈢ 尽量就近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在农村地区,提供这些医疗卫生服务;

㈣ 要求医护人员,包括在征得残疾人自由表示的知情同意基础上,向残疾人提供在质量上与其他人所得相同的护理,特别是通过提供培训和颁布公共和私营医疗保健服务职业道德标准,提高对残疾人人权、尊严、自主和需要的认识;

㈤ 在提供医疗保险和国家法律允许的人寿保险方面禁止歧视残疾人,这些保险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提供;

㈥ 防止基于残疾而歧视性地拒绝提供医疗保健或医疗卫生服务,或拒绝提供食物和液体。

第二十六条 适应训练和康复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包括通过残疾人相互支持,使残疾人能够实现和保持最大程度的自立,充分发挥和维持体能、智能、社会和职业能力,充分融入和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当组织、加强和推广综合性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和方案,尤其是在医疗卫生、就业、教育和社会服务方面,这些服务和方案应当:

㈠ 根据对个人需要和体能的综合评估尽早开始;

㈡ 有助于残疾人参与和融入社区和社会的各个方面,属自愿性质,并尽量在残疾人所在社区,包括农村地区就近安排。

二、缔约国应当促进为从事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制订基础培训和进修培训计划。

三、在适应训练和康复方面,缔约国应当促进提供为残疾人设计的辅助用具和技术以及对这些用具和技术的了解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工作和就业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包括有机会在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中,为谋生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的权利。为保障和促进工作权的实现,包括在就业期间致残者的工作权的实现,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包括通过立法,除其他外:

㈠ 在一切形式就业的一切事项上,包括在征聘、雇用和就业条件、继续就业、职业提升以及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条件方面,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㈡ 保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机会均等和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权利,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包括不受搔扰的权利,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㈢ 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工会权;

㈣ 使残疾人能够切实参加一般技术和职业指导方案,获得职业介绍服务、职业培训和进修培训;

㈤ 在劳动力市场上促进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和职业提升机会,协助残疾人寻找、获得、保持和恢复工作;

㈥ 促进自营就业、创业经营、创建合作社和个体开业的机会;

㈦ 在公共部门雇用残疾人;

㈧ 以适当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可以包括平权行动方案、奖励和其他措施,促进私营部门雇用残疾人;

㈨ 确保在工作场所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

㈩ 促进残疾人在开放劳动力市场上获得工作经验;

(十一) 促进残疾人的职业和专业康复服务、保留工作和恢复工作方案。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不被奴役或驱役,并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受到保护,不被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二十八条 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为自己及其家属获得适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适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以及不断改善生活条件;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实现这项权利。

二、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获得社会保护,并有权在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的情况下享有这项权利;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保障和促进这项权利的实现,包括采取措施:

㈠ 确保残疾人平等地获得洁净供水,并且确保他们获得适当和价格低廉的服务、用具和其他协助,以满足与残疾有关的需要;

㈡ 确保残疾人,尤其是残疾妇女、女孩和老年人,可以利用社会保护方案和减贫方案;

㈢ 确保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及其家属,在与残疾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适足的培训、辅导、经济援助和临时护理方面,可以获得国家援助;

㈣ 确保残疾人可以参加公共住房方案;

㈤ 确保残疾人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参加退休方案。

第二十九条 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缔约国应当保证残疾人享有政治权利,有机会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受这些权利,并应当承诺:

㈠ 确保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择的代表,有效和充分地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确保残疾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和机会,除其他外,采取措施:

1、确保投票程序、设施和材料适当、无障碍、易懂易用;

2、保护残疾人的权利,使其可以在选举或公投中不受威吓地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参选、在各级政府实际担任公职和履行一切公共职务,并酌情提供使用辅助技术和新技术的便利;

3、保证残疾人作为选民能够自由表达意愿,并在必要时根据残疾人的要求,为此目的允许残疾人自行选择的人协助投票;

㈡ 积极创造环境,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包括:

1、参与涉及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社团,参加政党的活动和管理;

2、建立和加入残疾人组织,在国际、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代表残疾人。

第三十条 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

㈠ 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

㈡ 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

㈢ 进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务场所,例如剧院、博物馆、电影院、图书馆、旅游服务场所,并尽可能地可以进出在本国文化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纪念物和纪念地。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残疾人能够有机会为自身利益并为充实社会,发展和利用自己的创造、艺术和智力潜力。

三、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依照国际法的规定,确保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不构成不合理或歧视性障碍,阻碍残疾人获得文化材料。

四、残疾人特有的文化和语言特性,包括手语和聋文化,应当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承认和支持。

五、为了使残疾人能够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加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㈠ 鼓励和促进残疾人尽可能充分地参加各级主流体育活动;

㈡ 确保残疾人有机会组织、发展和参加残疾人专项体育、娱乐活动,并为此鼓励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适当指导、训练和资源;

㈢ 确保残疾人可以使用体育、娱乐和旅游场所;

㈣ 确保残疾儿童享有与其他儿童一样的平等机会参加游戏、娱乐和休闲以及体育活动,包括在学校系统参加这类活动;

㈤ 确保残疾人可以获得娱乐、旅游、休闲和体育活动的组织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统计和数据收集

一、缔约国承诺收集适当的信息,包括统计和研究数据,以便制定和实施政策,落实本公约。收集和维持这些信息的工作应当:

㈠ 遵行法定保障措施,包括保护数据的立法,实行保密和尊重残疾人的隐私;

㈡ 遵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公认规范以及收集和使用统计数据的道德原则。

二、依照本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应当酌情分组,用于协助评估本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的履行情况,查明和清除残疾人在行使其权利时遇到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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