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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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0日)
深府〔2007〕32号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深圳行政审批网上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十七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市政府,并在深圳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9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八日
江门市区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契税征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农[2004]202号)的规定,结合市区契税征管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域、江海区域和新会区域。
第三条 蓬江区域和江海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江门市财政局,新会区域契税的征管机关为新会区财政局。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按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的;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其计税价格为承受者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竞价(含挂牌)方式出让的,其计税价格确定为竞价(含挂牌)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方面由征收机关依次按照评估价格、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房屋方面则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确定。
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时间。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签发时间。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时间。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的签订时间。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时间。
(八)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须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业务窗口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须如实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手续,如发现纳税人所申报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不实或虚假的,将依法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契税减税、免税、不征的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个人于1999年8月1日后购买普通住房,按现行契税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八)合法夫妻之间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契税;夫妻因离异而发生的房地产转移属于财产分拆,不征收契税。
(九)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地产不征收契税。
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区契税的减免、不征项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具体申报审批制度由江门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下减免项目不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一)第十二条的第二项减免项目,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住房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确定后,符合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直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进入减免申报程序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程序。
(二)第十二条的第七项减免项目,直接进入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程序。
第十五条 办理契税减免手续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制发的《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
第十六条 申报人须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契税减免申报资料除《广东省契税减免申报表》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契税减免申报人须如实提供减免申报资料,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将依法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契税减免审批权限:
(一)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办理相关减免审批手续。
(二)契税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由土地、房屋所在区域的契税征管机关初审后,经江门市财政局审核上报省财政厅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以上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或相关减免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以及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审批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和省有关契税征收的政策、法规规定有抵触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32号
关于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4月以来,陕西、贵州、河北等省先后多次发生因尾矿库或电厂灰渣库垮塌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曾培炎副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举一反三,彻底消除水源地被污染的各种隐患。
从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看,导致当前尾矿库垮塌事故频发的原因主要是:尾矿库选址不当、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设计和建设;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超量存放或超期服役、闭库时未按规范采取闭库措施,以及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等。
为严格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损害,确保环境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环保、安监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矿山尾矿设施环境安全检查。各级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4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针对矿山尾矿设施的环境、安全问题,于2006年底前联合对本地区所有矿山企业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全面掌握尾矿库的基本情况,并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为做好尾矿库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打好基础。对违规设计、超量储存、超期服役、有垮坝险情和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尾矿设施,应列入今年国务院7部门联合开展的环保专项行动整治范围,实行限期停产整改、挂牌督办,彻底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二、要求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尾矿贮存设施必须采取并完善防扬散、防水、防渗漏、防流失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其它措施;对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建设工程,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加强环境监管。严把尾矿库环保竣工验收关,对未按环保要求设计、建设,没有经过安全评估的尾矿库,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投产。
三、对关闭停用的尾矿库,要明确环境安全管理责任。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环境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解散或关闭破产企业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四、制订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各地环保与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企业制订饮用水安全、汛期安全和生产安全的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并与地方政府环境应急预案相衔接,开展危害程度分析和环境影响预测,做好环境安全应急响应机构的人员配备、资金和物资准备及应急演练工作,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
五、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一旦尾矿库跨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争取在最短时间内,把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请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尾矿库隐患排查和整改结果分别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