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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6:38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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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电影放映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影放映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对外营业和内部使用的三十五毫米电影放映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影放映单位的工作检查和指导;组织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和技术交流。
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电影放映单位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各项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坚决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开业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和改建的电影放映单位要事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市文化事业总体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购置设备。
第六条 申请开业的电影放映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符合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
(三)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演出放映场所和安全防火设施;
(五)有明确的经营性质和活动范围;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申请开业的放映单位要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电影放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半年不开业或停业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如再开业须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电影放映中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准时放映,不误场;
(二)不得擅自取消加映短片,不得删剪影片画面;
(三)每场间隔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四)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放映非发行渠道影片。对内放映单位不得擅自对外售票;
(五)电影放映设备的使用要安全可靠,并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电影放映时要不断片、不错本、不错格、不漏片头片尾,图画清晰、稳定。
第十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配齐宣传员、美工员;要设置电影宣传画廊和广告牌,及时介绍上映影片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按规定上报电影放映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帐目,严密手续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要按时结交片租,严禁少交、漏交。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要严格执行票务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守职尽责。放映员要遵守操作规程,串片员要按时取送影片,不得让他人代取送影片。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服务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仪表端正、衣着整洁,统一佩带标志,文明服务;
(二)要搞好场内卫生;
(三)要维持好场内秩序,按规定管理太平门、场内设施及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宣传员、美工员对每日映出的电影内容及艺术特点要及时予以宣传,宣传内容要健康、生动、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广播员要及时宣传当日当场上映影片的内容及观众须知及近、远期放映影片预告。
第十八条 观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先后顺序排队购票入场、退场严禁醉洒者、精神病人入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凶器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入场。
(二)要遵守场内秩序,不得妨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三)要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坏场内设施和乱涂乱画;
(四)讲究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瓜果皮核及杂物;
(五)遇有火灾等非常情况时,要听从公安人员和工作人员的指挥;
(六)不得倒卖电影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擅自开建的电影放映场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擅自开业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漏报、少报片租的电影放映单位,处以漏报、少报款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影放映单位,由物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
第二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电影放映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电影公司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观众要分别给予禁止入场、批评警告、勒令退场、折价赔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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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五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为发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促进两国科学技术事业的进步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和友好合作精神,进行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相互派遣科学技术人员到对方国家考察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成就。

  第三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或者科学代表团讲学和进行学术访问。

  第四条 双方相互邀请对方的科学家、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科学技术会议。如被邀一方不能出席会议时,邀请一方可将该会议有关资料寄给被邀一方。

  第五条 双方相互派遣大学毕业的在研究所工作的科学工作人员和技术辅助人员到对方国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进修和实习。

  第六条 双方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国家科学研究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各派科学工作者五人组成联合委员会,进行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联合委员会召开的时间由双方商定,并在中国和阿联轮流召开,也可通过通讯方式或派遣代表方式进行联系。

  第九条 根据双方制定的执行计划执行本协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9日公布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
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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