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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8:53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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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药管人[20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做好2001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及职称外语考试工作,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
印发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2000]75号)印发你们,并
对此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执业药师工作的重要性。2001年国务院将加大三项制度改革的力度,随
着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将
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准入控制,
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二、充分认识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职称考试工作的重要性。根据中组部、国家人事部联合
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事业单位深化改革,要建立
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
内容之一,关系到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职称考试工
作是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关键性工作。

  三、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职称考试
的组织工作,把这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人办发[2000]75号


   关于印发《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
部)部门,部分副省级城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的安排工作,现将
《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发给你们,请按计划做好各专业考试的准备工
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O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
   │职称外语 │4月15日 │
   ├─────────┼────────────────┤
   │价格鉴证师 │4月20日、21日、22日 │
   ├─────────┼────────────────┤
   │监理工程师 │5月12日、13日 │
   ├─────────┼────────────────┤
   │会计 │5月19日、20日 │
   ├─────────┼────────────────┤
   │注册税务师 │6月1日、2日、3日 │
   ├─────────┼────────────────┤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6月3日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
   │注册资产评估师 │9月22日、23日、24日 │
   ├─────────┼────────────────┤
   │一级注册建筑师 │9月22日、23日 │
   │ │ 24日、25日 │
   ├─────────┼────────────────┤
   │二级注册建筑师 │9月22日、23日 │
   ├─────────┼────────────────┤
   │注册城市规划师 │ │
   ├─────────┤ │
   │执业药师 │ │
   ├─────────┤10月13日、14日 │
   │造价工程师 │ │
   ├─────────┤ │
   │房地产估价师 │ │
   ├─────────┼────────────────┤
   │计算机软件 │10月14日 │
   ├─────────┤ │
   │统计 │ │
   ├─────────┤ │
   │审计 │ │
   ├─────────┼────────────────┤
   │国际商务 │11月4日 │
   ├─────────┼────────────────┤
   │经济 │1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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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证机沟姆瘛⒐低ā⒅っ鳌⒓喽阶饔茫俳缁嶂饕迨谐【玫慕】捣⒄梗;す依婧凸瘛⒎ㄈ思捌渌橹暮戏ㄈㄒ妫し篮图跎倬婪祝莨矣泄胤伞⒎ü妫岷媳臼∈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第三条 公证机构的任务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证。
公证员资格的取得,除特邀公证员外,必须经过考核、考试。资格条件和考试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辅助人员。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八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收养关系和成立与解除、认领亲子;
(七)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九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出生、生存、学历、经历、身份、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四)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与清算;
(六)债务的履行状况;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保险财产的估价与保险损失的确定;
(九)文书、证件的制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属实;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抵押贷款合同;
(四)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五)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六)企业的拍卖、兼并;
(七)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八)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真实、合法;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价款、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具体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公开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赠扶养,遗嘱的设立、变更、撤销,收养的设立与解除,认领亲子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公证申请受理后出证前,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公证机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澄清。
当事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制成公证书,并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对于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
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发现作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投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向受损害方赔偿本事项所收公证费一至三倍的款项。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过失出具错证的,由管理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公证员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注: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字第008号文,《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工矿区解释为“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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