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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53:40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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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规则,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五条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相关当事人所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欺诈活动。

第六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第七条收购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八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应当就其承诺的具体事项提供充分有效的履行保证。

第九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期间有更换董事或者董事辞任情形的,公司应当说明原因,并做出公告。

第十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设立由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就具体交易事项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当事人应当如何履行相关义务、具体交易事项是否影响被收购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以及其他相关实体、程序事宜提出意见。第二章协议收购规则

第十二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获得豁免的,可以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第十七条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以协议收购方式转让一个上市公司的挂牌交易股票,导致受让人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拟收购部分的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予以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的,应当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

(二)受让人应当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三)证券交易所在收到股份转让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做出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予以确认的,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在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不予确认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通知的当日,将不予确认的决定通知转让双方和被收购公司,并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对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出让人应当在获悉不予确认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五)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受让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受让人在提出解除保管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该部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前款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出解决方案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二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公司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具体程序和要求执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收购人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章要约收购规则

第二十三条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做出公告。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前款收购人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前款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之前,已经报告、公告过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预定收购完成后所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拟超过的,应当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二十五条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发出收购要约前申请取消收购计划的,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在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应当就有关事项做出修改或者补充。收购人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间。

第三十一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

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予以公告。财务顾问费用由被收购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后十日内,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更改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要约条件的更改情况报送补充报告书,独立董事应当发表补充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如下事项:

(一)发行股份;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回购上市公司股份;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

(六)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收购人确定要约收购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

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特殊情况下需要对上述价格确定原则做调整执行的,收购人应当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收购人提出的收购价格显失公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其做出调整。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以现金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履约保证金存放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办理冻结手续。

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做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是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不在保管范围内的除外。

收购人取消收购计划,未涉及不当行为调查的,可以申请解除对履约保证金的冻结或者对证券的保管。

第三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日,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七条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限内更改收购要约条件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方可执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收购要约期满前十五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初始要约人更改收购要约条件距收购要约期满不足十五日的,应当予以延长,延长后的有效期不应少于十五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第三十九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变化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第四十一条预受要约的股东有权在要约期满前撤回预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

在收购要约有效期间,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以及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

第四十二条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收购要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和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

第四十三条收购要约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至收购要约期满前,不得采取要约收购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四十五条出现竞争要约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

第四十六条拟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满前五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就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中国证监会收到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文件。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拟向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东连续公开求购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导致其在收购完成后持有、控制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五的,构成要约收购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要约收购规则。第四章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

第四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三)免于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份。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

(三)上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基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三个月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获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豁免申请文件:

(一)合法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继续增持股份、增加控制后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七十五的;

(二)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三)证券公司因开展正常的股票承销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但无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超出部分的解决方案的;

(四)银行因开展正常的银行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但无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超出部分的解决方案的;

(五)当事人因国有资产行政划转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六)当事人因合法继承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是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第五十三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其所申请的具体豁免事项出具专业意见;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豁免的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第五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收购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

第五十五条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的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收购人在改正前不得向被收购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任何专业机构为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做出纠正的,应当主动纠正;未能纠正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促其纠正,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未能采取前款措施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采取措施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提供财务顾问意见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其出具、提供的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任何知悉上市公司收购信息的人员在有关收购信息未经依法公开之前,泄露该收购信息、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上市公司证券,或者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其他不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其所持有、控制被收购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第六十一条收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一)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能够行使、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三)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收购要约"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股东公开发出的、愿意按照要约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

(二)"预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

(三)"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含义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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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14号



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业:

《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管理,根据《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及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监察局《长沙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长财产交字〔2003〕1号)精神,按照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经济委员会、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若干规定》(长国土资政发〔2002〕93号),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市政府认定的市属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处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并实行“双控”管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全部进入市财政与有关单位开设的“双控”专户内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分管市长批准,市财政局不得办理拨付手续。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应当由市财政局核准备案后,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市场内挂牌交易,以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成交。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四、市财政局凭《成交确认书》和全部收入的银行回单(收帐通知)开出票据并通知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并出具《产权交割证明书》。

六、市国土资源局凭《产权交割证明书》和市财政局开出的票据,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七、按市政府国有土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土地转让收入扣除应交税费(含土地挂牌交易佣金等手续费)后全部用于企业改制。

八、审批程序:出让方提出专户资金的分配方案,若以改制为目的,还需提供企业整体资产处置预案,市改制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企业主管部门等按政府规定程序与政策进行论证、审核,报分管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实行资金拨付并监督其使用情况。企业整体资产处置预案应当到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场所内进行挂牌公示。公示期满,凭《挂牌公示合格函》到有关部门办理预案的正式报批手续并进行资金分配的结算。

九、市事业单位改制、市属企业改制所涉及其他各类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十、本规定适用于先进行资产处置变现并转换职工身份,再实施改制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苗的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七条 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八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合格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十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及生产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发给种苗生产许可证。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并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程,建立技术档案,生产的林木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备经营商品林木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建立经营档案。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苗生产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调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种子园、母树林、无性系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检验资料和适量种苗,供鉴定、保存。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实行三级贮备制度。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主要造林树种的丰欠规律,确定林木种子的收贮品种和数量。具体贮备工作由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并出具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林木种苗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交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推广,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林木种苗,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由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公正执法。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出售自产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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