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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3:17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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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19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项专用。该项资金在财政设立专项账户,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 担保资金要按照“激励、支持、引导”的原则,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本金的适当注入;

(二)对建立初期的信用担保机构适当资助、扶持;

(三)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适当补偿;

(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监管机构的网络建设经费。

第三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国家、省、市的做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

(一)对创办初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由担保机构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机构章程、验资报告及与合作银行协议等材料(复印件),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二)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人员按细则进行考评。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补偿参照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及时拨付,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担保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有效安排和使用担保资金。

第七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按期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骗取、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问题,除由市财政收回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监察、司法部门还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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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恶化地质环境、降低环境质量,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良性发展,给社会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地质事件。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
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地区是自治区或行署、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包括扬黄灌区),城市、村镇、交通干线、重大水利工程、重点矿山、重点环保工程、重点厂址、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及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自治区地震、林业、农业、水利、土地、交通、煤炭、电力、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条 凡有地质灾害分布或者存在潜在威胁的重点防治地区,在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以防灾、减灾为内容的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工作实行登记认证制度。凡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地质勘查资质认证和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多发区,各级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自治区级重点监测站(网),由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全面规划,分级实施;行署、市、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定期发布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状况通报。突发性、破坏性大的地质灾害预报,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部门。
禁止在煤田火区及规划开采区、陷落区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教育纳入全民安全教育的内容,普及防治地质灾害的知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为因素如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等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单位治理。诱发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组织治
理,诱发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验或者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一切设施,场地及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发现地质灾害发生或者有发生危险时,必须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不办理勘查项目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构筑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造成环境恶化,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地质矿产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建议直接责任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造成灾害损失的,由地质矿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设施、场地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0]47号


根据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和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宣发[2009]25号)关于对文化市场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执法”的要求,现就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县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市场监管,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建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二、整合组建机构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主体是城市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和县要整合现有的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设立集中统一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场领域的文化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协调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一执法。市、区的管理方式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对文化市场主体进行重复执法。


现阶段执法任务较轻、尚未建立执法机构的市、县,可由有关部门直接执法,不新设执法机构。


三、理顺体制机制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文化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尚未整合为一个政府部门的,也要明确由一个部门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杜绝执法人员收入与罚没收入直接或变相挂钩;要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加强沟通联系,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提出政策建议,征询工作意见。


四、规范编制管理


在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中,现有的机构性质和编制性质原则上不作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各地执法任务量、辖区范围、执法对象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与有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整合,合理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编制配备标准。综合执法机构的编制数量要在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执法机构的基础上,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从紧从严的原则核定,整合后人员编制数量一般不突破现有规模。要通过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加强管理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编制的效用。


提高文化市场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素质,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精神,执法人员优先从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中择优选拔,未被选拔的人员要妥善安置,新进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录用。


五、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协同宣传、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统筹考虑从、抓紧研究制定整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并与正在开展的市县政府机构改革有机集合起来,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整合组建。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确保工作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稳定。中央编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这项工作进行督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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