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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32:03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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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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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批复(附英文)

1986年2月6日,国务院

批复(一九八六年二月六日)
交通部:
你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请示》收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南京港中山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二十二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三分四十秒)与三十七号码头上端(北纬三十二度五分一秒、东经一百一十八度四十二分六秒)的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系前款所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第三条,由你部适时发布。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RIVER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OFFICIAL REPLY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February 6, 1986)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We are in receipt of your request concerning the amending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official reply is hereby given according to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of opening the Nanjing Harbour on the Yangtze River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1. We agree to your proposed amendment of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main
course waters west of the line between Liuheiwu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Liuhekou River (north latitude 31x30'52", east longitude 121x18'54")
and Shixingan in the lower reaches of the Shiqiao River on the Chongming
Island (north latitude 31x37'34" , east longitude 121x22'30") and east of
the line between the western end of the Zhongshan Wharf in the Nanjing
Harbour (north latitude 32x5'22" east longitude 118x43'40") and the
western end of No. 37 Wharf (north latitude 32x5'1", east longitude 118x
42'6"). The harbours as mentioned in these Provisions refer to the
harbours along the Yangtze River waters which are open to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vious
paragraph".
2. The amended Article 3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avigating
in the Waters of the Yangtze River shall be promulgated by your Ministry
at an appropriate time.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4.05.10
生效日期:1994.05.10



第一条 根据《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采标标志由企业自愿采用,并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标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采标标志图样: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
  (三)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中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产品及其标准目录(简称目录)。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已有等同或等效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在目录中公布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
  (二)对列入目录尚无采标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同一目录中列出推荐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编号,供企业在制订企业产品标准时选用。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总会、总公司,下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季度将推荐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标准名单(见格式1)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对企业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第七条 经企业自行审核确认本企业产品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并决定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到受理备案部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的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使用采标标志备案手续时,应一式三份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执行的我国标准编号、采用的国际标准的编号、产品质量达标情况、产品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即采标产品生产企业)盖章等。采标标志备案报告表见格式2。
  (二)采标的我国标准文本,该文本必须是产品的性能指标和试验方法等技术内容都采用了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
  (三)采标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出具由相关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省级标准化和有关技术机构按附件1.1规定的方法提供的采标认可证明(见格式3)。

  (四)产品质量达标并能稳定、批量生产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应符合附件12的要求。
  第九条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并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证书另发)。采标标志备案号编写方法见附件1.3。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单位存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保存。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其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采标标志图样及各部分比例见附件1.4。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采标标志时,图样必须准确并严格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采标标志的基准颜色为蓝色,根据不同需要也可使用其他颜色,衬底颜色应与采标标志颜色有明显反差。
  第十五条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期间,如发现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采标标准要求时,应自行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并报告受理备案部门。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一经查出,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各受理备案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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