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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6:32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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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应急〔2006〕196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有效应对重特大事故,控制和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损失,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进一步好转,现就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事故灾难是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方面,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尽可能避免和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但是事故伤亡总量大、重特大事故频发、职业危害严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目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加速发展阶段,社会生产活动和经济规模的迅速扩大与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矛盾突出,处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易发期",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体制、机制、法制和应急救援队伍及应急能力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适应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力度,把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有关应急预案,推动"一案三制"(预案、体制、机制和法制)及应急管理体系、队伍、装备建设,切实提高预防和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工作目标:在"十一五"期间,落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到2007年底形成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预案体系;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和国家、省(区、市)、市(地)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及区域、骨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依靠科技进步,建设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和应急救援支撑保障体系;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到位,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格局。

  三、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有关应急预案,分门别类制修订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和领域的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基层单位以及关键工作岗位在内的应急预案体系,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要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省(区、市)和市(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管理企业总部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审查、演练等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和演练,提高应急预案的质量,做到相关预案相互衔接,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改变动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预案演练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预案演练的总结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予以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高危企业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年组织一次高危企业、部门、地方的联合演练。通过演练,检验预案、锻炼队伍、教育公众、提高能力,促进企业应急预案与政府、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和对应急预案的不断完善。

  四、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

  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关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点工程。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要明确应急管理机构,落实应急管理职责。到2008年,完成省、市两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建设;应急救援任务重、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县也要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做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指挥工作机构、职责、编制、人员、经费五落实。

  理顺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与各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工作关系。对于隶属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协商,完善体制、建立机制、理顺关系,做好工作。

  加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间的协调联动,积极推进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事故灾难的合力。要发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方面的协调作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和能力建设

  依据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总体规划,依托大中型企业和社会救援力量,优化、整合各类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国家、区域、骨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能力建设。尽快形成以企业应急救援力量为基础,以国家级区域专业应急救援基地和地方骨干专业队伍为中坚力量,以应急救援志愿者等社会救援力量为补充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编制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之中,确保顺利实施。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大中型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小型高危险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要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预案实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专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统筹规划,建设具备风险分析、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数据查询、辅助决策、应急指挥和总结评估等功能的国家、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应急信息系统,实现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与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国家级区域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基地以及骨干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应急信息系统建设要结合实际,依托和利用安全生产通信信息系统和有关办公信息系统资源,规范技术标准,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高度重视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的自身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装备精良、纪律严明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忧患意识、执行意识、服务意识、奉献意识,养成勤勉敬业、雷厉风行、尊重科学、敢打硬仗的作风。加强业务建设,强化教育、培训与训练,提高管理水平和实战能力。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制建设,逐步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即将出台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法》,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抓紧做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立法准备工作和公布后的具体实施工作。要抓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救援资源管理、信息管理、队伍建设、培训教育等配套规章规程和标准,尽快形成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规标准体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地方和部门法规规章及标准。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应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坚持预防为主、防救结合,做好事故防范工作

  切实加强风险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做好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工作。建立预警制度,加强事故灾难预测预警工作,要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信息要及时进行预警。

  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作用,坚持"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整改的工作机制。组织矿山、危险化学品及其他相关救援队伍参与企业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危险源监控以及应急知识培训等工作。国家级区域救援基地和骨干救援队伍要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根据自身特点和优势,广泛开展技术业务咨询和服务,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以生产经营单位、社区和乡镇为重点加强基层和现场的应急管理工作。从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建立救援队伍、加大应急投入、完善救援保障、普及应急知识等方面入手,将各项工作落实到各环节、各岗位,全面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第一时间的应急处置水平和能力。

  八、做好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工作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要求,做好信息报告等工作。对重特大事故灾难信息、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险情,或者其他灾害和灾难可能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重要信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上报并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做好应急准备和处置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现场抢救,控制险情,减少损失。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科技手段,加强事故发展趋势预测工作,发挥专家的作用,科学制定事故现场救援方案。同时,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的现场组织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有效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力量,调集救援物资与装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应急指挥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事故现场救援的具体组织、指导、协调工作。

  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工作,为处置事故灾难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坚持正面宣传,及时、准确发布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主流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安全监管系统及各行业内各类媒体要积极发挥作用。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结束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要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处置、相关防范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及时改进工作,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九、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在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等安全生产类资格培训,以及特种作业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市、县长等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内容。分类组织开发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培训适用教材,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内容的培训,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知识培训,提高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充分发挥出版、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文化宣传力量的作用,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加大宣传力度。要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应急预案、救援知识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普及安全生产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救援技能,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支撑保障体系建设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水平。成立国家、专业、地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组,对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提供技术支持;依托大型企业、院校、科研院所,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研究和工程中心,开展突发性事故灾难预防、处置的研究攻关;鼓励、支持救援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救援技术和装备,提高应急救援装备的科技含量。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相结合的多方共同支持的安全生产应急保障投入机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争取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需要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有偿服务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正常的经费渠道。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投入保障机制。

  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矿山救援技术竞赛以及国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活动。密切跟踪研究国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开展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合作。继续组织国际交流和学习培训,学习、借鉴国外事故灾难预防、处置和应急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有益经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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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六条 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水库的各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放注册登记证书的集体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八条 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在报请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水库溢洪河道应当与水库设计泄洪能力相适应。水库溢洪河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溢洪河道的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保障安全行洪。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稽查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两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水库的确权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第十四条 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发放注册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已建水库未注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新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完成扩建、改建的;
  (二)经批准升等或者降等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
  (一)新建以及除险加固水库正式蓄水前;
  (二)正常运行的水库,距前次安全鉴定大中型水库已达六年、小型水库已达八年;
  (三)水库扩建、改建立项前;
  (四)水库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事件后三个月内。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分析评价后提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
  大型水库和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小(1)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对被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水库规模和库容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防洪设计标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恢复原等别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无法按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
  水库功能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库容基本淤满、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水库无法使用的,应当报废。水库报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水库降低等别与报废的组织实施由水库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水库的运行调度方案应当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的原则编制。
  水库运行调度方案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库防汛安全。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做好汛前检查和其他各项防汛工作,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作出预估,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水库水量配置方案、调度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按亩计收水利工程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利工程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未出示代收委托书的,用水户有权拒交。
  
第六章 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二条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生态保护带范围为:
  (一)水库管理范围;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当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十六条 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及其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库建设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
  (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和集水区域内违法批准建设工程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对影响水库汇水量、水质和水库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运行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水库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鉴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人工建造大坝为主要挡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以拦蓄地表径流为主要目的的调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挡水、泄水、输水、提水、水力发电、溢洪河道等工程设施,测报、监测、通讯、动力等管理设施,以及库区水域、岛屿和设计洪水位以下河床、滩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16号
《日照市沿海防护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保护与管理,实现生态建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划分沿海特殊保护林带的标准,本市沿海防护林范围,沿海岸线北起东港区两城镇王家滩白马河口,南至岚山办事处绣针河口。宽度为:从海水涨潮的最高潮位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第四条 以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主,逐步建成沿海防护林体系。现有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达不到第三条规定标准的,要逐步退耕、退池还林达到标准。
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要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充分考虑并发挥沿海防护林的生态作用、美化作用。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全市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七条 沿海防护林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不改变原来的权属主体。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建立档案和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沿海防护林内,禁止从事砍柴、放牧、修坟、采石、挖沙、取土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非法修筑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对已在沿海路东侧防护林内非法修筑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要限期拆除,恢复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沿海防护林规划范围宜林地内新开挖池塘。对原毁林开挖的池塘,要逐步回填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沿海防护林的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宜林地,由林地使用者按照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规划负责营造防护林。并坚持科学营林,大力推行营造混交林。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对沿海防护林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和更新采伐,其采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更新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征用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查后,逐级报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有大沙洼林场和蔡家滩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国有林场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有权抵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确需采伐被占用、征用林地内的林木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沿海防护林内的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防护林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防护林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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