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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0:04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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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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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1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现将《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政府统一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物价、经委、财政、煤炭等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含焦炭,下同)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
  第五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经委、省煤炭局负责;其他煤矿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矿企业直接缴纳到省财政。市州、县市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5元的标准留用,其余按每吨30元直接上缴到省财政。省属煤矿企业和市州、县市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或上解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集中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奖励向省电网统调电厂销售煤炭的企业;
  (二)用于省内煤炭战略储备的补贴。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查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为提高我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推进速度,加强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洽谈、实施和投产前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动洽谈项目尽快签约,签约项目尽快实施,实施项目尽快投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决定建立百色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

一、组成机构

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市长为召集人,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招商局局长为副召集人。若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受其委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市招商局局长主持召开联席会议。基本成员单位为市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规划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招商局、工商局。除基本成员单位相对固定外,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均为成员单位,具体按需要另行通知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单位负责同志。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招商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市招商局局长担任,成员从有关单位抽调组成。各成员单位须指定一名联络员。

二、工作职责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提出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意见;审定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审定投资商提出的条件;研究解决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联席会议仍难以确定的重大问题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解决。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职责:收集并行文请示联席会议审定八个产业招商组提出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督促八个产业招商组及时上报项目推进过程中需联席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及时掌握和通报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进展和落实情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协调督办相关单位落实解决;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会议议题,报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承办联席会议的具体会务工作,整理会议纪要,并印发给各成员单位;检查、督促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并综合反馈;做好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1.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进一步完善非政府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登记备案制度,审核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限制类项目如何获得上级批准提出建议。

2. 市经委:负责核准及备案权限内的技术改造项目,组织上报需国家和自治区审批、核准及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

3. 市建设规划委:负责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工作,建设项目用地的调整工作和土地出让、转让的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4. 市环保局:负责协调拟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从环保角度对项目选址提出具体意见。

5.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拟引进项目建设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提出意见,为确定引进的项目落实建设用地。对投资商提出的涉及矿产资源配置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6. 市招商局:收集并行文请示联席会议审定八个产业招商组提出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会议议题,报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

7. 市工商局:负责为拟引进项目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提供业务指导,积极为联席会议确定引进的项目加快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此外,根据项目情况,市直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责及时提出本单位的意见,并按时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三、工作机制

(一)各项目责任单位负责项目具体推进服务和进展情况报告等。对需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以便汇总安排。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将项目概况及存在问题书面告知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准备,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需联席会议讨论的问题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本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做好相应的基础工作后,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召集人汇报并提出召开联席会议申请。申请召开联席会议的报告应包括项目情况、要求协调的问题、各有关单位对问题的意见、解决的建议等。

(四)联席会议召集人在接到联席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召开联席会议,具体参加会议的单位人员将根据议题需要确定。

(五)联席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原则上每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召开多次,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召集,议题主要包括:通报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洽谈、审定、报批、建设进展情况,协调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申报、建设中需解决的问题。

(六)各有关单位接到联席会议通知后,应按要求指派相关负责人参加,无故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均视为同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缺席或出席会议不发表意见的单位承担。

(七)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会议精神,将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整理成会议纪要,经召集人签发后,印发给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

(八)联席会议督查机制。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限时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落实情况。对未按联席会议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完成;对通报批评后仍未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的领导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九)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部署和检查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具体落实工作,协调解决贯彻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进展中存在的问题。

(十)实行滚动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库作出适当调整。如一个项目完成,或有关项目因情况变化无法实施,或有新的项目产生等。

四、相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确保落实。联席会议各有关单位要提高对建立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的认识,增强全局意识,站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按照联席会议的要求,把联席会议交办的工作做好、做实、做细,确保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取得实效。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联席会议各有关单位要主动参与,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力求最短的时间完成联席会议决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加快推进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使在谈项目尽快签约,签约项目尽快开工,开工项目尽快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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