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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0:41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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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九条 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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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已经2010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 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达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和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市物流园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罚缴分离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给予赔偿。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确定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市化工园区范围内,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达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无证餐饮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前款规定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外,其余的暂由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集中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规定区域内其他市级及通川区、达县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在规定区域内本规定未明确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相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



第三章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构)筑物、设置除门牌店招以外的户外广告牌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路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杂物、吊挂布幅广告、标语等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在临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装外置防护栏、花架(台)、遮雨(阳)蓬或者不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及向街路敞排、滴漏空调冷凝水的,临街商家(单位)越门伸杆搭蓬、晾晒衣物、摆设垃圾器具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文字、图案的,违规在城市公共空间张挂布幅广告、标语的,经批准设置公益性宣传品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未及时清除的,临街建筑立柱、门厅、墙面、地面上设置图案、文字广告的;

(三)在街道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临街店铺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主办、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的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商场、市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环卫专业单位负责的主要街道、广场,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巷道,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的住宅小区,其责任单位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制不落实或者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在城区经营食品、饮料、瓜果的店铺或经批准的摊点不收集其清扫保洁责任区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在沿街或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未保持完好、整洁的,不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未及时清洗和修复的;

(六)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七)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不按规定处理、随地排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的;

(八)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理或者随意倾倒的。

第十七条 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者摆摊设点实施拉场卖艺、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用餐喝茶,设置广告牌匾、灯箱、气标、气柱、气拱门等行为的,搭建临时棚、房、亭、梯、台、灶、池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设置洗车场(点)、机动车辆维修场(点)及停车场的,以街为市开办集贸市场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在城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设置的。

第十九条 商场、市场、店铺等经营场所越门摆设摊点(以门为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在城区背街小巷内的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经营摊点,一律自巷口建筑墙体向巷内后退1米,按照不影响消防通道、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靠墙划定临时摊位,每个摊位占地面积不超过1.5米×1.5米,以一柜一凳一伞为限,划线定位,规范经营。违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以并处2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擅自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区建筑工程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区运载石灰、矿渣、煤灰、弃土石方等物品的车辆,车箱必须硬盖密闭;行经城区运载砂石、水泥、滑石粉等建筑材料和原煤、焦煤、型煤、煤膏等燃料及矿石、矿粉、废品等容易脱落、扬撒物品的车辆,必须使用汽车专用篷布全覆盖车箱封闭式运输,不得沿街抛撒、飞扬、泄漏;违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车辆,车身有尘迹污垢或附泥带沙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内容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地方城市规划严格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或已建成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践踏、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赔偿损失,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义务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区绿化及设施管护等其他绿化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节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六节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作业、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拒绝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或者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

(三)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规模养殖业主随意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对城区餐饮服务企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七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无证照摆摊设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

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三条 无照商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产)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摊设点销售商(产)品的;

(三)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七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城市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节 非机动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七十五条 非机动车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停放,影响人车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教育管理,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七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经法律知识培训并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

根据城市管理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聘用工作人员协助行政执法。聘用人员经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申领四川省协助行政执法证件,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主要负责宣传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劝导、引导公众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标志标识,执法车辆应统一涂装。

第七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八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先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活动中,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对其保密。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经教育劝导、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应书面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八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文字、录音、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有可能引起冲突的执法行为必须现场全程摄像。

天网监控系统、道路交通管理监控系统等设施捕捉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视频、图片资料清楚的,依法固定证据后,按非现场执法方式进行查处。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方可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现违禁物品的;

(二)证据可能损毁的;

(三)当事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律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十八条 对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处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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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日,中共广州市委发了穗字[1987]5号文《关于加强市带县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以下称市委5号文),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市政府发了穗府[1987]22号文《广州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以下称市府22号文)。这两
个文件都是适应深化企业改革和加速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均应同时贯彻执行。
关于市府22号文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内企事业单位在市属县联办企业所得利润,属生产性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属非生产性的免征所得税二年”。第十九条规定:“派往市属山区县,支援生产十天以上者,每天的旅差费补助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可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与市委5号文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市区企业......;到番禺、花县和白云、黄埔、天河、芳村、海珠区农村部分投资联营,开办企业分得利润,头三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市工业企业派往市属县的技术和管理人员,每天旅差补
助,从现在2.5元提高至提高至5元,提高部分可在厂长基金列支。”以及这两个文件中其他相互间不统一的条款,本着“就松不就紧”的原则,凡市属企业与市属农村的经济联合,均按市委5号文的规定精神执行。
在执行两个文件中,凡涉及到财税方面的问题,可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8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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