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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56:48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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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质量。
第三条 联系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专项工作议题、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市人大代表对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
第四条 联系的主要形式
(一)电话、电子邮件、信件、走访;
(二)参加代表组活动;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届至少联系5名市人大代表;
(四)其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的市人大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参加代表团、代表组活动,并听取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征求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会议上充分反映所联系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依法联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联系代表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汇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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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4]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04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

(2001年8月21日 证监基金字[2001]37号)

  第 一 号

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


  一、起草和修订基金管理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章程除应当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必备内容和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外,还应当具备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内容。

  经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公司可以在不改变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原则的前提下,对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内容可以做合理的调整和变动。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修改,及时修订公司章程。

  四、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则要求

  1.明确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确定公司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关系基本规则以及保证这些规则得到具体执行的依据。

  2.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应体现“利益公平、信息透明、信誉可靠、责任到位”的基本原则。

  3.公司章程应全面、具体地体现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特质,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为经营宗旨,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以专业经营方式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二)具体要求

  1.公司章程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明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职责,保证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公司运作的有效监督,保证监事会有效行使职责;明确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

  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保障独立董事充分发挥作用。

  2.对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做出原则规定。

  3.对公司职员行为规范、公司及员工行为合规监察以及纪律程序等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4.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做出基本规定。

  5.根据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对公司自有资金运用、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经营管理以及公司禁止行为做出原则规定。

  6.明确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1)股东转让公司股份;

  (2)公司合并和分立、解散和清算。

  7.明确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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