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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8:51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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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7]54号

颁布日期:20070312  实施日期:20070312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2007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年,是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的“落实年”,是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攻坚年”。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围绕落实2007年安全生产各项目标,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宣传,搞好舆论导向,推进安全文化建设,进一步统一思想,振奋精神,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一、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进一步凝聚共识
  1.唱响“安全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六中全会再次强调“安全发展”,并把安全生产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布局。要继续大力宣传“安全发展”的科学内涵,宣传安全生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努力用“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指导工作。围绕安全发展,开展理论研究和系列宣传活动,编印理论和通俗读物,组织形势报告会,办好第二届“安全发展”高层论坛。
  2.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六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各地各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以及重点企业要精心组织,创新内容,创新形式,提高质量,注重实效。通过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教育活动,使“安全发展”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贯彻实施《“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努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贯彻实施《纲要》,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继续认真学习贯彻《纲要》,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基层、企业和社区,让安全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
  4.组织指导有关行业、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实施百家企事业单位安全文化建设调研,并组织企业间的学习和现场交流。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建筑施工、石油化工、交通运输等行业安全文化建设进行总结,推出具有行业特色的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和成功模式。
  三、围绕“落实年”、“攻坚年”,认真搞好安全生产形势任务教育
  5.大力宣传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上采取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成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继续抓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宣传,宣传各地各行业“十一五”规划与《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相衔接,明确安全发展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主要指标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和政绩业绩考核的情况。积极、全面、准确地宣传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确定的2007年工作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重点工作和政策措施。宣传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利条件,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6.全面宣传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的重大意义、重要作用和分解落实情况。宣传科学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指标,并与各项社会指标、资源指标、环境指标一起,共同构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体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在宣传今年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时,要讲清制定指标的依据和原则,宣传安全生产指标对于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可考核性。
  7.正确把握安全生产形势宣传的基调。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定的到2007年的目标任务,激励全国上下特别是安全监管监察战线的广大同志为实现目标努力工作;另一方面,要认清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对形势严峻的原因分析,既要讲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一面,也要讲影响安全生产深层次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
  四、强化正面宣传,坚定信心,鼓舞斗志
  8.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宣传方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正面宣传。宣传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所采取的重大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安全生产上采取的各类举措和行动,宣传各行各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创新成果,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重大突破、重要进展。抓好对外宣传。
  9.大张旗鼓地宣传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那些可信可学的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尤其要抓好50个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先进集体、50名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先进工作者和安全监管总局评选表彰的268个先进单位、2519名先进个人事迹的学习和宣传。宣传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消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社区、学校、乡村等重点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探索出的有效做法。围绕安全生产体制、法制、队伍建设,努力推进“五要素”到位。邀请、组织新闻媒体记者赴基层进行联合采访,宣传报道好的做法和经验。有计划地推出安全生产先进典型,请主流媒体给予支持,做好宣传报道。选树安全文化建设的示范标杆。
  五、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和“十二项治本之策”的宣传
  10.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继续抓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六)》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安全法律知识,强化全社会的安全法制意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后,下力气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健全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是形成执法合力和安全生产执法的重要手段。宣传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
  11.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的宣传。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已经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并已开始实施,有的仍然在研究制定之中。宣传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的重大意义、具体行动、重大措施、重要进展和取得的重要成效。宣传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在各地各行业和企业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努力推动源头治本、政策治本。
  12.着力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宣传。宣传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政府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绩效的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抓好政府部门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和改进检查方式、增强检查实效,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制情况的宣传。宣传政府依法监管、行业有效指导和社会广泛监督,促进企业建立诚信体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宣传重点行业领域和国有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宣传推广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依法监管和有效指导的成熟经验。
  13.大力宣传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宣传推进瓦斯抽采利用的做法和效果。宣传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尽早关闭取缔国办发[2006]82号文件明确的16种煤矿的重要性、紧迫性。宣传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整顿开采秩序,推广矿山机械通风和中深孔爆破,总结天津等地清理整顿化工园区、依法关闭小化工的做法,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技术改造,促进安全状况不断好转。宣传深入开展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特别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消防等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举措、重大进展。宣传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范和处置事故灾难的能力,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以及国家级救援基地建设、各类事故抢险救援等取得的新进展和成绩。
  六、认真抓好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和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宣传
  14.党的十七大的召开,是全党和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广大职工和奋战在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者,正以饱满的热情、旺盛的斗志投入到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的实际行动中。在十七大召开前,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抓好迎接十七大召开的宣传,宣传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采取的新政策、新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出现的新突破、新进展,宣传安全生产战线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和昂扬斗志,迎接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十七大闭幕后,突出抓好十七大精神学习贯彻的宣传,重点抓好十七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以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七、加强舆论引导,完善新闻发布制度
  15.精心组织好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决策部署的宣传报道。协调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活动的宣传报道。
  16.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系统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开好新闻发布会,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效果。充分利用通气会、吹风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及媒体通报有关情况。及时在主流媒体上发布重要信息。注意发挥网络媒体、移动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的作用。
  17.健全特别重大事故的快速报道机制。注重效果、反应快速,增强主动性,协助支持新闻媒体特别是中央主流媒体做好安全生产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协助、支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事故现场的新闻发布工作。
  18.抓好舆情信息工作,掌握舆论工作主动权。及时了解和掌握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上有关安全生产的舆情。加强与媒体、网站的联系沟通,引导舆论。对失实报道,及时向媒体指出,予以澄清。
  八、完善手段,巩固阵地,建设队伍,壮大力量
  19.着力加强与中央主要媒体的沟通、合作。各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主要媒体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安全监管总局与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合作的《安全与法》、《安全现场》专栏,抓好巩固,在提高质量上下功夫。努力开拓与其他主流媒体合作的领域。
  20.继续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好“安康杯”竞赛、聘请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等活动,继续开展创建“安全社区”活动。在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与全国科协、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等紧密配合,做好未成年人、城镇劳动人口、农民工科学素质工作中的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中国产业报协会联合进行安全生产好新闻评选,激励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关心、关注安全生产工作。
  21.发挥社会力量,与相关科研、教育、文化、出版等单位和有关文化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指导、参与编写安全科普读本、生产安全知识读本、电视科教片、文艺节目等。
  22.加强管理,办好安全监管总局所属报刊。认真贯彻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对报刊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对主管报刊的管理与业务指导。认真办好《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以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主管的报刊、网站等,搞好正面引导。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宣教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安全生产艺术团(煤矿文工团)等文艺团体的作用,强化阵地建设,促进宣传工作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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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依照本条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它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特别重大的项目,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
(三)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市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
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完毕,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并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但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且超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下达投资计划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直接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
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应当由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市投资审计机构应在收齐文件、材料后的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一计划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四十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各区、镇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4日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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