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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8:02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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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颁发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五)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审计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秉公执法,对打击报复内  部审计人员的案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对严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七)按规定应当设立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第九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应当设置与本单位内设机构级次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但事前要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本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项目预算(概)算、决算;
  (七)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或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
  (八)领导交办及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对本行业和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使用的真实、合规、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其重大审计事项报告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或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内部审计机构有权作出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部门或单位负责人;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人员,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出具审计意见书,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审计决定,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下达审计项目计划,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分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  工作的部署,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  、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审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批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以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本单位或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的建议: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吊销其内部审计人员上岗证: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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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生产和应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布局应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委应科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建设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平面图、生产流程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审批程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每批(次)商品混凝土必须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交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照市建筑工程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必须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必须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必须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提前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核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行。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严禁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商品混凝土资格证书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非商品混凝土的,或使用无证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舱单电子数据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和空运载货清单数据。
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或者他们的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的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港后72小时内,按照海关的要求将舱单电子数据传送到海关。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到港前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在航空器离港后24小时内将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到海关。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的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海关传输以下舱单电子数据: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等。
第八条 海关收到舱单电子数据后方予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办理出口退税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已向海关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更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持书面舱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
向海关传输虚假舱单电子数据,构成走私或者为走私制造条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时限传输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舱单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海关可以对运输工具代理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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