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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9:40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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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立法条例

(2003年3月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旗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旗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一)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或者变通、补充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根据自治旗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旗内部事务,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自治旗各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项目。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自治旗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单行条例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立法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之后,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修改或者废止后,必须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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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促进闽台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
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
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
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
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土地使用费标准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办理用地手续或变更登记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的;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五)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
去年总行下发了《中国银行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办法》,大部分分行陆续开办了此项业务,对吸引和稳定储蓄存款起到较好的作用,但在办理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保证此项业务健康顺利地开展,再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存单抵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展期,应由申请人写出书面报告,按现行抵押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办理展期的条件要严格限制,原则上只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影响按期还贷的给予通融。每笔贷款在被抵押存单到期日内只限展期一次,展期最长不超过
原贷款期限,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计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累计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按6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自展期之日起按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二、要妥善保管抵押品,应建立批贷与存单保管两分离制度,被抵押存单、票据须通过“0563代保管有价证券及票据”表外科目核算,并由双人签封入库保管。
三、办理存单抵押贷款业务,须建立“存单抵押贷款登记簿”,记载抵押贷款的发放、收回、展期、逾期及抵押品的处理情况。
四、各行要严格执行关于“不办理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抵押贷款”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抵押品的范围。无记名存单、化名存单及有价证券一律不予办理抵押贷款。
五、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手续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严禁在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给予贷款。
六、严格抵押贷款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贷批贷、自批自贷、单人批贷和截留贷款利息收入。
七、已办理抵押的存单,须在其底卡帐上注明“已抵押贷款不得挂失支取”等字样,在存单到期支取时,应先核实其抵押贷款是否已归还后方可办理。
八、对被抵押存单须核实是否凭印鉴或凭密码支取,并在“被抵押存单资料”中加以注明,同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增加遇纠纷时,在贷款人拒绝提供印鉴或密码的情况下,贷款银行有权凭所抵押存单及预留印鉴印模或密码处理抵押品的条款。
九、存单抵押贷款应在“724质押贷款”科目下按借款户名设立分户帐。
十、各行应制定对存单抵押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特别是对逾期贷款要加强监督。
对以上要求,请各行结合《办法》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总行。



19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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