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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4:07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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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泸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试行)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商业银行
          市农村信用联社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4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和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具体承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是指泸州市内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户籍和常住地在泸州市内,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年龄在男60岁、女55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达到投资规模30%以上的;
  (三)贷款项目开办时间在2002年9月30日以后。
  第三条 贷款审查程序和内容。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把关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审核后办理贷款,其具体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社区自收到申请借款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人的生活、经营、家庭财产、收入、诚信等基本情况实地调查,逐一核实,并公示2日无异议后,出具证明。对家居和户籍分离(指本人常住地与其户籍分离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的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会同家居所在社区共同核实借款人基本情况,由户籍所在社区公示和出具证明。
  借款人户籍所在街道收到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把好资格审查关,并对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及还款能力等进行核实,并出具《推荐书》;借款人将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街道出具的《推荐书》以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借款报告、《营业执照》、《项目计划书》等资料提交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后2个工作日内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对申报材料不齐、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告知借款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担保意见书》、《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建议贷款意见书》,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还应出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审核确认表》等资料送交给担保机构。
  (二)贷款担保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1.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有财产提供反担保;
  2.借款人或其亲友是否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提供信用反担保;
  经审查后,对能够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立即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对既无财产反担保又无信用反担保的,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也应当出具《贷款担保承诺意向书》和《贷款建议意见书》。
  对能够提供个人信用证明、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发展前景较好的贷款项目可取消反担保。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社区、街道出具并经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个人资信证明,可适当降低反担保条件。
  贷款担保机构应在受理担保之日在借款人社区公示申请贷款的基本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可以在公示张贴后4日内向贷款担保机构或贷款银行举报。
  (三)贷款担保机构将上述各部门已审核的材料及出具的资料提交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项目规模和预期收益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对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并将借款申请材料退回贷款担保机构,由贷款担保机构退回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万元以内,还款方式和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按中央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微利项目贴息每季度结算一次,经办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的贴息资金材料报财政部驻川专员办事处审核。商业银行应按季向提供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料。
  第六条 贷款担保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如担保费用不足弥补担保工作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同级担保机构全额支付。
  第七条 贷款担保机构及担保责任。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具体运作和管理,担保公司应在贷款银行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并在担保基金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
  按规定属微利项目的,担保公司担保本金及逾期利息,从事其它项目的担保贷款本息。
  各县、区可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创业培训的成效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对具备一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应采取措施取消反担保并积极探索其他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的办法。
  第八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中不良贷款余额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九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条 贷款服务。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
  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间,贷款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监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贷款服务,并加强监督及风险管理,对发现改变贷款用途的,应立即停发新贷款并及时追收其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银行监督与检查。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社)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社)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市、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信息、通报情况。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每月收集、汇总各县区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及时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第十二条 指导与监督。市、县、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劳动部门、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和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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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市区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下同)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参保对象为:
  (一)市区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
  (二)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前款所称市区学校、幼儿园,是指市区符合学校设置条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办或民办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普通高校。
  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因故在市区外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经核准,也可参加本医疗保障。
  已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医疗保障的,不参加本医疗保障。
  已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般不再参加本医疗保障。如确需参加的,在继续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上,补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差额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再享受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财政补贴;
  (三)存款利息;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未成年人参加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缴纳),财政补贴60元。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工作单位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障费可由所在工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报销。
  第六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未成年人,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障费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的医保年度内(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外地新生到绍兴市区学校、幼儿园就读,9月1日至9月30日为首年缴费期,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按实际享受月数每月5元标准缴纳,其首年的医疗保障待遇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享受。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到所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待遇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按实际享受月数每月5元标准缴纳,最高不超过50元。
  参保对象在规定缴费期过后要求参保,且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本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市区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本校(幼儿园)学生儿童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工作;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户籍在本镇(街道)内其他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等工作。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保障资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但住院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入住医院中高一级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医疗保障资金按规定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0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观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五)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
  第十条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标准: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医疗保障资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二)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资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60%;
  3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部分,支付70%;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支付80%。
  2.6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70%;
  3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部分,支付80%;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支付90%。
  (三)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医疗保障资金支付7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脑瘫或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二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家庭病床设立及费用支付等均按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并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工作,应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补贴资金和风险资金,审核医疗保障资金预决算。市教育、人事、卫生、审计、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障的有关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6月30日为计算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的一、二级公路(简称高等级公路)。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四条 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管理的具体形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交通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规费征稽的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的管理和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爱路、护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试验车、教练车和设计最大时速小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学习、实习驾驶员驾驶汽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七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为120公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为100公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为8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汽车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进入后,应当先在加速车道上或者路右侧将时速提高至50公里以上;退出时,应当在出口标志前转入路右侧减速。
第九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准超载;不准掉头、倒车、试车;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不准在出入口和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汽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遇有障碍等必须停车或者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汽车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停在行车道或者路肩上的汽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汽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二)时速超过70公里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汽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减速行驶,并在前款(一)、(二)项规定基础上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二条 汽车在行驶中,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系安全带;乘车人不准离开座位,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货运汽车在行驶中除驾驶室按定员载人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汽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反光标志。
禁止作业人员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堆放和丢弃物品。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汽车不能通行时,省公安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侵占、污染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不准擅自拆除、移动高等级公路的设施;不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开道口。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省交通部门申报,由省交通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边缘应当与高等级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一定间距:学校、医院的最小间距为200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100米;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最小间距为30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通道不得与高等级公路平面相交,规划建设与高等级公路配套的辅助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 凡修建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征求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部门批准。因作业需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
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因自然灾害严重受损时,省交通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抢修,恢复交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省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依法组建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经营者按照高等级公路规划,经批准可以优先在其经营的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从事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经营收入再投资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高等级公路,依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地移交省交通部门。需要延长经营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和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汽车收取车辆通行费。过往汽车不得拒交。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条款办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经营者报省交通部门审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的收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处以5元、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入高等级公路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发生事故导致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方和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拦截汽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车辆通行费的,由经营者责令其交付应交费额5至10倍的车辆通行费;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收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除本条例规定外,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本条例规定外,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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