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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24:29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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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环保局,直辖市建委、环保局,北京市、重庆市园林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环保局: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我国风景名胜区事业蓬勃发展,但不少风景名胜区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存在许多亟待解决问题。为切实提高全国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保护工作,贯彻“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部分已经通过ISO14000认证的风景名胜区的经验,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决定在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风景名胜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ISO14000标准是一项旨在规范各类组织和行业的环境行业,促进保护资源、节约能源,提高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和预防污染,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系列综合管理型国际标准。实施ISO14000标准,开展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创建活动,将作为全国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予以组织实施。

  二、风景名胜区要加强对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学习和研究,充分提高认识,将创建和保持良好的资源状况和生态环境作为积蓄本风景名胜区发展后劲和强化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措施。同时,使风景名胜区在区域环境的保护中发挥更大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三、为保证风景名胜区创建ISO14000国家示范区活动的稳步开展,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委托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负责该项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环保局负责风景名胜区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申报推荐工作。

  四、申报ISO14000国家示范区的风景名胜区,由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组织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组织专家组验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ISO14000国家示范区”。由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授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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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于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月,组织开展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检测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国家安全生产宜春、醴陵和浏阳三个烟花爆竹检测检验中心,对9个省(区)的180家生产企业和270家批发经营企业(抽检计划见附件)进行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以下简称总局委托抽检)。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要认真制定抽检工作计划,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抽调精干力量,切实做好抽检工作,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完成总局委托抽检任务,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报送抽检工作总结和检测结果报告。

二、在本次总局委托抽检工作中,有关抽检品种数量、抽样方法、检测程序、检测结果判定、复检备用样本提取和封存,以及受检企业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受理和复检等方面的要求,仍按上一年度相关工作要求执行。

三、要将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和购销合同签订情况纳入本次总局委托抽检检查内容。发现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流向登记的,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并限期整改。在批发经营企业抽检时,要将该批次产品的流向登记记录及购买合同复印件作为检测报告附件;企业不能提供任何该批次产品合法来源书面证明的,视为经营非法烟花爆竹产品。对在生产和经营企业中发现的含氯酸钾产品和非法产品,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封存没收并处以罚款,并由检测机构将有关情况记入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

四、接受总局委托抽检地区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积极组织相关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检测机构开展抽检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抽检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按照氯酸钾专项治理工作要求,认真做好2010年度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工作,并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本地区年度抽检工作以及对违规企业处罚情况的总结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

附件:2010年度总局委托抽检计划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1215/117704/files_founder_181719579/2061530984.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救助制度,逐步解决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凡户籍在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含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职工),因各种疾病住院及灾害性事故造成重大伤害,经各类医疗保障报销和社会团体帮困后,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以享受医疗救助。
  社会医疗救助的具体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持有效《困难职工特困证》、《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成员;
  (五)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救助的人员。

  第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排除范围。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救助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蓄意违章;
  (六)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方式。
  (一)农村低保对象统一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的待遇,其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家庭或个人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家庭或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由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和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结对帮扶等形式,帮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医疗及生活困难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各类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度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的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及经济赔偿部分之后,在一个自然年度(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金额减去其家庭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收入部分(家庭年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仍超过2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
  1.2000元至5000元(含5000元)部分按25%救助;
  2.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按30%救助;
  3.10000元至30000元(含30000元)部分按35%救助;
  4.30000元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按40%救助;
  5.50000元以上部分按45%救助。
  全年每户家庭累计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二)在已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地方,不参加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其社会医疗救助标准下浮5个百分点。
  (三)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门(急)诊医疗费用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户为计算单位,每户救助累计资金最高为500元,高于500元的部分自负。对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补助者,其已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四)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分仍影响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救助对象,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提交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审定后,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市社会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联席会议由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组成。

  第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复核。
  (一)申请救助时限。救助对象自各种医疗报销和补偿后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提出申请。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户籍在市区的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向本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大病重病的诊断书,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凭证或报销后自负部分的证明材料或单位、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五保对象和“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困难职工、残疾人等救助对象还需提供相关的身份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所、单位主管部门接到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表及必备的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审核,并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有关证明及家庭个人收入证明和本次拟救助金额等,在所在村(社区)、单位进行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户籍在市区的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每季度底将救助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备案。矾矿等户籍不在市区的市直单位救助对象报市民政局。
  (四)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予以救助,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各级救助机构有权退回其救助申请。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为虚假谎报的,给予批评教育;已获得救助的,责令其退回所得部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由市、区两级财政建立医疗救助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二)资金来源构成。
  1.财政性资金。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区财政以5:5比例承担。
  2.社会捐赠资金。市、区社会公益团体要积极开展社会捐赠活动,动员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
  3.其他资金。包括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利息和向上级争取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资金管理。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度有结余的,其结余资金转下年度累计使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具体资金管理和市、区两级间的结算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优惠、减免和帮助。
  各医疗机构对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优惠和减免,具体按《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温政发〔2004〕10号)办理。

  第十条 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市民政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及组织实施、市直单位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区民政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核等事项。
  (二)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财政预算落实和其它资金的协调,并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医保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上的衔接,配合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市卫生局要制定相应政策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合理收费,降低医疗成本;要尽可能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比较低廉的价格和比较优质的服务。
  (五)市、区总工会要认真完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区残联、慈善总会等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发挥社会救助的优势,大力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七)乡镇(街道)社会救助服务所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审查、申报等,并做好报销后补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对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
  (一)市、区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建设,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社会医疗救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亲自抓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并做好社会救助服务所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县(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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