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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0:54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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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


邯食安[2005]2号

关于印发《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有效评价食品安全治理整顿成果,积极推进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实施,根据省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食药工程[2004]2号),制定了《邯郸市食品安全监管暨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三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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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7号令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17号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高登榜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塑造现代、文明、整洁的城市形象,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广告设置、标志、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场所等有关城市容貌,均属本标准管辖范围。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

第三条 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第四条 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各类窨井盖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排水管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第五条 道路铺装率为100%,城市街道的人行道应用彩色地砖或其它新型材料铺设。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栏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条 城区不应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它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要逐步移入地下;不得在人行道上设立压水井、水池,不得沿街安装自来水龙头。
第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从事加工、经营、堆物、搭建。
第八条 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低于1.5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九条 主次街道、城市广场、公共场所无占道经营,门面一律以门沿为界,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载运容易散落、流漏、飞扬物品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道路。

第三章 建筑景观

第十一条 现有建筑物,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立面应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破损时,应及时整修或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讲求建筑艺术,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其造型、装饰效果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新建街道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围栏、围墙高度不超过1.8米。
第十三条 临街阳台、窗台、观景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置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屋顶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破墙开店。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临街底楼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大于2米,不得有碍通行和观瞻;现有临街地面空调外机应设置遮档,并逐步移除。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居住区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城区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上堆放物料。居住区内堆放物料要保持整洁,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墙。
第十六条 在建、待建及拆迁工地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应作美化装饰;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拆除建(构)筑物,应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交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蚀、无污垢。禁止在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十八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上及地面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各类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十九条 行道树栽植整齐、美观,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盖板及侧石无缺损。行道树枝干应适时修剪,不得影响车辆通行。禁止在临街树木上悬挂条幅、晾晒物品。
第二十条 临街绿地、街道游园、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一条 绿地围栏、标牌等绿化设施应保持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漆或者拆除,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推广阳台绿化、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各种绿化形式。造型植物、攀缘植物、绿篱等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第五章 广告、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等,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市区禁止悬挂过街横幅。机关办公区域和学校从严控制户外广告牌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禁止在街头散发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标志牌等,应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语准确、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商店招牌应设置在商店门楣上方,贴墙面设置,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正面为立面,立面高度原则上不大于1米,主要街道的商店招牌应设置为灯箱式、霓虹灯式。同一条街道或同一幢房屋设置的商招、店招,其风格、体量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身上设置广告,画面要美观大方。同一线路车身广告的基本色调应相对统一。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街巷里弄牌、楼房幢号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第二十九条 街头宣传、咨询、募捐、商业促销等活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时间进行,不得有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街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应保持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物;不得任意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道路、广场应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洒水降尘。
第三十二条 沿街单位、住户应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要求,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夜市、摊点群等,应统筹安排,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垃圾袋装、定点投放;对生活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其完好、整洁,不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乱倒,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运输渣土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建筑施工工地在主城区的,要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山体、水域、花坛、绿化带、下水道丢置、倾倒废弃物;不得向河流、沟渠、池塘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 临街餐饮门面必须具备上下水道,不得临街设置锅、炉、灶具和水池,不得沿街泼撒污水、倾倒杂物。不得在主次街道、进出城口临街进行车辆维修、冲洗或收贮废旧物品,车辆维修、冲洗、废旧物品收贮一律在院内经营。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坚持清扫保洁,垃圾及时收集,化粪池定期清理,无垃圾堆放、无污水浸漫,无粪便外溢。
第三十八条 道路、广场、街道游园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公共厕所应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排污畅通,无蝇蛆、尿碱、恶臭。
第三十九条 市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控制饲养观赏犬。城乡结合部的家禽、家畜实行圈养,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禁放区域内禁放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交站点、停车场应设施完好、造型美观、标志醒目,地面保持平整、洁净。
第四十二条 所有车辆应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或划定的停放区域有序停放,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市区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内车辆有序停放,班线客运车辆不得场外停车带客。公共汽车正点行驶,到站停靠,出租车在指定站牌停靠,任何车辆不得随意调头、停车。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标志明显,出入口通畅,各类商品进场经营,有序摆放,保持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车站、广场、游园、影剧院、体育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
第四十六条 经申请同意,在公共场所(包括水域)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应保持环境整洁,活动结束后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未及部分,按国家、省有关城市容貌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7月18日)


银办发[2000]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
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
量。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
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
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
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

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
  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
  (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
(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当借款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立即起诉借款人和(或)保证人,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金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行使代位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同时债务人享有别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五)行使撤销权。如发生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况,致使金融机构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金融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以上行为。撤销权自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六)行使抵销权。若金融机构与债务人之间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金融机构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金融机构在主张抵销时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七)提前追究违约责任。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合同法》108条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八)申请破产。对用以上手段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机构可申请借款人、保证人破产。
  二、切实落实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无效担保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一)保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担保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保的物;(三)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担保方式。
  金融机构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债务合同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三、维护债务人改制、债务重组中的金融债权。
  (一)金融机构得知债务人拟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分立、合资或合作等改制情况的,应积极参与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
  具体应当要求债务人报送改制方案和对金融机构所欠债务的处理意见。金融机构应当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与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改制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债务人改制后金融债权是否安全。金融债权安全存在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落实担保责任。
  (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金融机构要积极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要求清收债权。
  (三)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金融机构应敦促其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在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要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就原债务合同签订变更合同,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就变更后的债务合同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需要变更抵押、质押登记的应当变更登记,以落实担保责任。
  (四)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金融机构要依法提起诉讼,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贷款的催收和不良资产的清收。
  对于被宣布关闭、撤销、破产的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的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催收贷款、清收不良资产,及时主张债权,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权利,有效保护金融债权和金融资产。金融机构被收购或兼并的,其境外资产应纳入总资产中,由收购或兼并方拥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和清收。金融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对不在中国境内的债务人或者其财产申请执行。
  五、严格控制在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在实现债权时,首先应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其他非货币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金融机构债务;既无货币资金,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的,债务人可以根据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或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将非货币财产或事先抵押、质押给金融机构的财产折价归金融机构,实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的金额应根据市场原则确定。
  六、建立贷款催收和不良资产清收中的责任追究制度。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渎职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资产无法收回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应根据《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取消一定期限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对发放的贷款放松管理、失查,致使企业套取贷款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
  (二)金融机构对到期债权不及时催收,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期间而造成损失的。
  (三)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故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的。
  (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造成金融机构资产损失的。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力度。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的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要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组织和监督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依法收贷和清收不良资产,作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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