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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29:25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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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2.物业管理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设在建设部),负责考试相关政策的研究及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和《物业经营管理》。

  第三条 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综合能力》3个科目的考试均为2.5小时,《物业管理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五条 符合《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评聘工程类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的人员,可免试《物业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物业经营管理》2个科目,只参加《物业管理实务》、《物业管理综合能力》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建设部和人事部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审题与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担任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或物业管理项目管理处主任及以上职务满5年,管理过2个以上物业管理项目,管理面积达到20万平方米,管理业绩良好,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和(二)中各一项的在职在编人员,可报名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与工作经历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5年。

  2、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

  3、具有中专学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5年。

  (二)专业水平与业绩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刊号(ISSN)的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物业管理专业论文2篇及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30000字以上)。

  3、获得物业管理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二、认定考试组织

  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物业管理师认定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方式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二)认定考试科目为《物业管理实务》。考试主要考察物业管理专业工作的实际能力。

  (三)认定考试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申报材料

  (一)《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附件1)一式两份;

  (二)学历或学位证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获奖证书、担任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和论文、专著封面及内容说明的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和管理业绩证明,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五、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认定考试条件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合格后,由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三)参加认定考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携带相关证件,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将认定考试人员申报材料、考试信息软盘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附件2)一并报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申报人员材料和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建设部、人事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认定考试的申请人,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管理部门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六、认定考试有关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认定考试申请材料上报和考试时间及各环节工作另行通知。

  (二)各地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和弄虚作假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各地区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并承担相关责任。

  (四)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各环节工作,应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五)全国认定考试办公室公示网站为: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站(http://www.ecpmi.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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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一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旗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
驻红山区及松山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直、区直、市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地区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三)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进行审定。
(五)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以下职
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有效地运转。
(三)积极推广和完善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以提高基金管理和医疗费报销的透明度,促进医单位有序竞争,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 第九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和登记手续,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法定程序转为退休的,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以及其它原因
终止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
十年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
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 以上费用须以货币形式兑付,不得以任何资产抵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
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
费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按月征收,年终结算的办法。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征收日期,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对确有特殊原因须缓缴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缓缴期满而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停止该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上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4%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随同单位缴费按月记入,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记入,职工暂不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用于职工本人医疗费用支出,余额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实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接受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或从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及特殊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特殊门诊的范围及医疗费报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00元、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含1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75%;10000元至15000元部分(含15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80%;
15000元至20000元部分(含2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
付85%;一个医疗年度内超过20000元部分,不再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文革致基残人员、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比在
职职工提高3%, 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自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在本地参保),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与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之和,包干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代转。 年度内个人医疗费超定额包干标准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发生医疗费用报销时个人先自付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准假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资料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市外诊治办法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有鼠疫、霍乱、狂躁型精神病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和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符合诊疗项目支付部分费用的,先由个人负担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公布前,暂按我市的药品报销目录执行。
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文革致全残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渠道解决,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物价、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合格并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服务和经营行为,坚持“因病施治、有效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稽查信息员制度。稽查信息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职工的医疗行为实施监督,对医疗保险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和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药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同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      第八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
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口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由于违法犯罪、他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发布的《赤峰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赤政发〔1996〕280号)和《赤峰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赤政发〔1996〕281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
险。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必须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未同步参加的单位,在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满六个月以后职工才能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筹集,年初由用人单位代职工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单独立帐核算,财政专户管理,每年节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相互透支。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与《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同,并同时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管理工作,保障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建设整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活动。

第三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对新建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等配套设施建设的综合性验收。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温州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立项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本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应当成立综合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教育、卫生、公安、市政园林、环保、电力、电信、邮政、消防、交警、人防、河道管理等部门、单位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抽调人员组成,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基层群众代表参加。

各部门与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工作。

第七条 综合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与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的批复文件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小区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电力、电信、煤气、供热、有线电视、雨水、污水等)及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政、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等设施。

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组团绿地及其他块状、带状绿地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交付期限(分期实施的,载明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及期限完成住宅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地等单项工程质量全部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已具备;

(四)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五)被拆迁户已安置;

(六)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已落实物业管理单位;

(八)房地产开发商已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住宅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十条 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排水工程许可证、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各单项工程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三)推行全装修的成品房应出具室内装修质量验收资料和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住宅小区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五)所有单项工程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及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制定一览表;

(六)规划、消防、环保、市政园林、人防等部门出具专项验收认可使用的文件及资料;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告知申请单位不予验收;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参加综合验收的部门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验收部门按各自的职能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专业部门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专业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 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四条 对不影响使用的一般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完成整改后,由验收小组的专业部门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住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业主出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有关部门申办居委会、物业、幼儿园、会所用房和停车库等公建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配套设施产权。在此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部门与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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