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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6:42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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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1]21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有效地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激发和蔓延,减少病毒感染造成的损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和个人,
第三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应按行业成立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控制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发现、申报、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制度;
(二)审批下属单位计算机管理小组或专人,并将人员名单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三)培训本行业清除计算机病毒的管理人员;
(四)填写并按时申报由市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统一颁发的计算机情况调查表;
(五)报告本行业发现的计算机病毒疫情,提出解决办法,追查病源,将结果报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应用部门,每年年终,接受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处检查。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应建立本部门完整的计算机档案(含机型、操作员、购置时间等)。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严格控制直接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员,重要系统要双人值班。
第七条 计算机应用部门要做好日常的数据,软件备份工作,对新引入的软、硬件,安装前要经主管领导审批,做好系统备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若发现病毒,立即申报有关部门,同时采取隔离措施,直至病毒彻底消除,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计算机生产销售部门,不得将染有病毒的产品(包括软件产品)销售给用户。
第九条 计算机维修部门要保证维修后的计算机不染有新的病毒。
第十条 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计算机病毒清除工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除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发行外的清毒软件。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不得随意刊登、散发和讲解病毒理论和病毒源程序。
第十二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应用部门,除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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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在只使用他人字号的情形下,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构成侵权。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准。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所熟知,具有市场知名度。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对其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英格制药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英格”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英格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1.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其功能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基于此,不同区域内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同一区域内不相同的企业名称由于不会造成混淆,因而可以并存。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所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何为规定的范围?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受保护范围应为重庆市。

  3.仅用他人字号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该法第5条第3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行为人使用权利人完整的企业名称和只使用权利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侵权的条件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在后注册的行为人在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采取的是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评价标准。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英格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其没有举证证明“英格”二字的市场知名度。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令
第22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六) 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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