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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1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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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的管理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库区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结合移民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长江三峡工程建设中各级党政机关、移民管理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安置、城镇迁建、企业搬迁、对口支援、专业基础设施复建以及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移民档案是搞好移民工作的基础,是管理移民事务、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库区经济和领导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三峡工程库区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加强对移民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移民工作的统一组织、规划、管理,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以及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工作。各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管理移民档案。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移民档案工作,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移民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三峡工程库区县以上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要建立移民档案工作部门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及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整理移民档案,编辑有关档案参考资料和参考工具;

(五)收集与移民档案有关的资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为移民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六)收集整理利用移民档案的信息,宣传利用移民档案所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建委、国土、规划、城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督促建立健全新城规划区内的城迁档案和移民迁建项目档案。

第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本部门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置必要的库房、设备等。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条 移民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已有。移民档案的收集应完整、准确、及时。移民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应列入移民管理工作程序和有关移民工作活动计划,同时列入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移民档案的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三峡工程库区长治久安,库区各县、市(州、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依据1992年三峡工程淹没实物数量调查统计,对被淹没的城乡移民,以户为单位分别建立搬迁安置户档案,乡、镇建立档案副本。

第十三条 三峡工程库区被淹没的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搬迁单位,以及被淹没的专业设施、文物古迹,由本单位建立移民档案,并严格执行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对于移民工作中形成的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保管期限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三峡工程库区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要提前作好被淹没区地形、地貌、建筑物、文物古迹等情况的照相、航拍和录像,并按规定交由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移民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否则,组织人事部门将不予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部门,要不断提高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水平,建立数据库,实现计算机管理,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移民安置和各项事业服务。

第十八条 对于已满保管期限的移民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要登记造册,写出专门报告,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光、防辐射、防高温、防有害气体的要求。用于档案的装具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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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2001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地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企业按职工月工资收入(以下称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0%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0.6%一并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1月1日调整为6%,以后每两年提高1%,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所缴费用不能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五)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全市统一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省、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不足11%的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第五条 职工退休以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以后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六条 职工在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之间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待继续缴费时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发展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职工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并可索取缴费清单。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领。

第八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补贴:

1、基础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3、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1.3%。

4、综合性补贴:1997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加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再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本人的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除以本人参加工作之年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年月止的年限。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综合性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1%,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以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六)按《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行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改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原来规定的标准发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享受调整,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职工退休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职工在退休以前或退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按国家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以后,可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效益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的开支渠道,除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外,企业全部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额达到或超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时,经劳动保障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缴费总额的5%的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开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度缴费工资超过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计算的金额,可以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4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的解释,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09/23)

2005-9-23 酒政办发〔2005〕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国营农场等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辖区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直接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审批后方可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含20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打机井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要求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新打机井计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编制上报本年度新打机井取水许可计划,经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意见实施。审批后的新打机井计划应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

  未列入审批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年度不再审批。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对单井实行定额管理,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在次年度取水许可证年审中调整。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必须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在限采区内,禁止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有超限额取水工程的,必须逐步削减取水量。

  在禁采区内,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必须限期封闭,所需水量可申请其它水源解决。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经水表计量测试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关闭的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必须限期封闭。未经许可,不准擅自启用。

  城市自备水源应当全部关闭,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机井报废申请、鉴定、审批制度。对损坏严重或已干涸不能使用的机井,其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报废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列为报废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井提取地下水。

  对报废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要求及时进行填埋。


  第四章 地下水节约与保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必须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无节水设施的,必须逐步进行配套。

  第十八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节水制度,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区,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中供水水源区,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禁止向水源地排放废水、废液、污水和倾倒弃物,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告地下水超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尤其要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给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一切提取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须严格按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间,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修复或更换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修复或更换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量提取地下水,应当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开采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正调解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征费等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或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组织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未在规定限期内安装、修复计量设施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水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如期封闭或填埋水井的,责令限期封闭回填;逾期不封闭或回填的,强行封闭或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盗窃机井和故意侵占、毁坏工程设施、设备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水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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