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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7:28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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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等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第28号令

发布《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中国证监会   主席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局长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

  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

  (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

  (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

  (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

  (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

  (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

  (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

  (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

  (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

  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

  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上市公司章程。

  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

  (二)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

  (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

  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

  (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

  (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

  (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

  (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一) 书面申请;

  (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

  (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

  (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


战略投资申请书

  一、投资者名称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

  三、投资意向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战略投资方案

  一、 投资者名称及自身情况简介(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供母公司的相关材料)

  二、目标上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拟取得公司股份的具体方式、拟取得的股份数量及取得后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战略投资时限

  三、持续持股期限

  四、投资者与目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关系说明



( 投资者及授权代表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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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40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生育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在分娩当月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的,不受条例规定的满12个月的限制。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其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十一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和多胞胎生育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条例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生育的,应当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生育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生育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保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收费凭证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参保人跨省流动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



19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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