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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5:52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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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促进我国证券事业发展,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特设立本所。
第二条 本所为会员制、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本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四条 本所及交易市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条 本所公告登载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

第二章 基 金
第六条 本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本所办理下列业务:
(1)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2)管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买卖;
(3)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
(4)提供证券市场的信息服务;
(5)主管机关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会 员
第八条 会员的条件:深圳经济特区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批准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可成为本所会员。深圳经济特区外的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1)经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批准设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
(2)资本金证券业务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
(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
(4)承认本所章程、交纳不低于100万元的会员席位费。
第九条 会员的权利:本所会员具有平等的权利。
(1)有权参加会员大会;
(2)有本所理事和监事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有本所事务的提议与表决权;
(4)有权参加本所的场内交易,享受本所提供服务;
(5)有权对本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6)有权退让会员席位。
第十条 会员的义务
(1)遵守本所章程,自觉执行本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
(2)维护本所的利益,共同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3)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4)接受本所对上市证券集中交易业务有关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经主管机关核准,本所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罚款;
(2)书面通报;
(3)暂停参加场内交易;
(4)开除会籍。

第五章 会 员 大 会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或半数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会员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修改或废除本所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2)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3)审查理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4)审查财务预、决算报告;
(5)审查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6)其他必须由会员大会审查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担任。
第十六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至少需由三名会员联名提出,亦可代诸审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始得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每一会员一票。

第六章 理 事 会
第十八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本所理事会不少于九人,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成员中会员理事不超过三分之二、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登记公司、主管机关和市政府委派的人士共同组成。
第二十条 本所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提名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如下: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根据理事长提名,批准新会员加入本所的申请;
(3)审定总经理制订的业务规章和工作计划;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5)审定对会员开除会籍以下的处分;
(6)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工作由理事长主持,当议案表决赞否同数时,理事长有最终决定权。当理事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常务执行副理事长代行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季召开一次例会。遇特殊情况,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四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不超过三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报主管机关批准,总经理、副总经理为当然理事。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2)主持本所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3)聘任本所部门负责人;
(4)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第二十六条 本所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由总经理提议报理事会通过。

第八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七条 本所监事会,监督本所的业务、财务工作,向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七人,其中,会员监事四人,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选举产生;非会员监事三人,两名分别由深圳市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投资管理公司提名,一名由主管机关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后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所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二人,由监事会选举产生,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监事会职权如下:
(1)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决定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2)审计年度决算报告、检查本所财务状况;
(3)监察本所业务。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与会议制度,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鉴证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第十章 解 散
第三十四条 本所如遇下列情况,予以解散:
(1)因变更不符合国家所规定的设立条件;
(2)遇有不可抗拒之事故发生,至使无法正常运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本所业务、行政、经费等方面的事宜,另行制定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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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叶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叶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烟叶流通体制,正确处理烟草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烟叶(含复烤烟叶,下同)购销环节正常秩序,根据《经济合同法》、《烟草专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系统内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订立的烟叶购销合同。
第三条 烟叶购销合同是供需双方从事烟叶购销活动,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条 购销合同由供方与需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经双方出具证明的代表或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烟叶品种(烤、晾、晒烟)、年产、小等级、规格(把烟、片烟)、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运输和验收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对于产品数量、质量、价格、包装质量和交(提)货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货数量可以标明超欠交幅度,其数量界限由双方商定。
二、烟叶质量规格有特殊要求者,由双方商定;也可按双方确认的样品执行。样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质量规格无确认样品和特殊要求的合同,根据合同标明的等级规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烟叶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基准价的基础上,由双方协商议定。价格一经确定,供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四、需方对包装质量和规格有特殊要求者,由双方商定;无特殊要求者,按国家标准执行。
五、交(提)货期限按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六条 需方可向供方给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抵作价款。已给付定金的合同不履行的,除按违约处理外,属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属供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但不损害国家利益;
二、一方由于关闭、停产(停业)、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三、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各自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对方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当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双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传真、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如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的期限答复。
第十条 如因灾减产致使供方无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合同者,由当事人向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报告,再由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主管部门报请核实,经协调平衡后由省或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主管部门通知需方调减合同。供方以因灾减产为由单独通知需方调减合同的,按违约处理。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发 运
第十二条 烟叶调运以送货为主,由供方负责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和办理托运手续,按照需方指定的车站、码头交货。实行提货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供方应将运输部门每月批准的运输计划及时告知需方,以便做好接货准备。
第十四条 如因增加供货量而需要追加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及运输工具等,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发运时供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等级、数量,做到批次整齐,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唛头清楚。在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机烤、土复烤或原烟,填写“发货明细表”,做到单货相符,标证(含准运证)齐全,单货同行,并在发货后48小时内以传真或电报形式告知发货日期、车号、船名、等级、件数等,以便需方及时接货。
第十六条 供方应当充分合理利用运输工具,原则做到一车一级。使用铁路运输的,在执行合同终了时,对不足整车的,经双方协商后,可在大等级范围内配装。除上等烟外,超欠装数量在15吨(300担)之内者,应视为合同内交货。
第十七条 装车(船)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装过煤炭、沥青等污染物的,必须打扫干净,严禁使用有污染、有毒、有异味的车(船)装运烟叶。
第十八条 供方在发运前应当严格检查烟叶质量,如发现烟叶水份过大,以及有破损、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问题,应予清理并达到合同规定的烟叶质量时,再行发运。
第十九条 因运输部门的原因影响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接时,不作为误期论,但供方应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

第五章 交接与验收
第二十条 烟叶运到车站、码头后,需方应当会同站(港)人员认真检查有无异状、漏雨、水湿、污染情况。卸货时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单不符、短件丢失、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应当会同承运部门查清原因,做好商务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前发生的,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需方应当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供方的,应当将实际情况电告供方,供方如有异议,应当在5天内回电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接到电报15天内派人到需方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需方可按实际验收情况处理。
第二十一条 需方对购入的烟叶可采取全部过磅或部分抽查过磅的办法核实重量。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重量有问题时,应当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全部过磅后,以每一批次为计算单位,其净重与原发重量相比,烤烟短少或溢余数量不超过1%的,晾晒烟不超过1.5%的,按原发重量结算,超过上述百分率部分,通过二次结算向供方找补差额。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需方按照到货数量,在每个等级中以为单位抽查验收。验收数量在100包以内者抽查10%,每增加100包增抽2至5包。在抽验的数量中有80%符合原验等级的,即作为合格,按原验等级结算。合格率低于80%的部分纯属低于原级者,按降级处理;如有高有低,高低相抵后纯低部分如不超过抽验数量的20%,仍视为合格。超过部分都作降级处理。
发现整包混级或明显低出两个以上级别的,应当按实际情况结算。
箱装片烟以抽验实物、对照样品为主要验收方法,也可按双方约定的其他办法验收。
第二十三条 需方验收时应做好全部验收记录。验收手续应当在卸货终了15天内办理完毕。如因到货的数量大而且集中,不能如期验收完毕时,可电告供方延长5天。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即视为交接完毕。
第二十四条 烟叶包装物料回空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章 货 款 结 算
第二十五条 烟叶销售货款结算,一般以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方在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计算货款。未发运前,不得提前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需方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得拒付货款:
一、供方未按合同数量和商定的销售价格结算,自行增加的部分,需方可以拒付。
二、供方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错误,多计部分,需方可以拒付;少计部分,需方应当照补。
需方拒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供方,供方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10天内作出答复,逾期即按需方意见办理。如需方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需方者,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偿付供方延期付款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不计利息。
一、重量减少或溢余部分;
二、等级规格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三、发生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
四、商品标志不清,等级混杂,由供需双方重新进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新计价的;
五、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或少发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送货方式履行的合同,在烟叶运到需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责任由供方和承运部门负责,到货后由于需方没有及时卸货和进仓,因而导致延期罚款和意外事件损失由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供方发送单证不全,需方无法向承运部门索取商务记录和办理索赔,所导致的损失由供方承担;如供方单证齐全,因需方未能及时办理索赔所导致的损失由需方承担。
第三十条 需方验收时发现烟叶有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级混杂和错装、错发等问题应当在分清供方或承运部门的责任后再予接收。所有损失和支出费用,责任属于供方的,由供方承担,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由需方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供方违约责任:
一、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者,向需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如需方仍然需要,供方须如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项逾期交货处理,但不支付违约金。
二、交货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者,需方有权拒收,同时按违约处理,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5%以下的违约金。
三、因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造成发货后烟叶散包、损坏等,应赔偿其实际损失;需要重新包装的,承担其费用。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需方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时,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如数补交,并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因逾期交货而需方不需要的,按本条第一项违约处理。因运输部门运力问题造成不能按期交货,交货期可顺延,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
五、因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烟叶,承担需方负责代为保管期开支的实际费用和损失,但因保管不善而产生的损失除外。
六、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或接货单位,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用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未经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需方违约责任:
一、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因退货使供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赔偿金。
二、无故拒收者,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开支。
三、需方要求在合同规定期限前提货,而供方不同意交货的,可以拒交;供方同意交货的,应在交(提)货后立即结算。逾期提货的,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同时承担因逾期提货造成供方在此期间多支出的保管费和其他实际损失。
四、未按承付期限付款的,承担未付款部分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并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七计算。
五、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出的一切费用。
六、拒收的货物,在代保管期间必须原包装妥善保管,负责货物养护和安全,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则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失当、非法和不适当干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违约金或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烟叶主管部门协调,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烟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烟叶购销环节协调服务工作,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对烟叶等级质量的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84〕中烟原字第027号文印发的《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废止。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石油工业部


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1988年4月5日,石油工业部

一、为了依法办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手续,明确有关的登记费用,根据地矿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登记收费事宜。
三、油气勘查登记。凡项目经批准可以领取勘查许可证,每个收费100元。
四、油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凡项目经批准可以领取滚动勘探开发许可证,每个收费300元。
五、油气开采登记。凡经批准领取开采许可证,按设计年生产能力分大、中、小型油气田收费,具体标准如下:
1.原油五十万吨及其以上(天然气五亿立方米及以上)为大型油(气)田,每个收费500元;
2.原油十万吨至四十九万吨(天然气一亿至四点九亿立方米)为中型油(气)田,每个收费300元;
3.原油十万吨以下(天然气一亿立方米以下)为小型油(气)田,每个收费200元。
六、如改变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工作时间等变更登记时,按原标准重新收费。
七、滚动勘探开发项目和油气田开发项目改变矿区(或工作区)范围,开采矿种、企业名称等进行变更登记时,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按原标准重新收费;油气田开采项目按变更后的年生产能力,分大、中、小型,依据本规定第五条标准重新收费。
八、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或变更登记时,一次向登记管理机关付清应缴费用。
九、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地矿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石油、天然气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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