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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3:24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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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审查和批准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5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与2006年中央预算;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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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市、县(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明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区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市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县区5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违纪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及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署等单位发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9号
━━━━━━━━━━━━━━━━━━━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年六月六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的通知》(粤机编[2000]3号),设置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副厅级)。政
府驻上海办事处是省人民政府派驻上海的办事机构,由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收集上海及华东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信息,提供经济协作、
信息等服务。
  (二)负责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因公到沪的联络接待工作。
  (三)加强与上海各界和兄弟省、市、区驻沪机构的联系;做好对广东各市、
县驻沪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四)协助做好广东驻沪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
  (五)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经济协作和管理在沪劳务人员工作,协调驻沪企
业有关事宜。
  (六)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组织开展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接待、人事、文秘、档案、财务、保
卫、保密、党务工作;联系本省的市、县驻沪机构,指导协调有关工作;协助抓
好广东驻沪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
  (二)信息处
  负责收集整理上海及华东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信息。
  (三)经济协作处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济协作工作;协调广东驻沪企业的有关事宜;协助有关
部门管理广东在沪劳务人员。

  三、人员编制

  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行政编制8名,事业编制12名(财政核拨经费)。其中
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主任)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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