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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6:15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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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2-10)



(2001年1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中医管理条例》,自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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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1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级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口办流管〔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扎实做好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深入开发、有效利用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省级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重大意义

  人口流动迁移是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之一。及时准确地把握流动人口流量流向变动趋势、生存发展状况和公共政策落实情况,深入研究人口流动迁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联系及其规律,提供决策参考建议,是人口计生部门履行职能的重要内容。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是贯彻中央决策,辅助本地党委政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参谋助手,做好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开发,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对于完善本地人口发展政策,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过几年来的实践,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动态监测工作体系已经逐步建立完善,2011年,各地已在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指导下探索开展了省级数据分析开发。一些省市对流动人口变动趋势的分析和相关政策研究得到了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但部分省在组织数据开发研究工作中存在着领导不重视、原因分析和对策建议研究不足等问题。各地要提高对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系统网络优势,做好数据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及时有效指导基层工作。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

  1.引导各地做好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和政策研究,利用统计监测数据指导和评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促进两地服务管理责任落实。

  2.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各级流动人口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长效工作机制,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完善人口政策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及时提供数据支撑和政策建议。

  (二)主要内容。

  1.把握人口流动迁移规律,分析流量、流向、结构及其变动趋势。深入挖掘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结果,结合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数据库个案汇总分析,对流动人口流量、流向、结构及其变动趋势进行分析。定期编报人口流动迁移动态信息。各地每年应根据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结果,及时高质量地完成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

  2.紧扣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开展人口流动迁移政策研究。以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为支撑,研究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快速推进背景下,中央和地方涉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重大政策举措对人口流动迁移、流动人口生存发展的影响,对省级行政区域内人口流动迁移的中长期趋势进行预研和预判,提出引导人口有序迁移、合理分布的政策建议。鼓励各地根据研究需要,在全国大调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省级专题调查,为政策研究提供支持。

  3.关注区域人口发展,开展人口流动迁移与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政策研究。分析国家和省级区域发展规划、城镇化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对区域人口流动迁移的影响,研究提出促进区域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引导和指导流动人口大市开展数据分析和专题研究。鼓励省际间联合开展区域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

  4.立足于掌握实情和工作指导,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评估。开展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社会融合问题研究。充分利用统计报表、群众问卷调查、社区调查中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基层管理工作状况的统计调查内容,及时掌握服务落实、群众需求、基层建设和工作模式创新情况,分析评价本地工作,强化工作指导。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各地要将流动人口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纳入常规工作范畴,并摆上重要位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科学统筹安排,提供相关支持和保障。整合各方资源,借助本地区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智力支持,组织相关专家参加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建设专家队伍。

  (二)加强数据的综合开发。注重流动人口数据、政策、研究等资料的收集、积累、比对,综合运用全员人口统计、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动态监测、服务管理信息应用等人口计生系统内部数据,以及相关部门共享数据开展分析研究。

  (三)加强选题论证。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和改善民生,立足本省、区域实际,围绕“十二五”时期和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认真梳理现行政策,选择影响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有决策参考价值的题目,组织开展深度研究,提出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发挥辅助党委政府决策作用。

  (四)建章立制,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各地每年至少要组织完成一篇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在此基础之上,组织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与工作要求相配套的组织协调、人员培训、质量监督、经费管理、课题管理、资料管理、动态信息上报、奖惩激励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数据分析研究长效工作机制。自2013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将组织对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和政策研究报告进行评比表彰。

  附件:

  1.2012年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时间安排

  2.2012年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评估基本标准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12年10月15日




附件1:
2012年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开发和政策研究工作时间安排

一、2012年8月下旬,国家人口计生委向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下发2012年流动人口动态监测调查数据,并组织监测数据分析培训。
二、2012年9月—11月,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组织力量,进行流动人口动态监测调查数据分析开发,11月30日前将数据分析报告(纸质版二份和电子版)报送给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并及时向党委政府报送。
三、2012年9月—12月,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研究组织能力,选择适合的题目开展政策研究,并于12月31日前将政策研究报告(含区域、市级研究报告,篇数不限,每篇均需纸质版二份和电子版)报送给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并及时向党委政府报送。
四、2013年1月—3月,各地及时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报告省级研究报告获得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批示、获得党委政府奖项及成果应用等情况。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组织对各省的数据分析报告和政策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和评奖(数据分析报告评估基本标准详见附件2,政策研究报告评奖标准另行制定),并公布评估评奖结果。
五、2013年4月—6月,国家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司组织编辑出版各省优秀研究报告。



附件2

2012年省级流动人口动态监测数据分析报告评估基本标准

序号 评估内容 评估标准 分值
合计 100
1 时效性 报告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时间 报告是否按照规定时间上报,每推迟一天扣0.5分,推迟10天以上,该项分值记0分。 5
报告上报地方党委政府时间 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同时上报给党委政府。 5
2 规范性 数据质量合格 统计调查数据质量较好,误差控制合理。 5
方法科学 数据分析研究方法科学合理。 5
报告规范 数据表现形式和报告写作格式规范,概念界定清晰,观点论证充分,符合学术规范。字数5000字以内。 10
3 完整性 前言 本次统计/调查情况介绍,包括时间(限)、范围、对象、方法等 表述清楚,简明扼要。 5
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及特征 流动人口数量、流向分布、结构特征及其变动情况 结合统计数据对本省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及特征进行概述。 5
主要调查结果 人口学基本特征 可以不面面俱到,要抓住本地人口流动迁移的主要特征和最新变动趋势。 20
就业、居住和医保
生活与感受
婚育情况与计生服务
问题分析 结合本省情况进行分析,论据鲜明,问题归纳清晰,能够反映本省特点 能够结合历年统计监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视论述分析情况酌情扣分。 15
对策建议 提出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视对策建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酌情给分。 15
4 成效 获得地方党政主要领导批示,或者获得党委政府奖项 视获得批示、奖项情况得分。 5
报告有关内容被制定地方规划或相关政策采纳 视采纳情况得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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