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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1:45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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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你们《关于改变我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地税二〔1998〕5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本市范围内的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进行调整,自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向原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其他纳税人申报纳税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调整后,原税款划分方式不变,每年年终通过市财政与区、县财政结算调整区、县税款交叉入库。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和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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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动部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监管机构、劳动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根据《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以下简称859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结合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资产处置问题

  (一)根据《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规定,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859号文件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具备条件的辅业企业,应尽可能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

  (二)根据《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9号)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辅业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进行支付和预留的有关费用如下:

  1.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和改制企业职工支付和预留的费用。主要包括辅业单位改制时因参加医疗保险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的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符合省级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由企业为退休人员支付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以及未列入改制企业负债的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等。

  2.内部退养职工有关费用。主要包括预留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

  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费预留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所在省(区、市)计算正常退休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内部退养职工社会保险费预留标准根据内部退养人员退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基数一次核定,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基本保险;内部退养职工住房公积金预留标准按照内部退养职工退养前企业实际月缴纳额确定。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内部退养职工按以上规定预留的费用全额冲减国有权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内部退养的职工按以上规定最多可预留5年的相关费用并冲减国有权益,其余费用由原主体企业按规定列支。

  二、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企业月平均工资应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工资统计口径计算。

  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改制企业所在市(地)职工平均工资两倍的,原则上按不高于两倍的标准确定。

  三、关于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问题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参与改制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1号文件标准执行。辅业改制单位净资产进行各项支付和预留后的剩余部分向参与改制的管理层转让的,管理层不得参与资产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不得以各种名义低价出售、无偿转让量化国有资产;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并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改制企业及主体国有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管理层要取得改制企业绝对控股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进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有关事项进行详尽披露。主体企业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有关职责,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

  企业按照859号文件有关规定实施主辅分离的,根据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双方的分离方案和实际用地情况,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分别确定给主体企业和辅业企业以划拨方式使用。企业改制时,只要改制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以根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的有关规定,经有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后,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权益。

  五、关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退休人员的管理问题

  辅业改制时,要按照《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要求,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或社保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在移交社会化管理前,原则上继续由原主体企业管理,也可由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企业协商具体管理方式,原主体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所需经费,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改制企业党的组织关系隶属问题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要按照《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党组织设置和领导关系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98]9号)精神,本着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有利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党的建设的原则,适时调整辅业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改制辅业企业与原主体企业分离后,其党组织原则上应当移交企业所在地党组织管理。原主体企业党组织要主动与辅业企业所在地党组织沟通、联系,通过认真协商,妥善做好改制企业党组织关系移交工作。辅业企业更名或重新设立党组织,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党组织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七、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施结果备案问题

  各中央企业在将改制分流方案实施结果报有关部门的同时,须将下列内容报送国资委备案:

  (一)改制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包括资产清查结果、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资产处置结果等。资产评估备案按照《关于委托中央企业对部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193号)执行。

  (二)职工安置结果,包括改制企业人员分流安置情况,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包括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等。

  (三)预留费用说明,包括提取预留费用的人员范围,预留费用构成内容、标准、年限、总额及预留费用的管理。

  (四)企业改制后的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情况。对于改制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实施方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的决议、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等,由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进行备案管理。

  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改革意识,发挥主导作用,规范改制工作。在具体实施操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859号文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改制方案的审核、实施,严格执行和落实资产处置、人员安置等各项政策,切实负起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纤维检验局:
你局《关于新的棉花国家标准实施后及棉花价格放开后如何适用〈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请示》已收悉。《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我局研究,为符合新修订的棉花国家标准(GB1103—1999《棉花细绒
棉》国家标准)和棉花价格放开的新要求,现决定对《办法》做出以下解释。
一、《办法》第三条所称“棉花国家标准”是指现行有效的棉花国家标准,GB1103—1999《棉花细绒棉》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自今年9月1日起为现行有效标准。
收购、加工、购销棉花违反新标准的,应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二、棉花中严禁混入异性纤维、色纤维等危害性杂物,且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各环节中行为人均应按新标准的规定进行该危害性杂物检验。
违反上述规定,收购、加工的棉花混有上述危害性杂物的,责令按新标准规定进行挑拣,按《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销售的棉花混有上述危害性杂物的,除按新标准规定在检验证书中注明,并做降级处理,同时按《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明知棉花中混有危害性杂
物,未按规定挑拣进行收购、加工的,或明知棉花中混有上述危害性杂物,未予明示进行销售的,视为掺杂使假,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的(含相邻品级超过66%的;相邻品级超过34%低于66%的应分别计价)”按“主体品级或长度级相差一个级,或相邻品级超过20%、未超过80%的”执行。
本条第(二)项“品级或长度相差两个级(含品级和长度各相差一个级的;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五级及以下棉花的限制长度的降级)及以上的”按“主体品级或长度级相差两个级(含主体品级和长度级各相差一个级)及以上的,或含有跨主体品级棉花的”执行。
四、棉花价格放开后,对查处收购、销售中的棉花质量违法行为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收购现场跟踪检查的可按现场牌价进行计算。
(二)进行籽棉大垛检查时可按收购结算票据上的实际价格进行计算。
(三)年终大检查时可按全部收购结算票据上的价格计算。
(四)成包皮棉销售中的违法所得,按当时相应等级的市场价格计算。



19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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