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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32:13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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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切实开展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的活动时间为5月15日—5月21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领导,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各地要充分认识城市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放在首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市场的监管,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的手段,强化对城镇节水和供水水质的指导和监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筹考虑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城乡区域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指导和监督,严格限制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三、加大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快供水管网改造,大力推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的科学开发与应用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标准》、《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等国家有关节水和再生水利用标准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节水器具和节水产品的推广和普及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节水制度,加强城市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有计划地淘汰更新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在2005年底以前全部更换。缺水城市和地区要严禁非节水型器具的销售;要积极科学地引导工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并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全国各大中城市严重老化和漏损管网的改造任务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标准,促进城市用水结构调整

  节约用水规划是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协调推进的重要依据。今年是全面落实“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十一五”计划,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等专项规划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标准,协助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及相关政策,促进城市用水结构合理调整,加大工业和公共建筑节水。

  五、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 创建工作

  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城市节水工作,创建节水型城市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2004年,经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共同组织考核,又有8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标准,在节水宣传周期间将对这8个城市进行表彰。同时也将对第一批节水型城市的复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缺水城市以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要加快创建节水型城市的步伐,力争“十五”期间达到“节水型城市” 标准。

  六、进一步加大节水宣传教育的力度,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节约用水宣传工作。要教育群众树立科学用水观念,使节水成为一种自觉行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我国水资源形势,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意义,宣传节水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弘扬先进典型,曝光用水浪费行为,倡导科学节约的用水生活方式,形成“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不断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特别是要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节水教育,树立节水观念,营造全民节水的社会氛围。努力实现人与水的和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附件: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2.贯彻《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3.加强节水宣传,树立节水意识;

  4.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5.鼓励使用再生水,大力节约水资源;

  6.实现污水资源化,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7.大力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8.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9.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10.严格节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

  11.为了我们的未来,请您珍惜每一滴水;

  12.推广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益;

  13.珍惜水、保护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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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出口退税规模增长过猛、退税增长大大超过征税和出口额的增长、出口骗税严重等问题,致使大量财政收入流失,有些守法经营的出口企业应退税款不
能及时到位。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二、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的退税率予以退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免(退)税。
三、内资生产企业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并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对确因出口比重过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足抵减的,不足
部分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退税(进项货物属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不能按此抵扣或退税)。
四、1995年6月30日前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原退税率退税;1995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退税。
五、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大型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宗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经委或经贸委(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审核,并在7
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原退税率退税。
六、海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工作,提高对需退税出口货物的查验比例,严格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核销管理办法,做到既严格管理,又手续简便。
八、各级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外汇、海关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九、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要求、鼓励各类出口企业通过加强经营管理,降低出口成本,提高出口卖价,进一步搞好出口工作。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5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九、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十、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增加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二年,原则上退出现役;根据军队需要,部分义务兵可以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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