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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签证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3:28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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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签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签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日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一)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根据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中美双方就有关两国签证问题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对方派驻其国内的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常驻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和受赡养的子女和父母三十六个月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证。此种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准予延期。此类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缴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对方派驻其国内的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组织的常驻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和受赡养的子女和父母三十六个月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证。此种签证到期时,可根据申请准予延期。此类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缴签证费。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人员离任或终止居留前,应将其多次签证送驻在国有关签证机关注销,并申办三个月有效的一次出境签证。

 四、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临时去探亲的对方驻本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常驻人员的非随行配偶和受赡养的子女及父母六个月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证。此类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缴签证费。

 五、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对方因公临时前往或经过本国的持外交护照的人员相应签证。此类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缴签证费。

 六、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对方(中方为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美方为联邦和州)政府、立法、司法、军队各部门派出的因公临时前往或经过本国的持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相应签证。此类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缴签证费。

 七、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对方外交信使(不含临时信使)三十六个月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证。这类人员申办签证时免填签证申请表,免交照片,免缴签证费。

 八、双方使、领馆根据对方有关主管机关的申请,发给对方持各类护照人员六个月有效的两次过境签证。

 九、双方同意签证申请者用本国文字或用对方国文字,在第三国亦可用该国文字填写签证申请表。

 十、除申请谋职、定居及不同意申请者入境外,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双方应尽快、最迟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给签证。
  上述内容,如蒙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代表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第三十一天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第237号照会,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本使馆确认同意以上照会。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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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为强化我公司险种的管理,使险种的开发与修订规范化,增强我公司的整体实力及竞争力,总公司制定《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险种开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我公司人身保险险种的管理,保证险种的质量,增强我公司险种的市场适应性和竞争能力,使险种的开发、修订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中保人寿保险公司系统内使用的人身保险险种,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二、险种开发、修订权。
(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险种由总公司负责开发、修订,各地在执行中不得擅自变更。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分公司可根据本地区的市场情况,提出开发、修订险种的创意和思路,上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根据情况组织开发;或经总公司批准后,由上报的公司负责开发,总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1年期以上(含1年期)的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由总公司开发、修订;1年期以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由省级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开发、修订,但应在报总公司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省级以下公司不得开发或修订险种。
三、上报险种的内容:
(一)条款基本内容
1.投保条件
2.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3.保险期间
4.保险费与保险金额
5.申请与给付手续
6.合同的解除、变更
7.其他重要内容
(二)说明内容
包括设计说明、计算说明和可行性报告。其中计算说明的内容包括:
1.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其他有关参数及参数说明
2.保险费率及其计算公式
3.责任准备金及其计算公式
4.现金价值及其计算公式
四、上报险种设计思路的内容:
(一)可行性报告
(二)设计说明
(三)投保条件
(四)保险期间
(五)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五、上报手续和批复。
(一)省级分公司要求开发、修订险种,须提出设计思路,经充分酝酿、论证成熟后,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上报总公司。
(二)总公司接到省级分公司提出的险种开发、修订报告后,应于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50日内批复。
六、险种的适用范围。
(一)总公司限定范围试点的险种,未经总公司同意,非试点单位不得引入。
(二)条款解释权属于条款的设计制定单位。
七、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苏法民字第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的执行问题已多次向我院请示。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拖得时间久。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了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但政策上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兆霞,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炳林(系马兆霞之夫),男,33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素梅,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邮电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系季素梅之夫),男,29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生资服务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建民,院长。
1985年1月24日,马兆霞、季素梅先后于2时45分和15时40分在泰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各生一男婴。同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季素梅在医院给小孩喂奶时发现露在襁褓外的小孩左手腕上,系着“马兆霞之子”字样的布牌,当即向医院提出。当班的助产士周红珠未按医院的规定认真查对,错误地作出了判断,并换了小孩手牌。季素梅出院后一直有质疑,便向泰兴县人民医院领导作了反映,并于1986年9月20日向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血亲关系。县法院受理后于1986年12月9日,委托泰兴县工农兵医院对季素梅、张勇夫妇及其所抚养的小孩的血型进行检验。结论是:季素梅、张勇夫妇的血型均为B型,小孩则为A型。同年12月17日,县法院委托泰兴县公安局提取了季素梅现抚养之小孩的左足印,连同县人民医院所存马兆霞、季素梅所生小孩出生时的左足印,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痕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季素梅现抚养的小孩左足印与马兆霞分娩时住院病历中的新生儿左足印同一。
审理中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配合法院对其所抚养的小孩提取血液、足迹进行鉴定,第一审法院虽做了大量工作,马兆霞夫妇也不肯承认小孩领错,使问题处于僵局。其间,季素梅夫妇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县法院、县人民医院及县委,以致影响了县法院和县人民医院的正常工作。针对此情,第一审法院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后,于1987年1月26日去马兆霞家准备强行取证,又因马兆霞有意逃避而未成功,反而致前去的承办人受围攻,三人受轻伤,棉大衣、照相机、帽子等物被抢(后经县委组织了调查组,追回了所抢去的东西,但未能查出为首肇事者)。
1987年3月4日,第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公开了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一、季素梅、张勇现抚养的小孩系马兆霞、生炳林亲生。马兆霞、生炳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小孩领回抚养,不得虐待、遗弃。二、马兆霞、生炳林应将现抚养的小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送交泰兴县人民医院代为抚养,直至全案审理终结。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三、诉讼费30元由泰兴县人民医院负担。马兆霞、生炳林不服,以双方所生小孩未有错牌之事。小孩没有搞错,现作出的检验、鉴定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于1987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何执行
终审判决后,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能自动履行,季素梅、张勇夫妇便于1987年9月18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1988年3月26日泰兴县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咨询,督促第一审法院尽快执行。群众对此案至今没能执行也很关注。第一审法院于1988年6月上旬曾试图请所在乡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出面作马兆霞、生炳林的疏导工作。但马、生坚持无理要求,一要保留小孩居民户口;二要赔偿其人民币一万元。对此,第一审法院认为,再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及其亲属的思想疏导工作,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若经多层次思想教育无效,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张贴执行公告,限定时间,责令马兆霞、生炳林夫妇接受亲生小孩,同时交出身边抚养的小孩。若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小孩,甚至将小孩藏匿起来,将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马兆霞、生炳林实行司法拘留,在拘留期满后,马兆霞、生炳林若仍不交出小孩,就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同意第一审法院的意见。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该案自立案迄今已两年之久,为了避免孩子越大越难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已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结果均无效,以致法院干警被打,东西被抢。现原审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在法院终审判决后,不仅没主动交出身边他人的孩子,亦没领回自己亲生子,甚至还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鉴于该案影响之大,同时还涉及到两个年幼无知的孩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业大民诉法教材关于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的精神,为使本案判决切实得到执行,我们将继续会同县、乡、村的有关部门,充分做好第三人的思想工作,让其主动执行判决;如第三人仍拒不执行判决,同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倾向性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强制执行。若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妥否,请批示。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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