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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6:32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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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中国交通部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关于公路的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5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住房和运输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促进两国公路建设与管理部门和企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他们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以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公路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路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方式、工地管理和路面及设施的养护;
  (二)建立和使用信息计算中心、进行公路设计、公路交通安全监察和信息处理;
  (三)收费高速公路的建设与管理;
  (四)交通工程设施与交通安全管理;
  (五)公路建筑材料;
  (六)软土地基处理;
  (七)公路桥梁和隧道的勘测设计与施工。

  第三条 在每一方财政预算能力范围内,双方合作将采取以下方式:
  (一)双方以本国文字交换感兴趣的公路及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方面的可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刊物和书籍;
  (二)互派公路方面的工程师、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小组以及各种有助于实现协议目标的专家进行研究、考察、进修和咨询活动;
  (三)共同研究和商讨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并交流其成果和经验;
  (四)共同研究其它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和项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代表经商定每二年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一次会晤,研究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新的合作项目的方式。
  为执行这些计划所派遣的人员,按照互惠原则负担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可能发生的医疗等全部费用。

  第五条 本协议在双方各自履行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后,本协议可予修改和延长。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合作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城市规划、
   交通部部长          住房和运输部部长
   钱 永 昌           基 莱 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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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维护国家机关和经济建设、科学技术等重要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制度;
(一)计算中心场所出入管理制度;
(二)技术文件管理制度;
(三)系统使用维护制度;
(四)数据记录媒体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的防控制度;
(六)其他安全监督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已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接入单位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销售许可。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风险分析,采取相应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四)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内部监督;
(二)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现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报告其危害程度;
(四)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来源;
(五)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于48小时内向该用户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经公安机关检查,不符合计算机机房安全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
(二)故意销售、出租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计算机硬件或者软件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洛阳市城区河流垂钓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9年6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城区河流水生动物资源,维护公共秩序,丰富市民文化娱乐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河流,包括洛河、伊河、瀍河、涧河流经本市城市区的部分及新区水系(含各种人工湖)。

  在本市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河流的垂钓管理工作,由以下部门或者机构分工负责:

  (一)农业部门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水生动物养护及垂钓管理工作;

  (二)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周边道路(含桥梁)上与垂钓行为相关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河流沿岸与垂钓行为相关的市容环卫和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及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配合渔政管理机构做好垂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环保、园林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与垂钓行为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区河流的鱼类进行科学养护,适时投放鱼苗、鱼食和药剂。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鱼苗。

  第五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合理确定禁钓区、禁钓期。

  禁钓区、禁钓期应当通过发布公告和设置公示牌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垂钓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工作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垂钓者在城区河流进行垂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安全,不得在晚上9时至次日早晨6时垂钓;

  (二)保护资源,不得使用联体钩、串挂钩等方法垂钓,不得下网捕捞;

  (三)爱护公物,不得损坏河岸的树木、绿地、彩砖及其他设施;

  (四)讲究环保,不得向水域和河岸乱扔废弃物;

  (五)服从管理,不得阻挠渔政管理机构、城区河流的具体管理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对城区河流的依法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下列垂钓行为:

  (一)在禁钓区、禁钓期内垂钓;

  (二)占用城市道路(含桥梁)垂钓;

  (三)驾船入河垂钓。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渔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垂钓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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