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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3:17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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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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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贞丰县、睛隆县、普安县、兴仁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遵循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积
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互相学习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保障各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归侨和侨眷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场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和纪律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依法订立各种守则、公约,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苗文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建设工作;有计划地引进人才和选送干部、职工学习、进修;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充分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依靠政策和科学,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系,大力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交通运输业和乡镇企业,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自治州的国民经济持续、
稳步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民和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州内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其它土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因地制宜地发展水果、甘蔗、烟草、茶叶、油菜、巴蕉芋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搞好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珍稀动植物,恢复和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的合法权益。农民对自留山的林木有经营、继承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以户养和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养猪、养牛和其它养殖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畜禽品种改良、防疫、饲料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综合使用,逐步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发展农村小水电;有计划地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问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生产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必须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综合治理的办法,从资金、物资供应、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方面配套扶持贫困山区,鼓励当地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从本州的水力、矿产和农副产品资源优势出发,以中、小型为主,加速发展电力、煤炭、冶金、建材、化工、食品、造纸、卷烟等工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帮助企业搞好改革和挖潜改造,引进竞争机制,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对本州有能力开发的矿山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保护矿山资源,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集体和个人采矿都要在批准的范围和地段开采,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从设备、资金上给予扶持;从信贷、原材料供应上给予照顾;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加速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和财产,不得乱摊派财物,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州的资源优势,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工农之间、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鼓励国内、国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积极开发南、北盘江等水路运输;努力发展邮电通讯事业,逐步建成城镇邮电通讯现代化和普及农村邮电通讯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少环节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工商业的合法权益。凡经营商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场管理,照章纳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积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条件具备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工农结合、城乡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本州的企业、事业。自治州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管理本州的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收入的超收及支出的结余资金都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基础上,支大于收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政策性方面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支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州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费,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预算收入。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合理核定财政包干基数的基础上,对所辖县、市财政支大于收的,享受州财政的定额补助,收大于支的,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州财政。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工作。在国家金融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和搞活地方金融组织,办好信用社,开拓资金市场,为有效地聚财、用财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教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文化的特点,着重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逐步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和社会团体集资或者捐资办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积极办好民族学校,在本州大、中专学校和普通中学中,可增设民族班或者民族预科班,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招生录取标准的照顾外,适当放宽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少数民族女学生的录取标准和入学条件。
自治州内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小学,可以用汉语文和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提高师资素质,壮大、稳定师资队伍。采取定地点、定名额,择优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州内各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回原地任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全社会树立和提倡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办法,以中等教育为主,中等初等相结合,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民族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城乡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调动企业、事业单位办职业技术学校的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团体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六章 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制定本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和设备,加强科学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科学研究和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有显著效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文化建设事业的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恢复和发展健康的民族传统和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历史文化搜集、整理、研究和编纂工作。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文化遗产。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旅游资源,积极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本州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城乡医疗保健网,努力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知识和新法接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有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规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妇女、遗弃女婴和拐卖妇女、儿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体育运动方面创造优异成绩的学生,在本州学校升学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推广布依文和苗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条 每年五月一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1988年1月10日

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行使管理、调控、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审核批准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和专项收费票据的管理;
(六)对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隶属市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并对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业务指导。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依法征收、统一管理、核定收支、专款专用、分级分类的管理原则。
中央、省驻淮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专门帐户。收入帐户的资金除定期解缴财政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拨入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单位应由内设财务机构统一管理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其它内设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九条 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执收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各种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以及上述各项资金运转中的增值收入;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等。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立项、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
对依法执收超额完成计划,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较大、便于集中征收的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入、主管部门提留的收入、各种附加和基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乡统筹按财政供给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利用国有资产、技术取得的收入,实行预算内外结合、以收定补的管理方式,结余部分按财政供给关系,实行比例
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月解缴财政,不得拖欠、隐匿、坐支和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使用经批准监制的票据,应由使用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票据存根由单位保管三年,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主要包括:专项支出、业务经费支出、其它支出。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遵循厉行节约、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上报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于收到计划之日起,十日内批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批准的单位季度用款计划,应及时予以拨款。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支付。
第十九条 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严禁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乱发财物。
第二十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应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补贴、津贴和支付福利性的支出,必须按照财政、财务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前提下,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建设项目、社会公益事业和支付不可预见性支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亮证收费。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应在20日内给予答复。
对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收支违法行为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奖励。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审查收费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计划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管理监督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有关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每年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按《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减免的,扣减单位支出指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资金上交同级财政,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二)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的;
(三)乱发钱物的;
(四)隐匿、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不按时解缴财政的;
(五)擅自动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
(六)未实行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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