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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8:1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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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长期睦邻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维护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将有助于最终解决边界问题;
  重申任何一方不以任何方式对另一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认识到双方有必要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领域建立有效的信任措施;
  注意到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已建立的信任措施的作用;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任何一方都不将其军事能力用来针对另一方。双方部署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各自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对方,不进行威胁对方或损害边境地区和平、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重申有决心寻求公正合理和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两国边界问题的方案。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将严格尊重和遵守中印边境地区的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活动都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就裁减或限制各自的军事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双方重申,根据相互同等安全的原则,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各自的军事力量裁减或限制到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
  (二)双方将按共同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或限制部署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的陆军、边防部队、准军事部队,以及其它双方同意的武装力量。裁减或限制的武器装备的主要种类是:作战坦克、步兵战斗车、75毫米口径以上火炮(包括榴弹炮)、120毫米以上的迫击炮、地对地和地对空导弹,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武器装备;
  (三)双方将交换裁减或限制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资料,确定每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需保留的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应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确定,并适当考虑诸如地形性质、道路交通、其它永久性防御设施及征调部队和武器装备所需时间等参数。

  第四条 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避免因误解对方意图而导致边境紧张局势:
  (一)双方都不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师(约15,000人)的大规模军事演习。如需进行这类演习,参演主力部队的战略目标不应针对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加强旅(约5,000人)的重大军事演习,须将演习的类型、规模、计划期限和区域及参加演习的部队的人数和类别提前通知对方;
  (三)部队演习完毕及部队调离演习区五天内,须将演习完毕或调离日期及时通知对方;
  (四)任何一方有权让演习方对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及时作出澄清。

  第五条 为防止发生军用飞行器飞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或为军用飞行器空中过境和着陆提供便利:
  (一)双方将采取充分措施确保不发生飞越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如发生侵犯,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飞行器所属方须迅速查明事件,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将结果通报对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战斗飞行器(包括战斗机、轰炸机、侦察机、军用教练机、武装直升机和其它武装飞行器)不得在实际控制线两侧各十公里内飞行;
  (三)如任何一方战斗飞行器需在实际控制线已侧十公里内飞行,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向对方通报并提供下列情况:
  1、战斗飞行器的型别和数量
  2、计划飞行高度(单位为米)
  3、计划飞行期限(通常不超过十天)
  4、计划飞行时刻
  5、飞行区域及经纬度
  (四)非武装运输机、勘测机和直升机可被允许在实际控制线已侧飞行;
  (五)未经事先同意,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不得飞越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如需飞越实际控制线或飞越对方领空或在对方一侧降落,应按国际惯例向对方提供有关飞行的详细资料,事先征得对方许可;
  尽管有上述规定,任何一方都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对对方军用飞行器在实际控制线己方一侧飞行或降落或飞越其领空提出附加条件,包括即刻提出附加条件;
  (六)为确保紧急情况下的飞行安全,双方指定的有关部门可用现有最快的通讯方式与对方联系。

  第六条 为防止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发生危险的军事活动,双方同意:
  (一)任何一方不得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鸣枪、破坏生态环境、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爆炸作业、使用枪支或爆炸品打猎。这一禁止措施不适用于轻武器射击场内的日常射击训练。
  (二)如作为开发活动的一部分,确需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实施爆炸作业,应尽可能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通知另一方。
  (三)使用实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训练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子弹或导弹不会意外地射越实际控制线,给另一方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
  (四)如果双方边防人员因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或其他原因而进入对峙状态时,双方须保持克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避免事态恶化。同时,双方须立即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已有渠道进行磋商,审议局势,防止紧张升级。

  第七条 为加强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双方同意:
  (一)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代表之间的定期会晤和旗会制度;
  (二)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会晤站之间的通信联系;
  (三)逐步建立双方边防当局之间的中、高层接触。

  第八条 
  (一)当一方人员由于自然灾害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而越过实际控制线进入另一方,考虑到越过实际控制线是被迫的或非故意的,另一方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对方。归还有关人员的方式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
  (二)靠近边境地区若发生有可能殃及另一方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疾病时,双方应尽早向对方提供信息。信息交换可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人员会晤进行。

  第九条 当边境地区发生可疑情况时,或一方对另一方遵守本协定的方式产生问题或疑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澄清。寻求澄清和给予答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一)认识到本协定某些条款的完全实施有赖于双方对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走向达成共同谅解,双方同意加速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的进程。作为该进程的第一步,双方即将对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的实际控制线走向加以澄清。双方还同意尽快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际控制线走向认识的地图。
  (二)在完成对实际控制线澄清和确认的进程之前,双方将在不损及各自对实际控制线走向和边界问题立场的情况下,制定本协定所述信任措施的临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的双边磋商决定。中印外交军事专家小组将协助联合工作小组根据本协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得到双方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持续有效,直至协定的任何一方决定中止本协定并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古杰拉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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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商品混凝土泵机、挖掘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县、城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 例》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的意见,经研究,对我局制定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杭价房[2002]77号)部分条 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别墅等住宅和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市物价局将另行制定公布。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公司在杭州市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及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秩序、安全防范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修缮及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各开发区,下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对本区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并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贯彻优质优价、按质收费的原则。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等级制度。收费等级根据物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和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 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特约性等专项服务的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 自行制定或与业主(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为正确引导市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市物价局适时公布参考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 根据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和服务质量、服务项目等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同业主委员会按市物价局公布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规定,协商拟定。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和公共性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收费等级一般每两年考评一次。经考评同原评定收费等级有变化的(超过或达不到),收费标准应按考评后的等级重新确定。
别墅等住宅和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报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交付使用,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小区, 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暂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
前期物业管理实行招投标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主要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具体是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电梯、公共防盗、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中央空调、公共照明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和保养;
(二)清洁服务:包括公共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电梯间等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等,保持环境优美;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实施24小时安全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小区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场地停放,无乱停放现象;
(六)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和装修管理:包括物业档案、产权产籍资料、物业公司内部制度的建立健全,对违章、违法装修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主要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福利费等费用;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养护费;
(四)清洁卫生服务费;
(五)安全防范服务费;
(六)物业公司办公和社区活动等费用;
(七)物业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
(九)税费。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未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使用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及业主尚未居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缴纳,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有电梯、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高层、小高层、多层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消耗按实分摊,物业公司应按实际消耗,向业主收取。具体的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商定,可按面积分摊,也可按户分摊。
无电梯和高压水泵等高耗费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的业主除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他费用。
物业公司自用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除物业管理用房以外公共房屋。
第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需收费的,必须要有封闭式停放场地,具备防盗防雨等基本条 件,实行定点(位)停放,并有专人管理,收费标准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车辆的停放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应和业主委员会(业主)签订服务合同,切实按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费用,统一在物业维修专项基金中列支。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日常的运行、管理、维修的费用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物业公司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通过招投标等形式开展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项目,接受业主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并将收入情况按规定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约定的服务合同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付,并向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给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区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价格管理权限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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