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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56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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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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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凡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拆迁安置工作,要按照谁拆迁、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安置补偿事宜。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三条 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当地市、县房地产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搭建筑物,抢建的一律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办理。被拆迁单位房屋有余可以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用地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由用地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也可以由用地单位
迁建,迁建时不得任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确因需要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经营的非住宅用房,不论何种结构,均按原拆面积和使用性质,在原地或附近新建房屋中归还产权;也可经双方协商互换产权,或者由用地单位拨给资金、材料,交房地产部门重建。
第六条 拆迁房地产部门统管的居民住房,由用地单位与房地产部门协商办理,可由用地单位根据安置房屋的面积和重建征地、拆迁所需的资金、材料,一并拨给房地产部门建房安置,也可由用地单位自建安置,产权均属房地产部门。
第七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由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标准核价,由用地单位付款,拆除工作由用地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用地单位或安置单位所有。被拆迁私房户要求拆留原房全部材料者,则不付收购款,只发给拆卸补助费。私房经收购拆除后,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契证收回注销。安置住房由用地单位解决,产权属用地单位,如用地单位自愿,也可将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在中小城市和城镇,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他形式解决私房拆迁户的安置用房。
第八条 拆迁安置住房的数量,应以原户口(确定拆迁日的户口)、原公房使用证或私人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水平合理安排。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及附属设施,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房屋所有者或生产队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加上用地单位付给的拆迁补偿费和补助材料指标,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自行重建。
第十条 大队(村)、生产队干部和被拆迁社员参加拆迁会议,用地单位可酌情发给误工费。
第十一条 拆迁拆除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所需费用和材料,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用地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单位或个人违章建筑和临时设施,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十四条 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或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如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拆迁城镇私房收购价、拆迁农村集体和社员房屋补偿标准,由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制订下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5月30日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该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段。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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