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3:36 浏览: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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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1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领导,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通知》(国发〔2013〕9号),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普查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丁向阳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徐德明 测绘地信局局长
成 员:吴恒权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张业遂 外交部党委书记、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宏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戴均良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杨士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胡存智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吴晓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唐 凯 住房城乡建设部总规划师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董大胜 审计署副审计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
修济刚 地震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地信局副局长
夏兴华 民航局副局长
童明康 文物局副局长
孙 刚 总参谋部测绘导航局副局长
黄海辉 武警部队副参谋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测绘地信局,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需领导小组决策的建议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事项,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沟通协调,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徐德明同志兼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审批。领导小组不作为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动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8日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颁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5月14日 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发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你厅(局)所属各卫生检疫所认真执行,并把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的规定,为保证人体健康,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为附件所列物品。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对进口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
第四条 国家不允许进口的废旧物品禁止入境。对这类废旧物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就地销毁或令其立即离境。
第五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废旧物品的名称、数量;
:
(二)废旧物品的来源地、经途港;
(三)废旧物品的用途;
(四)废旧物品的接收单位和地址;
(五)入境前是否实施过卫生处理;
(六)预定入境的口岸、日期和时间;
(七)申报人签字。
第六条 进口废旧物品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取得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
第七条 入境前已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口废旧物品,货主、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验卫生处理证件,经检查认为满意,予以签发卫生证书后方准入境。否则,重新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逃避卫生检查、隐瞒真实情况造成传染病发生和传播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九条 进口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
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
一、废纸、旧轮胎、废旧交通工具、旧电器、废塑料、动物皮、毛、骨、人头发、废棉、废五金、布絮、皮絮、废木料。
二、旧家俱、旧玩具、旧茶餐具、旧地毯、旧床上用品。
三、粪便、垃圾。
四、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
废旧服装、旧麻包。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它种类和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