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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4:1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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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严禁购汇提前还贷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八月二十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
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为做好此项工作,再作如下通知:
一、商业银行要加强信贷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金融服务,按照信贷原则,及时发放人民币贷款,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扩大进出口贸易。同时,也要加强信贷管理。一是要依法收回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严禁借款企业,一方面拖欠到期货款本息,另一方面又用人民币收入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二
是新发生人民币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真正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三是对拖欠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和挪用生产建设贷款,将资金划出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的企业,开户银行有权查询和制止。
二、外汇局要加强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的审批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经外汇局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
外汇局应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归还债务。
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1998年12月31日前,外汇局不得批准用人民币购汇归还国内外汇贷款。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需经外汇局批准。
三、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资本项目的业务监督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四、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
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及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不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业务。
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其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各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入“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条款,还本付息必须经过外汇局核准。
五、对购汇提前还贷进行全面检查,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本次通知精神,对加强信贷管理,严禁发放人民币贷款给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债务,提出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分支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要对今年以来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分行,要选择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数额较大的企业,对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外汇支出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售汇进行检查。八月二十日以后,发现有贷款给企业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汇债务、违反规定批准企业提前还贷和向企业出售外汇的,
必须迅速查实、坚决撤销直接领导人的职务,并对经办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立即将此通知传达到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并将此通知执行情况,于9月15日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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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之我见

王 晶①
(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23)


[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款即是我国当前法律对债权转让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但对于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适用。笔者通过本文对此条规定加以剖析,对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薄认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能够更合理的实施,发挥其真正的价值。
[关键词] 债权转让;生效要件;通知

一 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 (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2]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二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诚然《民法通则》对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的规定在当时来说是进步的,但到了如今,已不适宜。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尊重人们的自由意志。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自由,体现了保护和尊重债权人的权利、鼓励交易的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从维护债务人利益出发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通知”债务人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合同债权转让不知情而遭受的损害,是科学和合理的。

三 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 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的理解,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亦可为典型代表:“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是否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和受让人债权让与协议的成立,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则该协议在当事之人间发生效力,债权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
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通知”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协议自双方订立时起即成立并生效。
2 关于生效的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是发生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则称为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具体即是该协议对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和该协议对受让人产生的效力。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2)对外效力即是该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作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
(二)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债权转让通知的价值
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快速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
2 通知的国外立法例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交易,各国法律均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对于债权转让制度中对“通知”的规定,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自由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美国采用此种形式。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它规定债权转让仅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同即生效,债权立即转移于受让人,[4]即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转让的,则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同意主义。债权的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此种立法由于对债权转让制度设立了严格的限制,使得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价值难以体现,基本没有国家所采用。三是通知主义。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有约束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契约法都采取必须通知主义这一方式。如法国、日本。在此种模式下,债权基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转让,但此种转让未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生效力。[5]通知主义模式既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较为合理。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立法采用此方式。
3 通知的主体
债权转让非经对债务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或者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是各国立法之通例。但是否债权人与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各国立法则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297条规定,债权人、受让人似乎均可通知。例第29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通知“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只能由债权人进行通知;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均可进行“通知”。先行《合同法》确实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笔者认为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也就是说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原因在于:
首先,从债权转让制度本身设立的法律价值看,债权转让的重要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在债权价值功能日益重要的现代经济社会,各国法制莫不以加强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而此时,若仅将债权人作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也是不确定的,这将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造成严重威胁。其负面效果是,即使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债权能否转让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那么试问,此时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实现又能有多大程度的期待呢?那么又会有哪个受让人愿意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实现债权呢?债权转让制度的价值又何在呢?这显然是逆潮流而动,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权利平衡角度出发,若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仅仅是债权人,则会导致债权人拥有单方决定受让人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何时实现的权利。例如,若债权人是“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由于债务人本身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只受债权人“通知”的约束,即受让人能否实现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债权人“通知”行为的能否实施,若债权人不进行通知,此时受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和保护呢?若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时,那么为了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也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受让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将直接受限,受让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使受让人陷入许多的诉讼之中,这对受让人来说是不经济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也会导致受让人不愿意接受转让的债权,债权转让制度的存在和价值将受到质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可受让人在债权人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
再次,若债权人为“通知”发出的唯一主体,在债权人由于非主观上原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该义务(如失踪、死亡等情况)情况下,如何保证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受让人并没有权利进行通知,但是,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为了受让人自身的利益,受让人可以依其与债权人双方的协议直接对债务人予以“通知”, 以确保协议的债权得以实现。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过多的诉讼对受让人来说风险太大。
对于此种情形,也有人提出此时债权人处于特殊的状况中,债务人根本无法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效力,可能造成债务人不应有的损失。例如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债务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但同时债务人对出让人的债务由于该协议的无效而仍然存在,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原债务,那么此时债务人可能履行两次债务,对债务人是不是不利呢?笔者认为,该种状况是不存在的。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债务即消灭;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作为债务人在确有足够理由相信债权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经公证的协议,经债权人同意披露的协议),履行了该债权,那么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务人之债务即消灭。此种情形即可通过债权表见让与(类同于表见代理)制度对债务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只要债务人接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债权人并未实际转让或转让无效,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而依通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即视为有效,其债务消灭。此时,债务人向谁履行,履行多少债务,均以其所接到的“通知”为准,法律保护债务人对通知的合理信赖,不要求债务人一定知晓债权转让协议,了解协议内容。债务人只要善意? 匾雷?猛ㄖ?男屑词芊?杀;ぃ?词购贤?扌д?袢艘嘤锌赡芟蚴苋萌寺男校?耸闭嬲??ㄈ酥荒芟蚴苋萌饲肭蟛坏钡美?祷埂U?ū砑?糜牖岵??韵碌姆?珊蠊?海ㄒ唬┮蛭??袢擞欣碛上嘈攀呛戏ㄓ行У氖苋萌耍?蚨??湎蚴苋萌说穆男行形?戏ㄓ行В唬ǘ?┱?袢舜诱?ㄕ?窆叵抵型焉沓隼矗?脑纪瓯虾螅?悴辉偈钦?ㄕ?窆叵抵械笔氯耍唬ㄈ?┒杂谡?ㄗ?萌擞胧苋萌酥?涞娜ɡ?逦窆叵担?绻?谜?ㄗ?眯?橛行В?苋萌顺晌?碌恼?ㄈ耍?敲凑?ㄈ糜胄形?闶敲袷路?尚形?患偃缯?ㄈ瞬⑽唇??ㄈ糜胧苋萌耍?潞笠参醋啡希?敲此?侵?涞墓叵凳视妹穹ㄖ械牟坏钡美??Φ苯?〉玫牟坏崩?娣祷故芩鸷θ耍?实谌?擞???娣祷垢??ㄈ耍患偃缯?ㄈ说恼?ㄗ?眯形?粑扌Щ蚩沙废?那樾蔚模?敲锤?荨逗贤?ā返?SPAN lang=EN-US>58条的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对于债权转让,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进行通知,不但能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也使得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债权转让可以被广泛的采用,加快债权的流转,有利于鼓励交易,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4 通知的效力
对于债权转让制度,当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自由主义或通知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虽然是不同的,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即严格区分转让对债权人、受让人的生效和对债务人的生效。对债务人不生效或不能对抗债务人均不能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可见,从法律渊源看,从来没有法律把债权转让通知当作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功能在于合理平衡债权自由转让与债务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发挥一种公示对抗的作用以兼顾债权交易的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其“通知”的效力具体表现为:首先,“通知”使债务人知悉了债权人转让债权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债务人不再向原债权人承担履行义务;最后债务人得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切不可小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此是债权转让协议价值实现的关键。这也是我国合同法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的精髓。
综上,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债权人和受让人)有约束力。但对债务人,非经“通知”不产生约束力。通知发出的主体既可是债权人,也可是受让人。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4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C],第790条.
[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3,230页.
[6]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国家级卫生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和"谁占用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市、区、街、单位共同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一)制定、调整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三)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计划,检查监督各项资金的投放与使用;(四)城市环境卫生的依法监督与管理,指导下级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五)抓好全市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 第五条 卫生、环保、工商、公安、交通、民政、电信等部门和市区内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新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和审定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保持公共卫生习惯
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社会劳动,不得妨碍或阻挠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 第九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二)负责市区生活垃圾的清运;(三)负责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维护、检修、更新和垃圾场的建立与管理;(四)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垃圾的有偿代运及处理;(五)负责区街单位管辖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 第十一条 驻市内的区及街道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居住区、小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和公厕清掏、粪便处理、居民区生活垃圾的一级清运归点工作。城市贸易市场的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市场的主管部门或管辖单位负责,其中,交易摊点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
 第十二条 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垃圾箱(筒)及广告栏(板)等设施,应及时更新、补充和完善,各种必须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现代化管理设备。城市开发或改造的地域,要严格执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可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 第十三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附属设施的如期完成,用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厕和垃圾站建设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城市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总体规划要求,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到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按开发建设地域应建垃圾站和公厕数量的总体造价,预交保证金。保证金计算方法按环卫基础设施规划设计标准面积乘以当年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本息。不按要求修建的开发建设单位,保证金不予退回,全部用于该开发地域垃圾站和公厕的修建,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在开发建设中按规划要求留用的指定位置组织修建。
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与主体工程参加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或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或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要报请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审批,并在完工后及时予以重修或维修,并经批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开发建设单位要在开工前提请拆迁方案,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批准,并按新建标准交足补偿费后方可拆除。
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和发展规划,可采取社会融资建设的办法适当发展公厕,有计划地改造旱厕。现有住宅物业小区已建成的公厕,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限期恢复使用。城市物业小区和各单位的公厕,未经批准不应收费的一律不准收
费。
 第十八条 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管理区域的责任分工,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会同铁路部门、地方铁路专用线管理单位确定,其环境卫生按确定区域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
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私营门市,应按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完成清扫(含除雪)保洁工作。本区域产生的垃圾废弃物按指定地点排放并办理排放手续,交纳排放处理费。
 第二十条 旅游风景区、公园、影剧院、商场、宾馆、体育场、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102线两侧、停车场、收费存车处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该场所的管理或管辖单位负责。
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主管单位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禁止拾废人员的乱扒、乱倒行为。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清运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尽快实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筑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要在开工前到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办理排放手续,按规定交纳排放处理费,并按指定地点堆放和送入排放处理场。
 第二十三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要载装适当,苦盖严密,不准沿途遗撒。各种客运车辆不准沿街扬弃废票。畜力车必须在指定路线和区域行驶,牲畜配带粪兜。任何车辆轮胎不准带泥、油污物进入市区街道行驶。市区内各种运营车辆必须保持内外清洁。
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非指定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章行为: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果核、纸屑、广告印刷品、烟头、餐饮废弃物等;随地便溺;乱排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在广场、街道等露天场所或垃圾箱、果皮箱烧纸等废弃物;从楼内、窗口、围墙等处泼洒污水或抛掷废弃物;在墙体、楼道等公共场所或设施作户外广告实施的乱涂、乱写、乱画等。本市范围内禁止使用形成"白色"污染的超薄型塑料制品,暂时可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实行回收等办法加以根治。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单位所属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形成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暂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饲养家畜或家禽。确因教学、科研和特殊行业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必须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沿街各级各类单位实行门前区域环境卫生(含除雪)责任制管理,确保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对包而不净、净而不洁的责任单位采取代扫服务的办法加以解决。
 第二十八条 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服务费,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整。(一)垃圾代运费每吨收取25元。无法核定吨位的按下列标准收取:1、机关、团体、部队每人每月1元;2、商场(店)、浴池、歌舞厅、影院每月每平方米0.10元;3、饭店每月每桌4元;4、旅店、宾馆、招待所每月每床1元;5、医疗卫生单位每月每床2元;6、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吨位交纳代运费和排放费。不得向学生收取;7、市场外摊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收取卫生管理费的露天市场、早晚市场的卫生代扫费每个摊位每日1元;8、临街单位门前环境卫生(含除雪)代清扫费每平方米每月(除雪每次)1元。(二)垃圾排放费:1、生活垃圾入场排放费每吨6元;2、建筑残土、炉渣、工业废渣排放费每吨4元;3、建筑垃圾堆放费每吨1至2元;4、生化垃圾处置费每公斤1元。环境卫生排放费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和环卫设施建设。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揭发、投诉和举报的权力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及城市监察单位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或限期清理,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应当处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依法收费或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按代清扫费收取标准收取其清扫费。(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每次处以5至50元 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对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污辱、欧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对环境卫生工作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原《锦西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26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3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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